大连市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5.12.19施行日期: 2006.02.01题注: (2005年10月20日大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
大连市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5.12.19 施行日期: 2006.02.01 题 注 : (2005年10月20日大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5年12月19日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 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大连市机动车驾驶培训市场管理,维护培训市场秩序,提高培训质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培训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驾驶培训活动的培训机构(含经营性教练场)及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以下简称学员),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驾驶培训包括:初学驾驶培训、增驾车型培训、营业性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驾驶员职业技能培训以及与机动车驾驶相关的培训。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培训市场的宏观调控和统筹规划,优化资源配置,推进驾驶培训市场的建设和发展,提高驾驶培训质量和社会化服务水平。 第四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工作,并对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及甘井子区内的机动车驾驶培训履行具体的监督管理职能。 其他区(市)县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的监督管理职能。 公安、工商行政、发展改革、劳动保障、卫生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机动车驾驶培训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培训机构从事驾驶培训应当遵循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并自觉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培训机构的设立与经营 第六条设立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与国家行业标准,并持下列材料向管辖地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经营场所和教练场地的有效证明,其中租用的,应当提供不少于3年期限的租用合同; (四)教学设备、设施清单; (五)车辆购置证明(经营性教练场除外); (六)拟聘用人员有关证件和证明; (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各项管理制度文本;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的,颁发机动车驾驶培训许可证明(以下简称许可证明);不予许可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培训机构领取许可证明后,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第九条培训机构应当按照许可证明核定的事项从事经营活动。 未取得许可证明,不得从事机动车驾驶培训。 许可证明不得非法转让、出租,不得涂改、伪造。 第十条培训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悬挂许可证明、收费许可证、营业执照等,并设立公示牌,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投诉电话。 机动车驾驶培训收费标准由培训机构自行确定,并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培训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教学大纲,按照理论和实际操作的内容及学时对学员进行培训。充分利用多媒体教学软件、驾驶模拟器等先进的科技手段,提高培训水平,确保培训质量。 第十二条培训机构应当在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规定的场所招生。发布招生信息应当报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培训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培训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三章 教练员与学员 第十五条教练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教条件,经资格考试合格,取得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书,方可从事驾驶培训教练员工作。 申请教练员资格考试,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驾驶证、学历或者职称证明等资料,到市级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报名,按照规定参加统一考试。 第十六条教练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按照核定的准教类别、准教车型和国家规定的教学大纲规范施教,并按照要求填写培训记录和《驾驶员培训教学日志》(以下简称教学日志)。 教练员在任教期间,有权要求培训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有权对教学秩序和安全隐患问题向培训机构提出改进意见。 第十七条培训机构应当聘用具有教练员资格的人员从事培训工作。聘用教练员应当报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备案。 培训机构应当与聘用的教练员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规定为教练员办理社会保险。 培训外国学员应当聘用与受训人使用的语种相适应的教练员或者外语专业人员。 第十八条培训机构对聘用的教练员,应当进行职业道德、驾驶安全及驾驶新知识、新技术的再教育,检查教练员执行教学大纲、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等情况。 第十九条教练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其教练员证: (一)本人提出申请的; (二)超过规定年龄的; (三)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或者吊销的; (四)发生重大交通责任事故并负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 第二十条年龄和身体等条件符合国家规定的人员,可以自愿选择经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批准的培训机构参加初学和增驾车型培训。初学驾驶培训的人员应当持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证明、身份证明和照片,增驾车型培训的人员应当持身份证明、驾驶证和照片到培训机构办理培训手续。培训手续有效期为2年。 第二十一条申请营业性驾驶员从业资格及驾驶员职业技能培训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培训手续和参加考试。 参加驾驶陪练的人员,应当持驾驶证到具有资质的培训机构参加培训。 第二十二条学员在培训期间应当按照教学大纲完成培训学时,参加培训机构组织的结业考试;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培训机构的管理制度,爱护培训设施、设备;并有权对培训机构未公示的收费项目及其他违规行为予以拒绝或者投诉、举报。 第二十三条培训机构应当为参加初学驾驶培训和增驾车型培训的学员建立档案,档案保存期不少于4年,并可以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与学员签订培训协议,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培训机构对培训期满考试合格的学员,应当颁发结业证书。 培训机构凭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核实的培训记录,代学员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考试。 第四章 教练车与教练场 第二十四条教练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防护装置,培训机构按照规定办理教练车证和统一标识。 第二十五条教练车应当在指定的线路和场地训练,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车辆保险。 教练车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养路费的减免手续。 第二十六条培训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教练车进行维护、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建立教练车技术档案。 增加或者减少教练车应当报市级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教练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条件、安全标准,满足教学大纲内容要求。 第二十八条培训机构应当加强教练场的维护与管理,完善服务功能,满足培训需求,保证培训安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交通、公安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建立驾驶培训、考试工作联络和事故倒查、责任追究制度,完善工作程序和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提高培训、考试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管理水平和学员素质,预防交通事故。 第三十条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培训机构的管理与服务。实行培训记录的核实与存查制度,建立驾驶培训机构质量排行榜,并定期向社会发布;实行教练员违章记分考核制度和培训制度,建立教练员信息管理系统,公开教练员信息;建立培训机构公共信息平台、咨询服务网络,实行一站式服务。 第三十一条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应当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受理群众的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二条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教练员、学员; (二)查阅、复制教学日志、培训记录、教练员证、教练车证及其他资料,并可以采取摄影、摄像等方式调查取证; (三)检查教学设施、设备。 培训机构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有关材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驾驶培训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培训机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六)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培训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由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三款规定,非法转让、出租许可证明的,收缴许可证明,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相关科目培训资格,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明; (四)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培训机构违反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由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涉及公安、工商行政、劳动保障、价格、卫生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