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选举办法制定机关: 长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6.27 施行日期: 1996.06.27 题 注 : (1996年6月27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1年12月30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31件规章47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维护房屋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的选举工作。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是指以住宅为主,经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以及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自建的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居民居住区。 第三条管委会选举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和民主的原则。 第四条管委会由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大会(以下简称大会)选举产生。 房屋产权人、使用人超过总数50%以上即可召开大会。 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大会;不满18周岁的产权人、使用人由其法定代理人出席大会。 第六条住宅小区交付使用并且入住率达到50%以上时,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开发建设单位及时组织召开第一次大会,选举产生管委会。 经已入住房屋产权人、使用人50%以上人数决定,可以推迟召开大会。 第七条管委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有一定组织能力和有足够时间参加此项工作的人员担任。 第八条管委会委员人数一般为11-17人。 经大会决定,委员总数可以适当增减,但不得少于5人。 第九条管委会应当设候补委员,由大会选举产生,人数为1至3人。 第十条管委会委员和候补委员候选人名单,一般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当地街道办事处提出,20名以上的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可以联名推荐管委会委员、候补委员候选人。 第十一条管委会委员、候补委员会候选人必须获得参加大会人数半数以上的选票,方可当选为委员、候补委员。 第十二条管委会主任1人,副主任1至3人,从管委会委员中选举产生。 第十三条管委会每届任期3年,管委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四条管委会任期届满,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选举新的管委会。 第十五条管委会委员因死亡、搬迁、工作调动等原因缺额的,由候补委员补任。 第十六条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管委会选举的指导、监督工作。 第十七条管委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按照《长春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