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及其补充规定的决定制定机关: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及其补充规定的决定制定机关: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9.24 施行日期: 2004.09.24 题 注 : (2004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6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及其补充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条例第四条修改为:“依法建立统计管理登记制度。”“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其指定的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统计制度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进行统计管理登记。”“统计调查对象不得拒报、迟报和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并相应将第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未办理统计管理登记的;” 二、条例第五条修改为:“统计人员应当具有执行统计任务所需的专业知识,其从业资格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认定。”并相应将第九条第(五)项修改为:“统计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 三、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的“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修改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四、删去条例第二十一条中的“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五、删去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 六、补充规定第二条修改为:“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及其补充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5年5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及其补充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保证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保障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公民。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实施统计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处理统计违法行为。 第四条依法建立统计管理登记制度。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其指定的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统计制度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进行统计管理登记。 统计调查对象不得拒报、迟报和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 第五条统计人员应当具有执行统计任务所需的专业知识,其从业资格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认定。 第六条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领导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统计法律、法规,不得授意、指使、胁迫统计人员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各级人民政府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进行奖励和惩罚需要使用的统计资料,应当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或核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在其编制限额内设置统计检查机构和专职统计检查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可以在其编制限额内设置专职或者兼职统计检查员,协助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监督检查本部门的统计法规实施情况。 乡镇(街道)统计人员在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下开展统计检查工作。 第八条统计检查机构的职责是: (一)检查统计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揭发、检举、处理统计违法行为; (二)受理群众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三)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提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的意见; (四)对实施统计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提出表彰、奖励的建议。 第九条统计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统计资料的提供是否准确、及时; (二)统计管理登记是否按规定进行; (三)统计报表的制发是否合法; (四)统计资料的管理、公布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五)统计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 (六)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是否受到妨碍; (七)其他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的情况。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抗拒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一条统计检查员经国家统计机构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培训合格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其指定的机关委任并发给《统计检查证》。 第十二条统计检查员持《统计检查证》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执行统计检查任务。需要查询问题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的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在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据实答复。逾期不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第十三条查处统计违法行为的权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违法行为,由本级人民政府会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监察机关查处; (二)下级人民政府的统计违法行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成统计机构和监察机关查处; (三)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的统计违法行为,由行为发生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会同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查处; (四)重大统计违法行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会同监察机关查处。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统计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对统计违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案并写出结案报告报上一级统计检查机构备案。 逾期未能结案,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同意。 第十五条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纠正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处理不当的统计违法案件。 第十六条对统计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利和义务向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控告、检举。对控告、检举,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受理,控告人、检举人要求保密的,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主管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对在统计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者控告、检举、抵制统计违法行为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八条对故意上报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奖金、奖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奖金、奖品。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一个统计年度内累计三次迟报定期统计资料、迟报统计年报或者一次性统计调查资料的; (二)拒报统计资料的; (三)未办理统计管理登记的; (四)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自行编印、发布统计资料或者制发统计调查表的。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授意、指使、胁迫统计人员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 (三)对检举、控告、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人员打击报复的。 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需要责令暂停营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将处罚意见转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决定。 第二十二条被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罚金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三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向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发出《行政处分建议书》,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或者发出《行政处分建议书》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答复有异议的,由发出《行政处分建议书》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上级主管机关决定。 第二十四条统计检查员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统计资料保密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1995年5月30日起施行。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补充规定 (1999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及其补充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企业事业组织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