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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安全生产条例实施办法

2023-8-4 20:56| 发布者: 侧面| 查看: 600| 评论: 0

摘要: 本溪市安全生产条例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本溪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废止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7.11.02施行日期: 2008.01.01题注: (2007年11月2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 ...

本溪市安全生产条例实施办法

制定机关: 本溪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废止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7.11.02

施行日期: 2008.01.01

题     注 : (2007年11月2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1月2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本溪市安全生产条例》,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安全生产管理按照政府统一领导、综合监督管理与分行业监督管理的原则,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分别设立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机构,负责所辖区域的安全生产执法监察工作。

第三条工矿商贸企业比较集中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2名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专职人员;其他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配备1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专职人员。受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负责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检查、监督和管理,报告和协助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办理其他受委托的事项。

第四条每年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需行政执法经费,根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的经费需求计划,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纳入年度预算。专项用于:

(一)安全生产科学技术方面研究;

(二)购置安全生产监察所需装备、高科技安全生产技术检测、检验设备;

(三)各种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演练;

(四)安全生产日常综合监管工作。

第五条市政府每年从上年度实际征缴的工伤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1.5%(含总额提取3%以内)作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经费。

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经费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年度使用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主要用于:

(一)国家、省、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标准的宣传、贯彻和落实;

(二)安全文化设施和体系建设;

(三)安全生产的社会宣传及每年开展的“安全生产月”宣传活动;

(四)安全生产新闻宣传;

(五)安全生产事故举报网络建设及奖励资金;

(六)普及工伤保险知识及工伤保险的宣传。

第六条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由市财政部门监督检查。市审计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经费的使用进行审计,保证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经费专款专用。

第七条高危行业(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企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事高危岗位作业的从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费每年缴纳一次,投保的标准为每年每名职工理赔额度不低于10万元。

生产经营单位缴纳的意外伤害保险费由企业安全费用中列支。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被委托的人员必须具有安全主任、安全工程师职称或注册安全工程师资质。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对重大事故隐患、重大危险源进行一次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应委托具有安全生产评价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价结果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及危险源的排查、治理全面负责,必须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事故隐患及危险源排查、治理责任制;

(二)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治理、危险源排查、评估、报告和监控治理制度;

(三)开展重大危险源的辨识、登记、评估及落实监控措施;

(四)建立重大事故隐患及重大危险源档案(包括基本情况、危险源辨识及分析、对策及控制、应急预案、各种检测检验报告);

(五)建立岗位、车间、企业三级定期巡视记录;

(六)保证必需的资金投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七)对难以消除的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及时组织评估,编制事故隐患评估报告书。

第十一条事故隐患评估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隐患的类别、等级;

(二)影响范围和程度;

(三)对事故隐患的监控措施;

(四)治理方式;

(五)治理期限;

(六)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二条存在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应每半年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监控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十三条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以及存在重大危险、有害因素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安全生产)专篇,要在项目施工前15天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

第十四条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建成后未进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不得核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准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五条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救援演练。

第十六条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照市政府相关规定交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十七条各级监察、人事等部门应当依据对事故处理报告的批复,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执行对有关责任者做出行政处分决定,并于事故结案后20日内,将执行结果书面告知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十八条建立安全生产事故月报制度和重特大事故报告制度。公安、消防、煤炭、建筑等部门每月3日前以书面报表形式向市安委会办公室报送前一个月的安全事故情况。重特大事故在1小时内电话报告市安委会办公室。

第十九条卫生、质量技术监督、气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每半年以书面报表形式向市安委会办公室报告职业危害检测情况、职业病发生情况、特种设备及防雷设施检测检验情况。

第二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工伤认定结果同时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为从事高危岗位作业的从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和参加工伤保险的,视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条件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关闭,并依法吊销有关证照。

第二十二条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以及企业施工区域与生产区域交叉的施工单位,安全管理主体责任不落实的,建设单位不履行施工安全监督管理责任以及未执行项目开工备案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