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吉林省司法医学鉴定管理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1.14施行日期: 1997.11.14题注: (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八届人大 ...
关于修改《吉林省司法医学鉴定管理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1.14 施行日期: 1997.11.14 题 注 : (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全文 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吉林省司法医学鉴定管理条例》做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增加一款“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按照系统归口的原则,由省司法医学鉴定委员会组织协调。” 二、第七条将“依照国家有关诉讼法的规定”改为“依照国家诉讼法律的有关规定”。 三、第九条第一款将“应当成立”改为“设立”,并将“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删去;第二款将“可以按各个医学学科”改为“根据司法工作的需要”。 四、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受理”后加上“本级”,将“和其他鉴定机构”删去;将第(五)项删去;增加二项内容,即: “(二)受理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律师事务所依法提出的复核鉴定的委托和请求,进行检验鉴定或者作出决定; (六)组织协调定点医院的鉴定工作;”。 五、第十五条将“精神疾病鉴定”删去。 六、第十六条改为: “除依法设立的法医鉴定机构外,其他任何部门或者单位不得设立法医鉴定机构。 医学院校、科研单位受司法机关的委托可以出具司法医学鉴定结论,否则,出具的鉴定结论无效。” 七、第十九条将“具有下列资格之一的人员”改为“具有下列资格之一,并获得省级以上司法机关颁发的鉴定人资格证书的人员”;第(二)项在“医师”前加“主治”,在“医务工作二年以上”前加“临床”。 八、第二十条将“委员”改为“鉴定人”。 九、第二十七条将“有关诉讼法”改为“诉讼法律”。 十、第二十八条将“必要时”删去。 十一、第二十九增加一款内容,即“司法医学鉴定委员会决定受案后,应在受案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并将原第三款中的“返回”改为“送达”。 十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将“或者同一级”删去;将第三款删去。 十三、增加一条内容,即: “第三十三条公安、检察、法院的法医鉴定机构不得进行联合鉴定。” 十四、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将“外省、市”改为“省外法医鉴定机构”;将第二款删去。 十五、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改为“司法医学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司法医学鉴定文书,鉴定人审核签字,由该委员会主任签发。”;第三款将“医疗单位”改为“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在“再由单位加盖印章后,方为有效。”前加“签字盖章”。 十六、第四十条加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将“或者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删去。 十八、第四十三条将“或者解散”删去。 十九、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加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司法医学鉴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