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职业病防治条例制定机关: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1.29施行日期: 1997.11.29题注: (1997年7月25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
鞍山市职业病防治条例制定机关: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1.29 施行日期: 1997.11.29 题 注 : (1997年7月25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04年4月22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3日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鞍山市职业病防治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职业病防治,保护劳动者的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职业病,是指劳动者在生产劳动及其它职业活动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引起的疾病。具体是指国家职业病名单中规定的各类法定职业病。 本条例所称的职业性有害因素,是指国家或省规定的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化学、物理、生物及其它因素的总称。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职业有害因素作业的单位(以下简称有害作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职业病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范围内主管全市职业病防治的卫生监督工作。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防治的卫生监督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范围内,从工程技术及其组织管理角度负责职业病防治的劳动保护监察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职业病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各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 第八条对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预防 第九条有害作业单位必须设置相应的卫生防护设施,建立劳动卫生制度,并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改善劳动条件,使作业场所有害因素的浓度(强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易发生急性中毒和其他严重急性职业病的作业场所,必须配备有效的应急防范设备和救护用品,并有救护的组织措施。 有剧毒、放射源或者产生放射线的作业场所,必须设置安全标志,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加强防范管理。 第十条凡涉及有害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技术改造和引进项目的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同时投产使用。设计任务书,必须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竣工验收,应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凡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投产。 第十一条购置、引进或者接受转让的生产设备、工艺或原材料中有职业危害的,必须配备符合劳动卫生要求的防护设施并同时安装使用。 第十二条有害作业单位应定期维修或更新劳动卫生防护设施,确保其有效运转,不得擅自拆除或停止使用。 严禁将有害人体健康和污染环境的作业转移或外包给没有相应防护设施的单位。 第十三条引进、使用工业新化学品的,应将毒性鉴定资料上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无毒性鉴定资料的,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否则,不得擅自使用。 第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害作业的单位法定代表人和单位内有关部门负责人进行劳动卫生知识和相应的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 第三章 监测 第十五条有害作业单位必须接受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劳动卫生监测机构对其作业场所的有害因素进行卫生标准的定期监测和抽查。 第十六条实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机构的资质认可制度。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不得从事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监测。 第十七条有条件的有害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自测。自测人员的资格,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认可。自测结果必须向主管部门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报告,并定期向职工公布。自测结果应记入劳动卫生档案。自测结果不能代替劳动卫生监测机构的定期监测和抽测结果。 第十八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对有害作业单位自测工作,每年考核一次,考核不合格的,取消自测资格。市劳动卫生监测机构负责对各有害作业单位的自测工作进行培训、指导。 第十九条有害作业单位对劳动卫生监测机构的监测结果有异议时,可向上级劳动卫生监测机构申请复测。 第四章 健康监护 第二十条有害作业单位必须对下列人员进行上岗前和定期职业性健康检查或复查: (一)招聘新职工拟从事或接触有害作业的; (二)从事或者接触有害作业的; (三)从事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作业的; (四)经职业性健康检查,确定为职业病观察对象的和已确诊为法定职业病患者的; (五)曾从事有害作业,有患晚发职业病可能已离退休的或调到本单位其他岗位的。 有害作业单位应将健康检查结果及时告知本人,建立健康档案。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调离时,原单位应对其进行健康检查,并将健康档案转到调入单位。 第二十一条职业性健康检查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凡在现场有害因素浓度(强度)未超过或轻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及尚未制定劳动卫生标准的场所作业的劳动者,每年体检一次;凡在现场有害因素浓度(强度)严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场所作业的劳动者,每年体检二次; (二)从事高温作业的职工(含夏季露天作业者),每年必须在暑期前体检一次; (三)机动车驾驶员每两年体检一次; (四)职业病观察对象,每半年体检一次; (五)确诊为法定职业病的患者每年至少复查一次; (六)本条例中其它未明确规定的职业性健康检查,以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二条职业性健康检查工作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职业病防治机构承担。职业病防治机构应当将检查结果及处理意见的书面材料送交受检者所在单位。 第二十三条经职业性健康检查发现有职业禁忌症的职工,应调离有害作业岗位。 第五章 诊断与治疗 第二十四条职业病诊断工作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职业病诊断组负责。职业病的诊断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实行集体诊断。 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职业病防治机构负责职业病的诊治工作。未经批准的,不得擅自诊治职业病。 第二十五条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其所在单位应为其开据介绍信和详细职业史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劳动者或单位对职业病诊断结果有异议的,在接到诊断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向上级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第二十七条有害作业单位应按职业病诊断组意见,安排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到指定的职业病防治机构进行治疗,并定期复查。职业病患者(或职业病观察对象)在诊断、治疗和复查期间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职业病待遇。 已确诊为职业病的患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必须注明复查日期,到期未复查者,原诊断证明书作废。慢性职业病诊断书有效期为一年。 第二十八条发生与职业有害因素有关的急性中毒和其他急性职业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工会组织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调查处理。发生急性中毒和其他急性职业病应到就近医疗单位抢救,不能确诊的应转到市职业病诊断组进行确诊。 需要医疗救援时,由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组织抢救,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拒绝或拖延。医疗救援费用由责任单位支付;责任尚未分清时,由发生单位先行垫付。 第二十九条患职业病的劳动者变动工作单位时,其职业病待遇应由原单位负责或两个单位协商处理。双方商妥后,可办理调转手续,原单位应将其健康档案、职业病诊断证明及职业病处理情况等材料全部移交新单位。调出、调入单位都应将劳动者情况书面报市职业病防治机构备案。劳动者调入新单位后,新发现的职业病不论与现工作有无关系,其职业病待遇由新单位负责。 职业病患者治疗期间,单位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三十条劳动者在待业期间新发现的职业病与上一个劳动合同期工作有关时,其职业病待遇由原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负责;如原单位已与其它单位合并,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如原单位已撤销或单位依法破产的,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对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有职业性危害因素的作业场所进行监督检查; (二)参加涉及有害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续建项目设计、施工、竣工的审查和验收,并进行卫生学评价; (三)对职业性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和劳动卫生统计报告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重大急性中毒和其他急性职业病等组织卫生学调查并参与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职权。 第三十二条市、县(市)、区职业病防治机构是卫生监督的执行机构,负责辖区内的职业病预防性和经常性卫生监督工作。市属以上的有害作业单位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病防治机构实行监督管理;县(市)、区属以下的有害作业单位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病防治机构实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设劳动卫生监督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劳动卫生监督员持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监督员证,有权进入辖区内作业现场,调查取证,调阅有关资料,被监督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协助,不得拒绝。 监督人员对被监督单位提供的资料履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保密义务。 第三十四条有害作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系统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计划,确定专门机构或专(兼)职人员负责职业病的防治工作,并对所属的有害作业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检查。 第三十五条有害作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有害作业单位应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劳动卫生知识和相应的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卫生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 (二)确定专门机构或专(兼)职人员负责职业病防治工作,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管理制度和劳动卫生档案; (三)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和综合治理措施,控制和消除有害因素,防止职业病发生; (四)组织进行作业场所定期检测和接触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及定期职业性健康检查,按规定处理职业病患者; (五)向接触有害作业的劳动者提供合格的劳动卫生防护用品,并进行劳动卫生法规和职业病防治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六)执行劳动卫生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制度; (七)发生与有害因素有关的急性中毒和其他急性职业病时,除立即组织抢救外,应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报告; (八)接受市卫生行政部门或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劳动卫生机构监督、检查; (九)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卫生管理职责。 第三十六条有害作业单位的劳动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后果和采取的治理措施的权利; (二)接受劳动卫生培训的权利; (三)依法要求有害作业单位改善劳动条件和获得职业病预防、治疗的权利; (四)对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强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而未采取治理措施,又无必要的个体防护措施的作业场所,行使检举、控告和拒绝操作的权利; (五)享受有害作业保健待遇的权利。职业性健康检查所占用的生产、工作时间,享受正常出勤待遇。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应当遵守劳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劳动卫生操作规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可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和下列处罚,情节严重的,并可责令停止有害作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一款的,按照每人次五百元处以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可以分别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处以警告;逾期不改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处罚,凡涉及卫生防治方面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执行;凡涉及工程技术方面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执行。 第一款规定的处罚,可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其中对单位的罚款数额超过五万元的,由市卫生或者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处罚决定的,必须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有害作业单位发生急性中毒和其他急性职业病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对其作出停产整顿,并给予按每急性中毒一人处以一万元罚款的处罚;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擅自决定建设项目施工或者投产的,领导者及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卫生、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罚没款收入按照规定上缴财政。 第四十一条拒绝、阻碍卫生、劳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卫生、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