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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城市绿地保护条例

江苏 发布于 2023-8-26 20:40

宿迁市城市绿地保护条例制定机关: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6.10.10施行日期: 2016.12.01题注: (2016年8月31日宿迁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

宿迁市城市绿地保护条例

制定机关: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6.10.10

施行日期: 2016.12.01

题     注 : (2016年8月31日宿迁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制定2016年9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2016年10月10日宿迁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城市绿地,巩固绿化成果,创造良好的生态和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和《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绿地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是指以自然植被和人工植被为主要存在形态,并赋以特定功能的城市用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指向社会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

(二)防护绿地: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

(三)道路绿地:指道路用地内的绿地,包括行道树绿带、分车绿带、交通岛绿地、交通广场和停车场绿地等;

(四)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用地范围内的绿地;

(五)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等单位用地范围内的绿地;

(六)生产绿地:指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绿地;

(七)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绿地。

第三条

城市绿地的保护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源头控制、全面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地规划、建设和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城市绿地保护所需经费的投入。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和论证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第五条

市、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县城市规划区内绿地的保护工作。

宿豫区、宿城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负责辖区内城市绿地的保护工作。

住建、规划、财政、国土资源、水务、交通、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地的保护工作。

由林业部门负责的城市绿地的保护工作,依照有关林业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城市绿地的义务,有权制止、投诉和举报损毁城市绿地的行为。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或者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地的建设和保护工作。投资、捐资、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一定期限的绿地冠名权。

鼓励和支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等单位开放其附属绿地,增加城市绿地公共空间。

第八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地保护知识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公民绿地保护意识。

每年的四月二十日为本市城市绿地保护宣传日。

第二章城市绿线

第九条

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绿化、国土资源等部门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相应深度的城市绿线。

市、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绿地进行登记,编制现状绿线和规划绿线控制图则。

第十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城市绿线:

(一)按照规划已建成的、在建的和预留的城市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生产绿地;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森林、湿地、散生植被、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等;

(三)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绿地。

第十一条

依法划定的城市绿线不得擅自变更,绿线范围内不得违反规定进行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已建成的绿地分为永久保护绿地、重点保护绿地和一般保护绿地。

具有重要历史文化遗存遗迹的公园、纪念性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稀有地质地貌绿地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和居民休憩有突出影响的绿地为永久保护绿地。

森林公园、防护绿地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和居民休憩有重要影响的绿地为重点保护绿地。

永久保护绿地和重点保护绿地以外的绿地为一般保护绿地。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列永久保护绿地和重点保护绿地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永久保护绿地名录的确定,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市、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相应的绿地内设置显著标识。

第十四条

永久保护绿地的性质和用途不得改变,因国家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确需改变其性质或者用途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议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除因城市总体规划调整外,重点保护绿地的性质和用途不得改变。

因重要市政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项目需要改变一般保护绿地的性质或者用途的,由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因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变更城市绿线的,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变更方案提出前,会同同级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会或者听证会对绿线变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评估,并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六条

改变城市绿线范围内在建的或者预留的绿地用途,其绿线的变更,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七条

变更城市绿线不得减少城市绿地总量。

因城市规划调整减少绿地的,应当规划增补同等面积的绿地。

因重要市政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占用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在所占绿地周边地区按照建设标准补建同等面积的绿地;不具备补建条件的,应当缴纳补建绿地所需实际费用,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规划的用地进行补建。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安排配套绿化用地,其绿地率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九条

城市居住区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不得因改建、扩建或者改造配套工程设施降低绿地率。

改建、扩建或者改造配套工程设施确需局部改变前款所指居住区以及单位的附属绿地用途的,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获得批准的实施单位应当在本单位补建同等面积的绿地;不具备补建条件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划增补同等面积的绿地,实施单位应当缴纳补建绿地所需实际费用,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规划的用地进行补建。

第三章绿地养护

第二十条

城市绿地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养护主体:

(一)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等按照行政区划及属地管理原则,分别由绿化、水务、交通等部门及相关机构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交付前由建设单位负责,交付后由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负责;

(四)生产绿地由其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及零星树木,或者养护主体不清的绿地,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确定养护主体,并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养护主体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移交手续。

第二十一条

使用国有资金进行养护的绿地,应当依照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绿地养护实施单位。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地养护实施单位或者养护人员应当按照绿地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养护。

第二十三条

树木生长影响电力、通讯、交通等公共设施安全的,相关设施的管理单位可以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修剪申请,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树木修剪,申请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因自然灾害或者突发性事故致使树木倾倒危及公共安全的,养护主体或者应急处置的单位和人员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并在三日内书面报告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居住区内的树木生长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或者安全,居民提出修剪申请的,养护主体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组织修剪。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采摘花果枝叶、攀折花木、剥取树皮树根;

(二)依树搭建或者在树木及绿地附属设施上拴挂、钉钉;

(三)在草坪内停放车辆,非法设置营业摊点;

(四)在花坛、绿地内堆放物品;

(五)损毁护栏、标识牌、地面铺装等绿化配套设施;

(六)种植蔬菜等农作物或者饲养家禽家畜;

(七)排放污水,倾倒或者焚烧垃圾以及危害绿地生态平衡的放生行为;

(八)违规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九)向树穴、树池内倾倒热水(汤)、酸(碱)液、机油等妨害树木正常生长的有害物质或者硬化树穴、树池;

(十)向树冠、树干或者花草枝叶喷洒热水(汤)、酸(碱)液等妨害花草树木正常生长的有害物质;

(十一)擅自转让、买卖古树名木;

(十二)其他损坏绿地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古树名木的统一管理和指导养护,应当定期组织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进行普查,建立古树名木档案,并设置保护标识。

第二十七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植物病虫害疫情监测预报网络,健全预警预防控制体系,及时发布疫情监测情况,组织指导疫情防控,实施绿化植物的检疫和有害生物防治。

第四章绿地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因重要市政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或者其他情形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需要移植树木的,应当一并申请。

因抢险救灾或者处理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可以先行占用,并在三日内书面报告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申请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拟占用绿地的位置、面积、附着物等情况;

(三)工程立项或者用地、规划等有效证明文件;

(四)绿地恢复承诺书。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核,现场核实拟占用绿地情况,并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不得超出批准的面积。

临时占用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期满确需延长的,办理延期手续后可以延长六个月。延长期满仍需继续占用的,应当重新申请。

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方应当及时清场退地、按照原标准进行恢复,并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占用方不具备恢复能力的,应当缴纳城市园林绿化损坏赔偿费,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恢复。

第三十一条

除生产绿地以外,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

第三十二条

因下列原因确需移植城市树木的,应当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移植申请:

(一)重要市政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需要的;

(二)对人身、交通或者其他设施安全构成威胁的;

(三)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形且无移植价值的树木,可以申请砍伐。砍伐后,申请人应当补植品种相当、数量相同的树木。

第三十三条

申请移植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拟移植或者砍伐树木品种、数量等情况;

(三)移植或者补植方案。

属于重要市政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需要的,应当一并提交相关规划许可文件。

属于城市居住区的,应当一并提交本居住区相关居民的意见。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核,现场核实拟移植或者砍伐树木的情况,并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城市干道行道树树种的整体更换,由市、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更换方案提出前,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论证会或者听证会对整体更换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评估,并征求公众意见。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范围内有树木的,征收部门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会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落实对树木的保护措施。

第三十六条

绿地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不得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的使用功能。地下设施上缘应当留有符合植物生长要求的覆土层。

第三十七条

敷设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敷设排水、供水、供气、电缆等管线距树干外缘不得少于一米,敷设供热管线距树干外缘不得少于一点五米。

确实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避让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优先保护、合理避让古树名木。确实不能避让的,由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提出迁移申请,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绿线管理以及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绿地监督管理人员,负责本辖区城市绿地的监督管理,及时制止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

绿化、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进行现场检查、调查,查阅、复制相关资料。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不得拒绝、阻挠、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城市绿地资源调查,建立城市绿地资源档案和管理信息系统。

涉及城市绿地保护的下列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一)依法批准或者批准修改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二)依法划定或者变更的城市绿线;

(三)涉及城市绿地管理的许可条件、程序以及决定;

(四)城市绿地监督检查的情况以及违法行为处理结果;

(五)依法制定的城市园林绿化损坏赔偿标准;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四十三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和移植、砍伐树木的许可决定后三个工作日内,应当抄送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设立举报投诉平台,接受社会公众的举报投诉并及时处理。

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本条例的贯彻执行情况和城市绿地保护工作进行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城市居住区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擅自降低绿地率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城市绿地养护实施单位未按照相关规范和标准进行养护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损伤或者死亡的,应当赔偿损失,可以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一)擅自采摘花果枝叶、攀折花木、剥取树皮树根;

(二)依树搭建或者在树木及绿地附属设施上拴挂、钉钉;

(三)在草坪内停放车辆,非法设置营业摊点;

(四)在花坛、绿地内堆放物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损毁护栏、标识牌、地面铺装等绿化配套设施;

(二)种植蔬菜等农作物或者饲养家禽家畜;

(三)排放污水,倾倒或者焚烧垃圾以及危害绿地生态平衡的放生行为。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八项规定,在绿地内违规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可以处该建筑物、构筑物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九项、第十项规定,妨害花草树木正常生长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十一项规定,擅自转让、买卖古树名木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可以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者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城市绿地,或者临时占用期满逾期未恢复原状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处所占绿地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移植或者砍伐除生产绿地以外树木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地下设施上缘未按标准留有符合植物生长要求的覆土层,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使用功能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敷设管线距树干外缘未达到规范要求距离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敷设,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关规定,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绿化、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城市园林绿化损坏赔偿费标准,由市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收取城市园林绿化损坏赔偿费,缴入同级财政部门专项存储,用于补建、恢复和增加绿地。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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