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制定机关: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4.26施行日期: 1994.07.01题注: (1994年2月23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 ...
西安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制定机关: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4.26 施行日期: 1994.07.01 题 注 : (1994年2月23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4月26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1994年7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3年10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9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2003年12月9日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修正的《西安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治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新城、碑林、莲湖区和雁塔、灞桥、未央、阎良区所属街道办事处管辖的地区,为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 区属各乡(镇)管辖地区内的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林地、储木场、物资仓库、加油站、煤气站、液化气站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驻地,为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第三条市属各县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由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市工商、环境保护、市容、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本市区属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地区、本单位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在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均可以劝阻或向公安机关举报。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教育、约束未成年人遵守本规定。 第六条在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或区域,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对主管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分别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公民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对违反本规定的直接责任人或公民个人,除依照本规定罚款外,有拒绝接受劝告、制止或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规定,并处行政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未成年人违反本规定的,其赔偿责任或者对其罚款,本人有能力承担的,由本人承担;本人无能力承担的,由其监护人承担。 第九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决定后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复议申请后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复议裁决后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国家、省、市举行重大庆典活动决定燃放礼花的,由市人民政府发布公告,在限定的时间、地点燃放。 第十一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