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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本)

福建 发布于 2023-8-26 21:41

福建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07.30施行日期: 2010.07.30题注: (1999年6月1日福建省第九届人 ...

福建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07.30

施行日期: 2010.07.30

题     注 : (1999年6月1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闽常[1999]综04号发布,根据2010年7月30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编者注:本条例被2015年5月28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5年5月29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条例>的公告》公布,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的《福建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条例》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维护沿海边防治安秩序,保护渔民、船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海域内各类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公务船舶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公安边防机关负责沿海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

交通、水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沿海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沿海船舶管理站是协助公安边防机关进行船舶治安管理的群防群治组织。各船舶管理站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为渔民、船民服务。

第五条本省沿海船舶及其渔民、船民应当向船籍港或者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领出海边防证件。出海边防证件名称、样式及申领办法按照公安部规定执行。

第六条沿海船舶及其渔民、船民应当随船携带出海边防证件,以备检查。无证件的船舶或者人员不得出海。

公安边防机关应当对前款证件进行年度审验,未经年度审验的无效。

上述证件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冒用。

第七条公安边防机关办理有关边防证件,应当方便群众,简化手续,并一次性明示办证的内容和程序;对手续齐全、符合规定的,在五日内办理完毕。

第八条沿海船舶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标明船名、船号。未标船名、船号或者标示模糊不清的船舶不得出海。

严禁伪造、涂盖船名、船号。

第九条沿海船舶更新改造、买卖、租借、转让、报废的,应当向公安边防机关办理船舶户籍的变更、注销手续。

渔民、船民变动的,应当向公安边防机关办理边防证件的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条任何人员不得利用船舶接驳、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

第十一条任何船舶或者人员不得非法进入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水域、岛屿或者港口,不得非法搭靠外籍船舶及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船舶。

因不可抗力发生前款情形的,在不可抗力解除后立即离开,抵港后及时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

第十二条任何船舶或者人员不得非法阻拦、故意碰撞、强行靠登、擅自驾驶他人船舶或者在海上强买强卖。

第十三条发生海事、渔事纠纷,应当依法处理,任何一方不得扣留对方人员、船舶或者船上仪器、物品。

第十四条任何人员不得非法携带违禁物品进出港。

任何人员在海上捡拾的违禁物品必须上缴公安边防机关,不得私藏、留用、转让。

第十五条沿海船舶进出港口时,船舶负责人应当持公安边防机关签发的有效证件,到当地公安边防机关或者其授权的船舶签证点,办理申报、签证手续,接受进出港检查。

沿海船舶应当按港口主管机关指定的泊位停泊。

第十六条公安边防机关必须加强对港口、澳口、码头的治安管理,对发生的治安案件,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公安边防机关必须加强海上治安报警系统建设,对海上急、难、险事故,积极采取措施予以救助。

第十八条公安边防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必须着公安边防制式服装,并出示边防管理检查证。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规定之一的,对船上负责人或者责任人进行教育;经教育不改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对船上负责人或者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之一的,对船上负责人或者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暂扣有关边防证件一至三个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对查获的在海上航行、停泊的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予以没收,并可对船主处船价二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船舶所有人利用船舶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明知他人偷越国(边)境而提供船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没收船舶及违法所得。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公安边防机关实施处罚。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依照本条例收取的罚款和没收的财物,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公安边防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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