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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

湖南 发布于 2023-8-26 21:47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制定机关: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9.11.27施行日期: 2010.01.01题注: (2009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

制定机关: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9.11.27

施行日期: 2010.01.01

题     注 : (2009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应对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第三条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应当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科学应对。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纳入政府绩效评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行政领导机关,应当科学编制本行政区域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相应政策措施,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应急预案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指导、协助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应部门做好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所辖区域突发事件应对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人民政府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由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当地同级军事机关及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负责人组成,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任主任的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防汛抗旱、安全生产、公共卫生事件、群体性事件等突发事件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并明确有关负责人任指挥长或者主任,组织、协调、指挥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应急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履行值守应急、信息汇总分析、综合协调、督查指导等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相应机构或者工作人员,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专业人才库,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家组,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提供分析评估、决策咨询和处置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作出行政应急决策、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时,应当听取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对上年度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进行评估,对本年度突发事件发生发展趋势进行分析,提出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对策。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之间的应急联动机制,并加强与相邻地区之间的区域合作,协调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有关重大问题。

第十一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和慈善会、红十字会等社会组织应当组织、指导社会力量开展应急服务,协助人民政府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在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做好突发事件应对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

对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对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伤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抚恤。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组织制定专项应急预案,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突发事件部门应急预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四条

下列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具体应急预案:

(一)采(选)矿、冶炼企业,建筑施工单位;

(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

(三)供(排)水、发(供)电、供油、供气、交通、通信、广播电视、江河水库大坝等公共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

(四)学校、幼儿园、图书馆、医院、金融证券交易场所、车站、机场、港口、码头、体育场(馆)、商(市)场、影剧院、休闲娱乐场所、宾馆、饭店、公园、旅游景区(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五)公共交通工具的经营、管理单位;

(六)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主办单位;

(七)前六项规定以外的大中型企业;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

第十五条

应急预案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具体规定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突发事件的预防与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以及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内容,并适时进行修订。

下级人民政府的应急预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街道办事处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相关主管部门备案;没有主管部门的,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应当符合预防、处置突发事件的需要,统筹规划应对突发事件所必需的基础设施。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设备不符合突发事件应对需要的,当地人民政府、相关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制定改造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应急避难场所,设置明显标志,并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电子显示屏、手机短信等方式公示具体地址。应急避难场所的规划、建设可以利用现有公园、广场、人防工程等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需要,建立或者指定传染病人和疑似传染病人的隔离治疗场所。

应急避难、隔离治疗等场所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加强维护管理,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

依法应当设立应急通道的场所,其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设立应急通道,设置明显标志,并加强维护管理,保证其畅通。

有关单位应当定期检查报警装置,使其处于良好状态,确保正常使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物资的储备保障制度和调剂供应机制,完善重要应急物资的生产、储备、调拨、配送、监管制度。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公安消防等专业队伍,建立综合应急救援队伍,承担综合性救援任务,协助有关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做好应急救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煤炭、农业、水利、林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依托社会力量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应当与其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建立由成年志愿者组成的应急救援队伍。

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应当建立由本单位工作人员组成的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民主、科学、依法决策,遵守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并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风险评估,防止行政决策失误引发突发事件。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和动态管理,并定期进行检查、监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经常性地排查、消除突发事件隐患,及时、有效处理各类社会矛盾纠纷,并及时依法公开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开展应急知识宣传普及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无偿开展应急知识公益宣传。

第二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将火灾、中毒、传染性疾病、交通事故、洪水、地震、溺水、触电、烧伤等应急知识纳入教学内容,开展应急知识教育。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开展应急知识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培训制度。

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的单位应当加强对应急救援队伍专业技能的培训;其他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应急工作人员应急管理法律、法规和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以及应急知识的培训。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应急预案或者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突发事件易发、多发地区的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开展有针对性的应急演练。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应急演练。

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应当加强对应急演练的督查指导。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为专业应急救援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减少应急救援人员的人身风险。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并与上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监测网点实现互联互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文、气象、环境、地震、地质灾害、卫生等监测装备和设施建设,完善监测技术和手段,提高监测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有关单位应当健全值班制度,在突发事件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期间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息报告员制度,聘请新闻媒体记者、派出所民警、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企业安全员等担任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员。

获悉突发事件信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专业机构报告。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患该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的公民以及与其密切接触者,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专业机构报告。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应当对收集和接报的各类突发事件信息及时进行分析和研判,并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及时向上一级机关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报告。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与通信、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之间的信息传输通道,完善气象、水旱、地质灾害等突发事件预警系统,加强偏远高风险地区紧急预警信息发布设施建设。

第三十二条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权限和程序,及时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预警级别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做好应对工作准备。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三十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负责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类别,立即依法采取相应措施,抢救受灾人员,维护社会秩序,防止事态发展。

第三十四条

负责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处置突发事件的需要,采取指导、劝告、建议、制定鼓励政策、提供技术帮助、发布相关信息等方式,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或者配合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人民政府的指挥和安排,有序参加应急处置与救援工作。

公民受指派作为志愿者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期间,其在本单位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

第三十五条

负责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在突发事件发生地成立现场应急指挥机构,具体组织、指挥和协调突发事件应对处置工作。

第三十六条

负责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向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所需的设备、设施、场地和其他物资。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及时返还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

负责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闻发布会等方式,统一、准确、及时发布突发事件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并对流传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及时予以澄清。

新闻媒体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地报道突发事件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

第三十八条

在紧急情况下,负责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可以灵活确定应急处置措施的步骤、顺序、方式、形式和时限,变通或者部分省略有关行政程序;应急处置措施可能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履行表明身份、告知事由、说明理由等程序义务。

第五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和市场运作相结合的原则,做好恢复重建工作。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恢复重建规划和善后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有关机构和人员,对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员开展心理咨询、心理健康教育等心理干预工作,并提供法律服务和公共文化服务。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扶持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和行业发展的优惠政策,组织提供物资、资金、技术和人力等支持。

对恢复重建中需要办理行政审批手续的事项,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简化手续、提高效率的原则,依法及时办理。

第四十二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督促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保险机构及时做好保险理赔工作。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向社会公开抢险救灾、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分配和使用等情况,并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应急预案的;

(二)未对不符合突发事件应对需要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设备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制定改造方案的;

(三)未对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动态管理和定期检查、监控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应急救援队伍或者组织开展应急演练的;

(五)未按照规定报告突发事件信息的;

(六)未在突发事件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期间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处分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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