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附:1999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0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附:1999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08.05 施行日期: 1999.08.05 题 注 : (1999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9年8月5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1年5月3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1年6月8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的《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01年修正本)》) 全文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的负责人、有关工作委员会委员,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二、增加第七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凡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除外)可以申请旁听。旁听申请办法和注意事项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制定。” 三、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委托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委托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四、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20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四款修改为:“提请任免案,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同时附送干部任免的有关材料。” 增加第五款:“提请审查、批准省本级决算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调整和部分变更,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30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并向受委托审查的有关工作机构提供有关资料,接受查询。” 五、第九条改为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任、副主任、秘书长或者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负责人作说明。” 六、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对议案进行审议,也可以召开联组会议对议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辩论。” 第二款修改为:“举行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的时候,提出议案的机关的负责人或者提案人必须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七、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或者其他议案,在审议中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协调或者完善决策措施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交付表决,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或者交由提出议案的机关、提案人进一步研究修改,在限定的时间内提出修改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在限定时间内未能提出修改稿的,应当向主任会议说明理由。” 第二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经两次会议审议才交付表决,但在审议中对该地方性法规案意见基本一致的,也可以一次会议审议交付表决。” 八、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与民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常务委员会批准,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报请批准的机关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作扼要说明。主任会议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审查,提出报告。” 九、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八条。 十、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工作报告或者专题报告作出相应决议、决定。有关部门对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并及时将贯彻执行的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审议工作报告或者专题报告时提出的批评、意见和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转交有关机关处理。需要作出答复的,有关机关必须在限定时间内将办理结果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十一、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报请批准的机关发布公告,予以公布施行。 “常务委员会制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1999年修正本)(1993年3月2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9年8月5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使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程序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依法集体行使职权。 第二章会议的举行 第三条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有特殊需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除特殊情况临时召集的外,应当在会议举行7日前将会议日期和议程草案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每次开会日期,并拟订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 第五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都应当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因病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出席会议的,必须请假。 第六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的负责人、有关工作委员会委员,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1人列席会议。 必要的时候,还可以邀请有关驻本省的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每次会议列席范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七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凡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除外)可以申请旁听。旁听申请办法和注意事项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制定。 第三章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八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作出安排,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委托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委托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20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议案必须以书面形式,写明案由和解决问题的措施。 提请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必须附有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并提供有关参考资料。 提请任免案,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同时附送干部任免的有关材料。 提请审查、批准省本级决算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调整和部分变更,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30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并向受委托审查的有关工作机构提供有关资料,接受查询。 第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 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任、副主任、秘书长或者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负责人作说明。 省人民政府提出的议案,由省人民政府负责人或者委托所属有关部门负责人作说明。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议案,由提案人推举1人作说明。 第十一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对议案进行审议,也可以召开联组会议对议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辩论。 举行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的时候,提出议案的机关的负责人或者提案人必须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二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或者其他议案,在审议中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协调或者完善决策措施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交付表决,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或者交由提出议案的机关、提案人进一步研究修改,在限定时间内提出修改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在限定时间内未能提出修改稿的,应当向主任会议说明理由。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经两次会议审议才交付表决,但在审议中对该地方性法规案意见基本一致的,也可以一次会议审议交付表决。 第十三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出议案的机关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四条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与民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常务委员会批准,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报请批准的机关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作扼要说明。主任会议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审查,提出报告。 第四章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五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专项工作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指定题目,要求上述机关及其有关部门向常务委员会作报告。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工作报告或者常务委员会指定的专题报告,应当由省长、副省长或者其他政府组成人员,院长、副院长,检察长、副检察长到会作报告。 第十六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报告人必须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七条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工作报告或者专题报告作出相应决议、决定。有关部门对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并及时将贯彻执行的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审议工作报告或者专题报告时提出的批评、意见和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转交有关机关处理。需要作出答复的,有关机关必须在限定时间内将办理结果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十八条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五章质询案的提出和办理 第十九条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二十条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和质询的内容。质询的内容必须属于受质询机关职权范围内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对决定质询的质询案,交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向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口头或者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二条受质询机关如果在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不能作出答复的,必须说明原因,由主任会议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答复时间。 第二十三条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提出询问和依法继续质询。 第二十四条质询案未作出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发言和表决 第二十五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六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应当围绕议题发言。在全体会议上每次发言不超过15分钟。对于超过时间或者与议题无关的发言,会议主持人可以制止。如发言人需要详细说明某一个问题时,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延长发言时间。 第二十七条交付表决的议案,如果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二十八条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也可以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对人事任免案,任职人员一般采用无记名投票或者表决器表决,免职人员采用举手的方式表决,可以逐人表决,也可以合并表决。对其他议案,一般采用举手的方式表决,必要时也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或者表决器表决。 第二十九条表决议案,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才获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条列席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可以发言,但是没有表决权。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报请批准的机关发布公告,予以公布施行。 常务委员会制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三十二条在常务委员会议事过程中,属于国家机密和不宜公开的问题,与会人员必须遵守保密规则。 第三十三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