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森林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2.01.04施行日期: 1982.01.04题注: (1982年1月4日陕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 ...
陕西省森林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2.01.04 施行日期: 1982.01.04 题 注 : (1982年1月4日陕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森林保护 第三章森林管理 第四章造林育林 第五章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森林,发展林业,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爱林护林,植树造林,是全省人民的光荣义务和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人民群众进行爱林护林的宣传教育,动员全省人民保护森林,发展林业。 第三条森林资源包括林木、竹子、林地以及林区范围内的野生植物、动物。 森林按不同效益划分为: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 第四条森林属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和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社员在房前屋后、自留山和生产队划定的地方种植的树木,永远归社员所有,允许继承。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在自己用地和当地政府划定的地方种植的林木,归种植单位所有。 国家、集体、个人以及其他部门、单位的林木,经过清理登记,明确权属,由县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保障林木所有权不受侵犯。不准将国有林划给集体和非林业单位,不准将集体林划给个人,不准侵占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林木。 第五条林业建设必须执行以营林为基础的方针,加强森林保护,大力植树造林,积极抚育改造,合理采伐利用。 第二章 森林保护 第六条根据森林状况,划定林区县和林区社、队,作为重点保护地区。 林区县由省人民政府划定;林区社由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划定;林区队由县人民政府划定。 林区县和林区社、队实行以林为主,全面发展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要合理安排林区县和林区社、队的粮食购销任务。 第七条各级林业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建设事业。充实健全林业工作站,根据需要建立林业工作分站和森林病虫害防治站。 省、地区(市)和森林面积较大的县,应当建立有林业、公安等有关部门参加的护林防火指挥机构;建立健全林业公安、检察、法院机构。 行政区交界的林区,建立护林联防组织。通往林区的山口要道,由县人民政府设立护林检查站。 人民公社根据需要配备林业专职干部。 第八条国营林业局、林场和林区社、队,应当建立群众性的基层护林组织,订立护林制度和护林公约;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人员。 护林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护林政策; (二)进行巡山检查; (三)制止一切可能引起破坏森林的行为。 第九条严禁毁林开荒,禁止陡坡开荒。已经垦种的,必须限期停耕还林。 第十条严禁乱砍滥伐森林、树木。 林权有争议的,在纠纷解决之前,任何一方都不准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军事禁区和秦岭、巴山、关山、乔山、黄龙山五大山系主梁两侧各一公里范围内的森林,禁止采伐。 五大山系主梁两侧一公里以外的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防护林、名胜古迹林、环境保护林、科学试验林以及公路、铁路、河流和渠道两侧的护路、护岸、护渠林木,只许抚育采伐、卫生采伐和更新采伐,不得皆伐。 第十一条林业管理单位要在林区修建护林防火设施,做好森林火灾预测预报,防止森林火灾,保障森林安全。 每年十一月至翌年五月底,为森林防火期。防火期内,必须加强火源管理,严格控制用火。 在林区进行生产需要用火的,必须经林业管理单位批准。 发生森林火灾,当地政府必须立即组织力量,全力扑救。驻军和有关部门要主动配合,大力支援。 第十二条各级林业行政部门和国营林业局、林场,要做好森林病虫害预测预报、综合防治以及林木种苗检疫工作,防止危险性的病虫害传播和蔓延。 第十三条在珍贵、稀有动物和植物的生长繁殖地区,由省人民政府划定自然保护区,进行保护管理。未经管理单位批准,任何人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生产和狩猎活动。 国家规定的保护动物,必须严加管护,不得任意猎捕。不得在禁猎区、禁猎期狩猎,不得使用危害人畜安全和破坏动物资源的狩猎工具和方法。 严禁砍挖古老、珍贵、稀有的树木、植物。 第三章 森林管理 第十四条国有林按山脉、水系和森林分布情况,设立国营林业局、林场,实行分级管理,建立严格的森林管护和生产责任制。国营林业局、林场的建立、撤销、合并和改变其经营区界,按规定报批。 未建立国营林场的国有林,由县林业行政部门设立管护站。零星小片的国有林,可委托社、队管护,签订合同,林权不变,收益分成。 国营林业局、林场根据需要,组织林区社、队参加各项林业生产活动,付给合理报酬。居住在国有林区而没有集体林的社、队,国营林场要在生产、生活用材方面予以照顾。 第十五条集体所有的林木,建立社队林场、专业队或包到户、包到劳,负责经营管理,实行专业承包,联产计酬责任制。耕地上的零星树木,可以包给社员经营。 第十六条严格控制森林采伐量。以国营林业局或林场、林区公社为单位计算,用材林的年采伐量,不得超过年生长量。全省木材生产计划,由省人民政府下达,各级不得层层加码,不准计划外采伐。 国有林的采伐,由国营林业局、林场根据国家计划,制定采伐作业设计,分别报省、地区(市)林业行政部门审批。社队集体和部门、单位采伐自有林木,要提出计划,报县(市、区)林业行政部门审批,发给采伐证。 第十七条林区木材及半成品由林业部门统一经营管理,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进入林区采伐、收购和加工。 供销、轻工、外贸、社队企业等部门需要的柴、炭、木柄、木棍、沙柳、扫帚、竹子及大宗木竹制品、半成品,均应纳入计划,由林业部门负责组织生产,提供货源。 第十八条严禁盗伐和非法贩运木材,严禁投机倒把活动。 第十九条运输木材、竹子和木竹制品、半成品出县的,必须有县林业行政部门发给的运输证明;出省的,必须有省林业行政部门发给的运输证明。国家计划调拨的木材,凭批准的调拨计划、运输计划、供货合同运输出境。 第二十条进入林区狩猎或从事林副业生产,由当地林业管理单位批准。进入林区的人员,必须遵守护林制度,不得毁坏林木,不得破坏资源。 国有林区的林副业生产,由林业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建立林业基金制度。木材、竹子和林产品征收育林费,征收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林副产品按实际消耗量征收,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局、省林业局共同制定。 第四章 造林育林 第二十二条实行全民义务植树。凡是条件具备的地方,年满十一岁的公民,除老弱病残者外,每人每年义务植树三至五棵,包栽包活,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管护和其它绿化任务。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限期绿化所属地区的宜林地和村旁、路旁、水旁、宅旁,实现《森林法(试行)》要求的森林覆盖面积和绿化任务。 铁路、交通、水利、农垦等部门,要营造护路、护岸、护田林。煤炭、造纸和其他以木材为原料的企业,要建立原料林基地。烧柴困难的地方,要发展薪炭林。 第二十四条城市、集镇,应当把植树绿化作为市政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发动群众种树、种草、种花,美化环境。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要带头绿化环境。 第二十五条国营林业局、林场和社、队,在林木采伐后,应当以人工更新为主,于采伐当年或次年内及时更新。积极开展封山育林,进行次生林抚育改造和人工林抚育间伐,促进林木速生丰产,扩大森林资源。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集体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连续三年以上无森林火灾,无乱砍滥伐,无毁林开荒的; (二)在护林中同违法行为作斗争,扑救森林火灾,制止乱砍滥伐,事迹突出的; (三)育苗造林,封山育林,抚育林木成绩显著的; (四)在林业科学研究、技术推广中做出优异成绩的。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毁坏“四旁”树木一棵要栽活三棵,或处以罚款。 (二)盗伐、滥伐、乱砍林木的,除追回木材外,并处以罚款;数量大,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烧毁森林、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的,应分别情节,责令限期还林,赔偿损失,处以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四)乱捕滥猎国家规定的保护动物,破坏珍禽珍兽和其他野生动物资源的,砍挖古老、珍贵、稀有的植物的,根据情节,处以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五)无证运输木材,拒绝检查,殴打护林人员、木材检查人员的,根据情节,除扣留木材外,分别给予罚款,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六)非法贩运木材,投机倒把,情节较轻的,没收木材,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非法进入林区收购、加工木竹及林副产品的,根据情节,没收木竹及产品,处以罚款。 (八)国家工作人员失职、渎职,贪污受贿,使森林遭受破坏的,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给予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的,由林业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处理,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暂行办法授权省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暂行办法和实际需要,可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