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强制戒毒条例制定机关: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01.25施行日期: 1992.01.25题注: (1991年12月19日西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
西安市强制戒毒条例制定机关: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01.25 施行日期: 1992.01.25 题 注 : (1991年12月19日西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2年1月25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7年9月20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11月21日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强制戒毒条例〉的决定》修正的《西安市强制戒毒条例(1997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了严禁吸食、注射毒品,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陕西省禁止贩毒吸毒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行政区域内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依照本条例强制戒除。 第三条强制戒毒是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实行治疗、教育,以戒除毒瘾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条强制戒毒工作由公安部门主管,卫生、民政部门按其职责参与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戒毒机构的组建、管理和被强制戒毒人员的收容管教。 卫生部门负责被强制戒毒人员的体检、治疗及救护危重病员,并向强制戒毒单位派驻医护人员。 民政部门负责遣送解除强制戒毒的自流人员。 第五条强制戒毒单位是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戒毒康复中心和区、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戒毒所。其经费由批准设立的人民政府给予保证。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监护人、亲属,或其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监管场所监督戒除毒瘾: (一)年龄不满十四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以及生活不能自理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或传染病的; (四)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五)正在接受单位或医院集中戒毒治疗的; (六)在监督场所关押管教的。 第七条强制戒毒包括戒断治疗和康复治疗,期限为三个月。逾期仍未戒除毒瘾的,由强制戒毒单位报市公安局批准可以延长。但累计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八条需强制戒除毒瘾的人员,应由区、县公安部门审查批准,送戒毒所治疗;戒断症状消失后,经市公安局批准,转送市戒毒康复中心接受康复治疗。 有条件的戒毒所,经市公安局核准,可以对被强制戒毒人员进行康复治疗。 第九条强制戒毒期间,被强制戒毒人员的生活费、医疗费自理。 第十条强制戒毒单位应当加强对被强制戒毒人员的法制教育和思想政治教育,并组织其参加适当的劳动。 第十一条被强制戒毒人员必须服从管理,接受治疗、教育,遵守管教制度,主动交待自己和揭发他人的违法行为。对寻衅滋事、殴打工作人员及其它扰乱强制戒毒单位秩序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在强制戒毒期间,被强制戒毒人员患病或因抗拒戒毒而自伤、自残的,强制戒毒单位应及时治疗,并可通知其亲属护理,医疗费自理。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戒毒期间死亡的,由县以上公安部门负责作出法医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验,并书面通知其亲属认领尸体,逾期不认领或无人认领的,由强制戒毒单位外理。 第十三条被强制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其亲属或所在单位工作人员可以按强制戒毒单位的规定探望。 第十四条强制戒毒单位接收被强制戒毒人员时,应对其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违禁物品予以没收。非日常用品应当登记代为保管,强制戒毒解除后发还。 第十五条戒除毒瘾的由医师鉴定,强制戒毒单位填写《吸食、注射毒品人员解除强制戒毒审批表》,报其主管部门批准后办理解除手续。 第十六条强制戒毒单位的工作人员要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实行文明管教,严禁徇私舞弊、敲诈勒索、体罚虐待及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追究行政责任,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挠强制戒毒的; (二)为被强制戒毒人员提供毒品、吸毒用具或其他违禁品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 第十八条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