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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2023-8-4 21:24| 发布者: cnsyk| 查看: 312| 评论: 0

摘要: 哈尔滨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11.23施行日期: 1994.01.01题注: (1993年11月23日哈尔滨人民政府令第22号发布  自19 ...

哈尔滨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11.23

施行日期: 1994.01.01

题     注 : (1993年11月23日哈尔滨人民政府令第22号发布 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公民,均应当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公民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公民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计划生育管理,贯彻“宣传教育为主,避孕节育为主,经常工作为主”的方针,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分级负责,齐抓共管的行政管理体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计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计划生育实行目标管理,纳入各级主要领导的工作目标责任制。

第六条

本办法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级卫生、民政、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

第二章 晚婚晚育

第七条

提倡晚婚晚育。男公民二十五周岁、女公民二十三周岁后初婚为晚婚。女公民达到晚婚年龄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第八条

公民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未达到晚婚年龄申请结婚的,所在工作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进行晚婚晚育教育后,方可出具婚姻状况证明。

第九条

公民未达到晚婚年龄结婚的,应当实行晚育。

第三章 计划生育

第十条

公民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第十一条

一对夫妻只准生育一个子女,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生育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经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病残儿鉴定小组鉴定,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均是独生子女的。

(三)经区、县以上医疗单位诊断为不孕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收养法》收养一个子女后,经治疗又怀孕要求生育的。

(四)夫妻一方是二等甲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

(五)夫妻均属在本市定居不满六年的归国华侨或从香港、澳门、台湾回归的。

(六)夫妻一方患有非遗传性残疾,残疾状况相当于二等甲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

(七)同胞兄弟均为农民,结婚后只有一对夫妻有生育能力,只生育一个子女,其他兄弟未收养子女的。

(八)夫妻均为农民,女方年满二十八周岁以上,只有一个女孩,确有实际困难的。

(九)夫妻均为农民,男方到有女无子家落户,并负责赡养老人的(只限一个招婿

)。

第十三条

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子女,另一方列计划外生育的,可再生育一个子女。

再婚夫妻按本条前款规定已生育一个子女的,离婚后一方第三次结婚的,不准再生育子女。

第十四条

少数民族公民,可按下列规定生育:

(一)夫妻一方是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族的,可生育三个子女。

(二)夫妻双方是其它少数民族(不含满族和壮族)的,可生育二个子女。

(三)夫妻双方是满族农民的,可生育二个子女。

第十五条

公民符合生育二、三个子女条件的,除本办法第十二条(三)项和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外,生育间隔不得少于四年。

第十六条

公民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工作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同意,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生育证

》。

公民符合本办法规定生育二、三个子女的,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工作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同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由区、县(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生育证》。

第十七条

按本办法第十二条(七)、(八)、(九)项和第十四条(三)项规定可生育二个子女的农民,一方农转非时未怀孕的,原发《生育证》作废。

第十八条

只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应当领取《独生子女证》。

符合生育二、三个子女条件自愿生育一个的,按本条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已按规定生育仍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应当采取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应当及早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

第四章 优生

第二十条

经区、县(市)以上医疗单位确认,夫妻一方患有疾病,能使下一代出现严重缺陷或严重遗传性疾病的,不准生育。已怀孕的,应当终止妊娠,并采取绝育措施。

第二十一条

有技术条件的医疗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单位,应当开设遗传门诊和婚姻保健门诊,进行遗传病的检查和咨询。

婚前健康检查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和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和妇幼保健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公民怀孕期间应当得到社会保护。女职工劳动保护,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技术服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计划生育、医药等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医疗、科研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单位,开展计划生育科研活动。

第二十四条

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妇幼保健单位和乡(镇)以上综合医院,应当开设计划生育门诊,设置计划生育床位,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计划生育药具供应单位,应当保证避孕节育药具的供应;对免费供应的避孕药具,不准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除经区、县(市)以上医院确诊夫妻一方患有遗传性疾病必须对胎儿进行检查的以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第二十六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应当具备规定的手术条件。医务人员入选节育手术时,应当执行《节育手术常规》,保证受术者的安全与健康。

第二十七条

计划生育手术所需费用,受术者是职工的,由所在工作单位从医疗费中全额支付;企业职工家属区工作又无经济收入的,由企业支付;农民、城镇无职业又无经济收入的居民,从区、县(市)计划生育手术费中支付。不采取节育措施造成计划外怀孕的,所需费用自理。

第二十八条

经市、区、县(市)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确诊,受术者因为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按国家卫生、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有关规定处理。

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的医疗事故,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施行绝育手术后,子女死亡又无其他子女的,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工作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区、县(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施行复通手术。所需费用,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执行。

第六章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三十条

无本市常住户口的育龄人员,在本市暂住一个月以上的,应当持户籍所在地婚育状况证明,到现居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换取生育查验证明。

育龄妇女来本市前已怀孕或要求生育的,应当持有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签发的《生育证》。

第三十一条

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在为育龄人员办理暂住登记手续时,应当查验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发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对无证明的,不予办理《暂住证》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单位、个体工商户聘用无本市常住户口的育龄人员,应当查验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对无证明的,不准聘用。已聘用的人员出现计划外怀孕,应当及时动员采取补救措施,并向签发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无本市常住户口人员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当查验当事人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发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对无证明的,不得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房屋出租者向无本市常住户口人员出租房屋时应当查验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发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对无证明的,不准出租房屋。

第三十五条

夫妻双方均无本市常住户口,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费用,有用工单位的,由单位支付,无用工单位的,由本人支付,凭证明到户籍所在地报销。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由本市流动到外地居住一个月以上的育龄人员,应当出具计划生育证明,并登记造册。

第七章 管理职责

第三十七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职责:

(一)组织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计划生育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

(二)编制上报人口计划、检查、考核人口计划执行情况。

(三)指导计划生育工作,掌握人口生育动态。

(四)培训计划生育管理人员。

(五)组织开展计划生育的宣传服务、技术服务和药具服务活动。

(六)管理本地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管辖区域内单位、公民的计划生育管理,协调解决计划生育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保证计划生育事业所需经费,落实人口控制指标。

第三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本村、委区域内的计生育工作。

第四十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全体工商户,应当按规定实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加强对职工和从业人员计划生育的管理,完成人口控制指标。

第四十一条

中等以上学校,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教育做为一项教学内容,纳入教学计划。

第四十二条

单位在为有生育能力职工办理停薪留职、停产行业手续时,应当同时签订计划生育合同,继续承担管理责任。

第四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分别同有生育能力的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第四十四条

单位和乡(镇)人民政论、街道办事处对婚育动态,应当一月一查、一月一清、一月一报。对计划生育外生育的,应当按规定及时处理。并上报区、县(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四十五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统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周到服务,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七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八条

对实行晚婚晚育或只生一个子女的夫妻,按下列规定予以优待:

(一)初婚男女双方晚婚的,婚假两周,工资、奖金照发;农民夫妻实行晚婚的,可免除当年十天劳动积累工。

(二)女职工晚育的,经单位批准可延长不超过半年的产假,工资照发,不影响调资、晋级。

(三)做到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从领证之日起,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不少于五元;符合生育二、三个子女条件自愿生育一个子女的,每月加发五元。独生子女保健费,发至独生子女十四周岁止。

(四)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妻,退休后凭《独生子女证》各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独生子女死亡后不再生育或有生育能力终生不育的,各加发百分之十的退休金。加发后的退休金,不得超过本人基本工资。

(五)单位分配住房和农村分配宅基地时,对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

(六)独生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的管理费,由独生子女父母所在工作单位按规定予以补助。

(七)乡(镇)人民政府在分配农村资源、机动地和扶贫款时,对独生子女户应当优先照顾。

第四十九条

独生子女保健费,按下列规定发给:

(一)夫妻双方是职工的,由所在工作单位各发百分之五十。一方无工作又无经济收入的,由另一方工作单位发给。

(二)临时工、合同工,由用工单位发给。

(三)夫妻离婚或丧偶的,由抚养子女一方所在工作单位全额发给。

(四)停薪留职人员向原工作单位定期缴纳管理费的,由原工作单位发给。停薪留职协议另有规定的,按协议规定执行。

(五)城镇无职业又无经济收入的夫妻,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发给。

(六)夫妻是农民的,由村民委员会发给。

(七)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发给。

第五十条

公民做人工流产或结扎手术的,所在工作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应当给予不低于三十元的营养补助费。

第五十一条

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夫妻,按下列规定享受休假待遇:

(一)带节育环的,休息二天;取节育环的,休息一天。

(二)男方做结扎手术的,休息七天;女方做结扎手术的,休息二十一天。

(三)人工流产的,休息十四天;人工流产同时做结扎手术的,休息三十天。

(四)妊娠中期引产的,休息三十天;妊娠中期引产同时做结扎手术的,休息五十天。

(五)产后做结扎手术的,除产假外,另增假二十天。

(六)女方做结扎手术或人工流产的,男方享受护理假三至七天。

第五十二条

对计划外生育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女职工妊娠、分娩所需医疗费自理,不享受产假工资、奖金待遇。

(二)对夫妻双方,各免调一级工资;在三年内不予晋级、转干和评选先进;并视情节予以行政处分。

(三)企业职工计划外生育的子女参加工作前的医药费,由职工自理。

(四)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收回《独生子女证》,追回所领取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奖励费。

(五)计划外生育一个子女的,按夫妻双方不低于上年总收入的百分之十,计算十四年,一次性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六)对农民计划外生育的子女,在十六周岁前,不给自留地、自留山。

(七)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计划外生育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罚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业进行检查,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三条

对符合生育条件未办理《生育证》怀孕的,责令补办《生育证》,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未办理《生育证》生育的,处以三百至五百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对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育的,处以一次性罚款五百至二千元。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生育的,除按本条前款规定处罚外,自生育之日起至达到法定婚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十个月止,每月按五十元计算,处以一次性罚款。

第五十五条

对不符合生育条件,计划外怀孕隐瞒不报或经动员拒不采取措施的, 从怀孕第四个月起至终止妊娠止,按月处以五百元罚款;未造成计划外生育的,退还罚款。

第五十六条

对应采取避孕措施经动员拒不采取的,每年处以一次性罚款五百元。

第五十七条

非法收养子女的,视为计划外生育,按本办法第五十二条(五)项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

对不查验计划生育查验证明而聘用无本市常住户口育龄人员的,处以三百至一千元罚款。

对留住无本市常住户口人员计划外生育的房屋出租者,处以五百至二千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为先进或文明单位,并处以三千至一万元罚款;处以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不低于年基本工资的百分之十的罚款,并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

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出现计划外生育,处以个体工商户业主一千至五千元罚款。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百至三千元罚款,并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骗取或出具各种假证明而怀孕或生育的。

(二)教唆、包庇妇女计划外怀孕或生育的。

(三)违反规定为孕妇做胎儿性别鉴定,为育龄妇女私自摘取宫内节育器或实施复通手术的。

(四)干涉他人实行计划生育,歧视、虐待生女孩或不生育的妇女。

(五)妨害计划生育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毁坏计划生育管理人员财物、扰乱计划生育工作秩序的。

(六)其它破坏计划生育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至五千元罚款,并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

(一)为当事人达到早婚早育或计划外生育的目的而修改户口或不查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查验证明而发给《暂住证》的。

(二)不查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查验证明而发给《营业执照》的。

(三)为不到法定婚龄公民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造成计划外怀孕或生育的。

第六十二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管理权限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对计划外生育应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工作单位征收;无工作单位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征收。

征收单位不按规定征收或不能在限期内征收的,市、区、县(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直接征收。

第六十四条

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一律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乡(镇)人民政府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百分之三十留用,百分之五十返给村民委员会,百分之二十上缴区、县(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单位和街道办事处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百分之八十留用,百分之二十缴区、县(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六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本章有两项以上行政处罚规定的应当合并处罚。

第六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政处罚,由市或承担计划外生育责任的区、 县(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执罚。

所罚款项的处理,按《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有关计划生育方面的管理制度和村规民约。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八年一月三日发布的《哈尔滨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七日发布的《关于计划生育管理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