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制定机关: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12.28施行日期: 1990.12.28题注: (1990年12月28日陕 ...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制定机关: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12.28 施行日期: 1990.12.28 题 注 : (1990年12月28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0年12月28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号公告公布)(编者注:本办法被1999年9月8日发布并施行的《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充分发挥村民委员会的自治作用,逐步实现村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自治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保障村民委员会依法行使自治权;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四条村民委员会由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执行村民会议的决定、决议,对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五条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本村过半数的村民参加,始得举行。 村民会议每半年至少举行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第六条村民会议的职责是: (一)选举、撤换和补选村民委员会的成员; (二)听取和审查村民委员会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情况报告; (三)讨论通过本村的经济发展规划; (四)讨论制定本村的村规民约; (五)讨论决定涉及本村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在规模较大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议事会。村民代表由村民小组或者村民联户推举产生。村民代表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 村民代表议事会的主要职责是:代表村民的意见和要求,参与本村的自治管理,对村民会议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村民委员会的工作。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人口在一千人以下的村,设三人;一千至三千人以下的村,设三至五人;三千人以上的村,设五至七人。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根据实际情况讨论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有几个民族共同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会议每月召开一次。 第九条村民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召集和主持村民会议、村民代表议事会; (二)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完成种植计划、粮、棉油征购、计划生育等各项任务,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三)依法管理本村集体所有的财产,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四)依法管理和教育本村村民合理利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草原、水面、山岭、森林等自然资源,保护耕地和改善生态环境; (五)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权益; (六)开展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依法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民团结、村际团结、民族团结和同驻地企业事业单位、部队的团结; (七)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发展本村教育事业,普及科技卫生知识,组织文娱体育活动,移风易俗,破除迷信,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八)协助人民政府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对依照法律剥夺政治权利的人进行监督和对假释、保外就医以及判处缓刑,管制的人进行教育和帮助; (九)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建议、意见和要求。 第十条已建立的村民委员会的设置和规模一般不应变动,个别需要增设、撤销、调整范围的,应当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从本村十八周岁以上,遵纪守法,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中选举产生。 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采取差额选举和无记名投票的方法直接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与正式候选人的人数相等,也可以等额选举。 第十二条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三条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由上届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产生村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的职责是:主持本村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公布候选人名单;组织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由本村依法享有选举权利的村民五人以上联名提出。所提候选人经过反复酝酿协商,根据较多数村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采取差额选举的,正式候选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二人。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可以召开选举大会,也可以设立投票站进行。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本村过半数依法享有选举权利的村民参加选举时,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村民的过半数选票时始得当选。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 第十四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村民会议有过半数村民通过,可以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时,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依照本办法进行补选。 第十五条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实行固定补贴或者误工补贴。补贴的标准和办法,按照村的规模大小、经济条件和成员的职别、工作实绩,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紧密依靠群众,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意见,实行村务公开,清正廉洁,秉公办事。 第十七条村民委员会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和村民评议干部的制度。 第十八条村民委员会必须建立严格的财务制度,每半年公布一次帐目,接受村民监督。未经村民会议决定,不得巧立名目,随意摊派。 第十九条村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个村民小组,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村民小组组长。村民小组组长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小组组长的推选应当在村民委员会指导下进行。 已建立的村民小组规模一般不应变动。 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制定具体的规划和步骤,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