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海上搜寻救助条例制定机关: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6.12.01施行日期: 2007.01.01题注: (2006年12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 ...
广西壮族自治区海上搜寻救助条例制定机关: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6.12.01 施行日期: 2007.01.01 题 注 : (2006年12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90号公布 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及时、有效地开展海上搜寻救助,保障海上人命安全,保护海洋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海上搜寻救助,是指船舶、设施在海上(含内河水域)发生火灾、爆炸、碰撞、搁浅、沉没,油类物质或者危险化学品泄漏,以及民用航空器海上遇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水域污染的突发事件,海上搜寻救助机构组织、协调、指挥有关单位和人员,确定遇险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和遇险人员位置,援救遇险人员和防治水域污染的行动。 第三条在国家划定由本自治区承担的搜寻救助责任区海域和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河水域开展搜寻救助,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海上搜寻救助坚持以人为本,遇险人员有获得无偿搜寻救助的权利。 第五条海上搜寻救助实行政府领导、统一指挥、分级管理、属地为主、快速高效原则。坚持以国家专业救助力量、社会救助力量相结合,自救与他救并举。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的领导,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完善海上突发事件应急反应机制,提高海上搜寻救助能力。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海上搜寻救助工作实际需要,制定海上搜寻救助应急预案。 海上搜寻救助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海上搜寻救助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及其职责任务; (二)海上突发事件的预警和预防机制; (三)海上突发事件的险情分级与上报; (四)海上突发事件的应急响应和处置; (五)海上搜寻救助后期处置; (六)海上搜寻救助的应急保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交通、财政、卫生、渔业、民政、气象、环保、海洋、水利、公安、海关、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海上搜寻救助应急预案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海上搜寻救助有关工作。 医疗机构、通信、保险、船舶运输等有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做好海上搜寻救助有关工作。 第九条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海上搜寻救助机构,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负责相应海上搜寻救助的统一组织、协调、指挥。海上搜寻救助机构的日常工作由海事部门负责。 第二章 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第十条海事、气象、海洋、水利、渔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收集、研究分析可能造成海上突发事件发生的信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发布预警信息,并及时向海上搜寻救助机构通报。 海上搜寻救助机构应当根据不同预警级别,及时与相关部门和单位协调,有针对性地做好海上搜寻救助应急反应准备。 在海上活动的有关单位、船舶和人员应当注意接收预警信息,根据不同预警级别,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海上突发事件对人命、财产和环境造成危害。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迅速就近向海上搜寻救助机构报告: (一)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及其人员在海上遇险; (二)获悉海上人命遇险; (三)获悉船舶污染水域信息。 海上险情信息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海上突发事件发生的时间、位置、原因、现状和已采取的措施、救助请求; (二)遇险人数、姓名、国籍、联系方式及其伤亡情况; (三)船舶、民用航空器名称、种类、国籍、呼号、联系方式; (四)船舶载货情况; (五)遇险水域风力、风向、流向、流速、潮汐、水温、浪高等气象、海况信息。 第十二条根据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向海上搜寻救助机构报告有关险情并请求救援后,遇险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或者人员经自救、他救解除险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海上搜寻救助机构报告。 第十三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报警设备的维护和人员管理,防止险情误报;发现险情误报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主动消除影响。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谎报险情或者夸大险情。 第十四条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及其人员在海上遇险,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 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及其人员在海上获悉遇险求救信息时,应当及时与求救者联系并转发遇险求救信息。 险情发生水域附近的船舶、民用航空器获悉遇险求救信息或者接到海上搜寻救助机构的指令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立即赶赴险情现场,及时开展搜寻救助。 第十五条接到海上险情信息报告的海上搜寻救助机构应当核实险情,确定险情等级,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及时组织施救,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海上搜寻救助机构报告。 海上险情分为一般、较大、重大、特大四级,各级险情的处置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由相应的海上搜寻救助机构负责。 第十六条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在本自治区搜寻救助责任区海域或者内河水域失事遇险,自治区海上搜寻救助机构在组织搜寻救助工作的同时,应当及时通报其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 获悉本自治区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搜寻救助责任区海域或者内河水域失事遇险,自治区海上搜寻救助机构应当立即请求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海上搜寻救助机构救援。 涉外和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的海上搜寻救助力量的协调,除与本自治区有协议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承担海上搜寻救助职责的单位和个人,接到海上搜寻救助任务的指令后,应当立即执行,并接受海上搜寻救助机构的统一组织、协调、指挥。 接到海上搜寻救助任务指令的单位,有正当理由不能立即执行的,应当及时向下达海上搜寻救助指令的单位报告。 第十八条海上搜寻救助现场的组织指挥,一般由第一艘抵达险情现场的船舶担任,专业救助船舶抵达后,由其负责现场指挥;必要时由海上搜寻救助机构指定现场指挥。 海上搜寻救助现场的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应当服从现场指挥的组织协调。 现场指挥应当执行海上搜寻救助机构的指令,并且及时向海上搜寻救助机构报告现场情况。 第十九条参加海上搜寻救助的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未经负责指挥的海上搜寻救助机构同意,不得擅自退出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确需退出的,必须报经负责指挥的海上搜寻救助机构批准。 第二十条受气象、海况、技术状况等客观条件限制,致使海上搜寻救助特定行动无法进行的,负责指挥的海上搜寻救助机构可以决定海上搜寻救助特定行动中止;如获得新的信息或者认为需要,可以恢复海上搜寻救助特定行动。 遇险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和遇险人员应当服从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的现场指挥,及时接受救助。遇险人员已无法通过自救解除险情,且当时的气象、海况条件已严重危及救助方安全时,现场指挥员根据海上搜寻救助机构的决定,可以强令遇险人员离开遇险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一)所有可能存在遇险人员的区域均已搜寻; (二)遇险人员在当时的气温、水温、风、浪条件下得以生存的可能性已经完全不存在; (三)海上突发事件应急反应已获得成功或者紧急情况已经不复存在; (四)海上突发事件的危害已经彻底消除或者已经控制,不再有扩展或者复发的可能。 海上搜寻救助的终止由负责指挥的海上搜寻救助机构确定,必要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海上搜寻救助机构应当及时向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的单位和个人通报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终止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自治区海上搜寻救助机构负责向社会发布海上搜寻救助信息,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或者散布海上搜寻救助信息。 海上搜寻救助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客观、全面。 第二十三条救助方对遇险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和其他财产进行救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获得报酬或者补偿。 第二十四条沿海和内河水域所在的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上搜寻救助应急反应机制。县(市)、乡(镇)人民政府接到海上险情信息报告或者海上搜寻救助机构的指令后,应当立即就近组织船舶、设施、人员进行搜寻救助。 第三章 海上搜寻救助保障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并根据本地实际加强海上搜寻救助力量建设: (一)指定具有海上搜寻救助能力的单位及其装备作为社会救助力量; (二)鼓励和扶持有关单位建立各种形式的海上搜寻救助队伍; (三)建立健全海上搜寻救助专家人才库; (四)建立完善海上搜寻救助保障设施。 第二十六条海上搜寻救助机构应当设置并公布海上遇险求救专用电话,保持昼夜值班。 承担海上搜寻救助职责的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具有搜寻救助能力的船舶、民用航空器等的基本情况定期向海上搜寻救助机构报告备案,建立值班制度,保持与海上搜寻救助机构应急通讯渠道畅通。 海上搜寻救助专业部门应当将担任值班任务的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值班地点向有关海上搜寻救助机构报告,并保持通讯畅通。 第二十七条承担海上搜寻救助职责的单位应当对海上搜寻救助设施、设备进行定期维护,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海上搜寻救助机构和承担海上搜寻救助职责的单位应当加强对有关人员海上搜寻救助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八条海上搜寻救助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应对不同险情的海上搜寻救助演习或者演练。海上搜寻救助演习方案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和上一级海上搜寻救助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将海上搜寻救助应急保障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当地海上搜寻救助机构的海上搜寻救助经费给予保障,以保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的正常开展,并可以采取多种渠道筹集海上搜寻救助经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误报或者夸大海上险情未及时消除影响的,由此发生的海上搜寻救助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谎报海上险情造成经济损失的,除承担由此造成的海上搜寻救助费用外,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承担海上搜寻救助职责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上搜寻救助机构予以通报,并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对违反海事管理法律法规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接到海上搜寻救助指令后,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或者未及时参加海上搜寻救助的; (二)在海上搜寻救助行动中不服从海上搜寻救助机构或者现场指挥的组织、协调、指挥的; (三)擅自退出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或者散布海上搜寻救助信息造成不良影响的,由自治区海上搜寻救助机构责令其消除影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海上搜寻救助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