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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司法案件监督条例

宁夏 发布于 2023-8-27 02:19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司法案件监督条例制定机关: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3.11.19施行日期: 2004.01.01题注: (2003年8月29日银川市第十一届 ...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司法案件监督条例

制定机关: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3.11.19

施行日期: 2004.01.01

题     注 : (2003年8月29日银川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1月19日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06年12月20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司法案件监督条例〉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我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监督,保证宪法、法律、法规的适用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办理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指司法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行使部分司法职权的公安机关(以下统称司法机关)。

第三条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案件监督,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集体行使职权,不直接处理案件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大常委会对本级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实施监督,县(市、区)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由其同级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或者责成本级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案件监督书》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条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人大常委会实施司法案件监督的重要工作。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法制)工作机构是实施司法案件监督的承办机构。

第六条人大常委会司法案件监督的范围是:

(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有错误或者不当的案件;

(二)应当由司法机关办理而不办理、执行而不执行或者越权办理的案件;

(三)司法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立案而立案的案件;

(四)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办理的案件;

(五)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监督的其它案件。

第七条人大常委会司法案件监督的来源是: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大常委会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案件;

(二)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执法检查和评议中认为需要监督的案件;

(三)上级人大常委会转办或者下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请监督的案件;

(四)其他地方同级人大常委会、其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商请监督的案件;

(五)司法机关反映或者要求监督的案件。

第八条人大常委会重点监督的司法案件是:

(一)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人大代表或者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

(三)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选举或者任命的人员违法犯罪的案件;

(四)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县处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违法犯罪的案件;

(五)对大中型企业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九条司法机关办理的下列司法案件应当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检察机关立案后又撤销的案件、不批准逮捕的案件、不起诉的案件和抗诉的案件;

(二)审判机关判决无罪的案件。

第十条人大常委会实施司法案件监督的承办机构受理的案件,经过审查后作以下处理:

(一)转交司法机关办理,并可以要求限期报告办理结果;

(二)听取司法机关对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

(三)向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了解案情或者调阅案件卷宗及相关资料,旁听案件的审理;

(四)邀请有关专家对案件有关问题进行咨询,与司法机关协调、沟通;

(五)向司法机关发出《监督建议书》;

(六)提请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

第十一条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提请讨论的监督案件,根据情况,作以下处理:

(一)听取承办机构对案件监督工作情况的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二)听取司法机关对案件办理情况的专题汇报,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三)组织调查组调查;

(四)向司法机关提出对案件监督意见或者建议,责成司法机关限期办理并报告结果;

(五)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人大常委会对提请审议的监督案件,根据情况,作以下处理:

(一)对提请审议的案件审议后作出决定,责成司法机关报告案件办理情况;

(二)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三)发出《案件监督书》。

在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对司法机关依法提出质询案。

第十三条人大常委会实施司法案件监督的承办机构应向人大常委会、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案件监督工作情况。

人大常委会实施司法案件监督的承办机构对监督案件提出的监督意见和建议,应经集体研究形成。

人大常委会及其主任会议组织的对监督案件的调查,应当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参加。

人大常委会实施司法案件监督的承办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参加调查的人员,与监督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司法机关应当配合人大常委会承办司法案件监督机构的工作,对被监督的案件提供必要的材料并说明情况。

司法机关对监督建议、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监督建议、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发出机构提出书面意见。

人大常委会交由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司法机关在限期内不能办理完毕的,应当向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

第十五条人大常委会监督的案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要求时限报告案件办理结果;

(二)应当备案而拒不备案;

(三)提供虚假材料,作不实报告或者隐匿、毁灭、篡改有关材料;

(四)不执行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决议或《案件监督书》;

(五)阻碍、干扰人大常委会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在人大常委会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设置障碍,故意拖延、推诿;

(六)对有关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六条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第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人大常委会可视情节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成司法机关负责人作出书面检查,限期改正;

(二)责成司法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给予适当处分;

(三)对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依法免去或者撤销其职务;

(四)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依法提出罢免案。

第十七条人大常委会在司法案件监督中发现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办案中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责成有关司法机关予以查处。司法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报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八条人大常委会实施司法案件监督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有以权谋私、徇私枉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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