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禁止卖淫嫖娼条例制定机关: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12.22施行日期: 1989.12.22题注: (1989年12月22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陕西省禁止卖淫嫖娼条例制定机关: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12.22 施行日期: 1989.12.22 题 注 : (1989年12月22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7年8月2日发1997年8月2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布的《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禁止卖淫嫖娼条例〉的决定》修正的《陕西省禁止卖淫嫖娼条例(1997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了严厉禁止卖淫嫖娼,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严厉禁止卖淫、嫖娼活动。对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条公安机关是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主管部门。 查禁卖淫、嫖娼,要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强迫妇女卖淫或者以营利为目的,引透、容留妇女卖淫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 嫖宿不满十四岁幼女的,依照刑法以强奸罪论,从重处罚。 第五条教唆、介绍卖淫、嫖娼,或者虽无营利目的,但引诱、容留妇女卖淫,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卖淫、嫖娼经公安机关处罚后再犯的; (二)多次介绍卖淫、嫖娼或者多次为卖淫、嫖娼提供条件的; (三)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卖淫、嫖娼的; (四)向外国人或者其他境外人员卖淫的。 第七条卖淫、嫖娼以及介绍、容留卖淫、嫖娼,或者为卖淫、嫖娼提供条件,尚不够刑事处罚或者劳动教养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被他人胁迫、诱骗而卖淫的;或者初次卖淫、嫖娼,经批评教育后表示悔改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九条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卖淫、嫖娼的,除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处罚外,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对查获的卖淫、嫖娼者,一律送指定医疗单位进行性病检查。患有性病的,强制治疗,其费用自理。 第十一条外国人或者其他境外人员卖淫、嫖娼,除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处罚外,对被查明患有性病的,责令限期离境。 第十二条饭店、宾馆、旅馆、招待所等单位,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旅馆业管理规定,发生卖淫、嫖娼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停业整顿,也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以卖淫招徕生意或者容留卖淫、嫖娼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单位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车船经营者或者驾驶人员提供交通工具作卖淫、嫖娼场所,或者故意多次为卖淫、嫖娼活动提供交通工具的,除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处罚外,可以吊销其驾驶执照,或者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查禁卖淫、嫖娼工作的需要,可以批准设立卖淫、嫖娼人员教育治疗场所,对尚不够刑事处罚和劳动教养的患有性病的卖淫、嫖娼人员,实行强制治疗。 教育治疗场所的设立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卖淫、嫖娼活动的非法所得,一律没收。 罚款和没收的财物,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六条对制止、检举和揭发卖淫、嫖娼活动的有功人员及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对检举人、揭发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或者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查处卖淫、嫖娼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公安人员和其他执法人员在查禁卖淫、嫖娼工作中,应严格依法办事,秉公执法。凡徇私舞弊、纵容、包庇违法犯罪的,依法从严处理。 第十九条查处卖淫、嫖娼活动的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