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办法(1997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19施行日期: 1998.01.01题注: (1989年8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1 ...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办法(1997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19 施行日期: 1998.01.01 题 注 : (1989年8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0年9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发布 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等63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7年11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等70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道路上发生的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依照本办法处罚;本办法没有明文规定予以处罚的,可予以批评教育。 第三条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分为下列四种: (一)警告; (二)罚款:5元以上200元以下; (三)拘留:1日以上15日以下; (四)吊扣驾驶证:12个月以下。 第四条有下列违反车辆音响、灯光使用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元罚款或警告: (一)在禁止鸣喇叭的路段、区域、时间内鸣喇叭,或在市区使用高音喇叭的; (二)用喇叭叫人或鸣长音的; (三)夜间行车不开防眩目近光灯、示宽灯、尾灯,或不按规定使用远光灯的; (四)转弯、调头、变换车道不开转向灯的。 第五条违反车辆载人、载物和乘车人规定,有下列第(一)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5元罚款或警告,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并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有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2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并可以单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站在车行道上招呼出租汽车、候乘公共汽车或其他通勤车,不听劝阻的; (二)骑自行车带人或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载人违反规定的; (三)机动车辆超额载人的; (四)车辆载物超长、超宽、超高未经许可或超重的; (五)车辆载物流漏、散落、飞扬车外的; (六)装载危险品违反规定的; (七)货运机动车载人违反规定的; (八)教练车载物或违反规定载人的。 第六条有下列违反停车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元罚款,有第(三)项行为的,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并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公共汽车、电车、长途客车不在规定的站点停车上下客的; (二)在禁止临时停车的地方停车的; (三)在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车的。 第七条有下列违反交通标线行为之一的,处5元罚款或警告,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并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行人不走人行道、横过车行道不走人行横道的; (二)骑坐或钻、跨交通隔离设施的; (三)在道路上玩耍、抛物或有其他妨碍交通行为的; (四)车辆不按规定车道或跨车道行驶的; (五)遇停止信号超越停止线的; (六)机动车停放跨、压停车位标线的。 第八条有下列违反交通信号、交通标志行为之一的,处5元罚款,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并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穿越红灯或不按箭头灯信号规定通行的; (二)违反禁令标志或指示标志的; (三)违反车道控制信号的。 第九条违反机动车驾驶员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元罚款: (一)驾车未带驾驶证或行驶证的; (二)驾驶机动车应戴眼镜而未戴眼镜的; (三)驾驶机动车时吸烟、饮食或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行为的; (四)赤足或穿拖鞋驾驶机动车的; (五)地方驾驶员驾驶部队车辆,或部队驾驶员驾驶地方车辆的; (六)驾驶机动车没有关好车门的; (七)驾驶和乘坐二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八)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或驾驶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后座附载不满12岁儿童的。 第十条违反机动车驾驶员管理规定,有下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元以下罚款,可以单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有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可以单处吊扣3个月以下驾驶证;有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1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4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实习驾驶员不按规定驾驶大型客车、电车、起重车、带挂车的汽车或特种车辆的; (二)学习驾驶员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驶的; (三)驾驶转向器、制动器、灯光装置等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的; (四)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五)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类不相符合的车辆的; (六)不按规定参加驾驶员审验或审验不合格仍驾驶车辆的。 第十一条违反机动车驾驶员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驾驶证;有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也可处以15日以下拘留: (一)学习驾驶员单独驾车的; (二)使用失效的机动车牌证、驾驶证,或伪造、涂改、冒领机动车牌证、驾驶证的; (三)将机动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或无驾驶证的人驾车的; (四)转借、挪用机动车牌证或驾驶证的; (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第十二条违反车辆管理规定,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5元罚款,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并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有第(四)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20元以下罚款;有第(八)项行为的,处30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单处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有第(九)项行为的,处50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并处吊扣3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货运机动车未按规定喷漆车牌号码或单位名称的; (二)擅自安装或不按规定使用特殊音响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 (三)车辆号牌残缺不全或字迹模糊不清的; (四)自行车安装边斗的; (五)自行车、三轮车或残疾人专用车擅自安装发动机、电动机的; (六)无牌证或牌证过期的自行车、人力车或残疾人专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 (七)擅自更改摩托车主要装置,有碍安全的; (八)不按规定申领和使用机动车临时号牌、试车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 (九)驾驶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辆的。 第十三条违反车辆行驶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元罚款,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并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在通行公交车辆的道路上学骑自行车或在人行道上骑自行车的; (二)驾驶非机动车推、拉、攀扶其他车辆的; (三)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相互追逐、曲折竞驶、逆向行驶、双手脱把、扶肩并行、单手脱把另带自行车或撑伞的; (四)非机动车制动器失效仍在道路上行驶的; (五)非机动车转弯、调头不伸手示意的; (六)驾驶摩托车或人力客、货车在同一车道内并排行驶的; (七)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的; (八)违反路口让行规定的; (九)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车速的。 第十四条违反车辆行驶管理规定,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20元以下罚款,可以单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有第(四)项至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30元以下罚款,可以单处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不按规定会车、倒车或调头的; (二)不按规定拖带挂车或牵引车辆的; (三)驾驶噪声、排放有害气体超过国家标准的车辆的; (四)变换车道或借道通行妨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的; (五)驾驶后视镜、刮水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的; (六)行至交叉路口、铁路道口不按规定行车或者停车的; (七)在禁行的时间、道路上行驶的; (八)驾车不避让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的; (九)向右转弯,遇同车道内有车辆等候放行信号时,强行转弯的。 第十五条违反车辆行驶管理规定,有下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3个月以下驾驶证;有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1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4个月以下驾驶证;有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的; (二)驾驶机动车下陡坡时熄火、空档滑行的; (三)用人工直接供油驾驶机动车辆的; (四)驾车穿插、超越警车及其护卫车队的; (五)不按规定超车或被超车故意不让的; (六)不按规定停车或车辆发生故障不立即将车移开,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 第十六条违反道路管理规定,有下列第(一)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有第(七)项行为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占用道路设立车辆停放场、点的; (二)擅自占用道路堆物、搭建、设摊或在公路上堆肥、晒粮、打场的; (三)在道路上施工作业超过规定期限或违反施工要求的; (四)设置遮阳篷帐、广告牌、霓虹灯或种植绿化违反规定的; (五)未经批准在车行道或人行道上举办商品展销、群众集会等活动的; (六)擅自设置、移动、拆除或毁坏交通管理设施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的。 对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道路或扩大占路范围、延长占路时间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由公安部门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由公安部门强制拆除。 第十七条违反交通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集会、游行,违反有关规定妨碍交通,不听交通警察指挥的; (二)无理拦截车辆或者强行登车影响车辆正常运行,不听劝阻的; (三)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第十八条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处警告、200元以下罚款、吊扣驾驶证不满6个月的,由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裁决;其中处警告、50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可以由交通警察当场处罚。 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处吊扣6个月以上驾驶证的,应当报请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裁决。 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处以拘留的,由区、县公安部门裁决。 第十九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违反交通管理行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道路交通管理处罚程序执行。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上海市公安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1981年4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处理道路交通违章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