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关于游行示威的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1.31施行日期: 1989.01.31题注: (1989年1月26日西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
西安市关于游行示威的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1.31 施行日期: 1989.01.31 题 注 : (1989年1月26日西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89年1月31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编者注:本规定被1997年11月21日发布并实施的《西安市关于游行示威的暂行规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行使游行、示威的权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 第三条本市管理公民游行、示威的机关是市、区、县公安机关。 第四条公民举行游行、示威,其组织者或代表应当在五日前持本人身份证件向所在区、县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跨区、县的向市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载明组织者或代表的姓名、职业、住址和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人数、时间、地点、行进路线。 第五条公安机关在接到游行、示威申请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应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其组织者或代表。 公安机关在前款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将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游行、示威组织者或代表的,视为许可。 公安机关对于公民举行游行、示威的申请,除认定该游行、示威违反宪法和法律的以外,应当许可。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作出许可游行、示威决定时,根据维护交通秩序和治安秩序的需要,可以变更原申请的地点、时间和行进路线。 第六条游行、示威的组织者或代表不服公安机关不许可或者变更的决定,可在接到决定通知书的次日起二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所在的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在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二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其组织者或代表。 第七条游行、示威的组织者或代表在提出申请后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前,可以撤回申请;公安机关作出许可的决定以后,组织者或代表决定取消游行、示威的,应当立即书面告知公安机关。 第八条经许可的游行、示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挠。公安机关应当维护交通秩序和治安秩序,保障游行、示威正常进行。 游行、示威应当按照许可的方式、人数、时间、地点、行进路线进行。其组织者或代表必须负责维护游行、示威队伍的秩序并指派维护秩序的人员。负责维护秩序的人员应当佩戴标志。 在游行、示威过程中,如发生意外事件,公安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改变行进路线或其他必要措施。 第九条公安机关对未经许可或未按许可事项进行的游行、示威,应当予以劝阻、制止。不听从劝阻、制止的,可以命令解散。 对于阻碍、抗拒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的,可以带离现场。 第十条公安机关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可在必要的地点设置警戒线。游行、示威者不得超越警戒线。 第十一条公民在游行、示威时,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十二条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组织和参加游行、示威。 第十三条对于在游行、示威过程中实施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行为的,根据其行为的性质、情节,分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