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制定机关: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6.15施行日期: 1995.10.01题注: (1995年6月15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
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制定机关: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6.15 施行日期: 1995.10.01 题 注 : (1995年6月15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2年11月27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2月2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03年7月16日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的决定》修正的《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2003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及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的行政区域,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阎良区所属街道办事处管辖的地区和文物古迹、风景名胜游览区为重点限制养犬区。 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阎良区行政区域内重点限制养犬区以外的区域为一般限制养犬区。 市属各县的重点限制养犬区和一般限制养犬区由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市公安部门是本市限制养犬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卫生、农业、工商、市容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其职责,协同管理。 第五条本市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六条重点限制养犬区内,禁止从事犬类交易、养殖、举办犬类展览;禁止个人养烈性犬、大型犬。 重点限制养犬区内经批准个人可养小型观赏犬。 烈性犬、大型犬和小型观赏犬的分类,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农业部门确定并公告。 第七条具备下列条件的个人,可以申请养犬: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 (二)有民事行为能力; (三)独院独户居住。 经批准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第八条符合下列用途之一的单位,可以申请养犬: (一)侦查、巡逻; (二)科研、医疗实验; (三)专业表演团体演出; (四)动物园观赏。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有专门场所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九条申请犬类养殖的,必须具有专门场所和相应的安全、防疫设施,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个人养犬,须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报区、县公安部门批准。 单位养犬,须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经区、县公安部门审核,报市公安部门批准。 从事犬类养殖和举办犬类展览,须经当地区、县公安部门会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外国人申请养犬,由市公安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经批准养犬的,须持县级以上畜禽防疫单位对犬进行检疫和免疫的证件,到批准机关办理养犬登记,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养犬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 第十二条符合第七条规定,经批准养犬的个人,必须缴纳登记费和年度审验费。 在重点限制养犬区内养犬的,每只犬登记费5000元,年度审验费1000元。 一般限制养犬区内养犬的登记费、年度审验费,由区、县人民政府决定,并报市物价、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执行。 检疫费的收取,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经登记所养的犬,因出售、赠予、走失、死亡的,养犬人、购犬人和受赠人应在30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或过户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经批准养犬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养犬不得危害公共利益,不得干扰他人生活、工作和学习; (二)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公共场所,执行侦查巡逻任务和专业表演团体用犬演出的除外; (三)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和电梯; (四)烈性犬、大型犬必须实行拴养或者圈养; (五)持防疫证每年定期到指定的畜禽防疫单位为犬进行检疫和免疫。 第十五条从事犬类交易,必须在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市场进行。 第十六条无养犬许可证养犬的单位和个人,由区、县以上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重点限制养犬区内的个人处5000元以上 8000元以下罚款,对一般限制养犬区内的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逾期不履行年度审验的,由区、县以上公安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审验手续,并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重点限制养犬区内的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一般限制养犬区内的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 第十八条未经批准从事犬类养殖和举办犬类展览的,由区、县以上公安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犬和全部非法所得,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一至四项规定的,由区、县以上公安部门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处500无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 第二十条在指定市场以外进行犬类交易的,由区、县以上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致犬伤人的,养犬人应立即将被伤害人送往医疗单位诊治和防疫,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区、县以上公安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本条例有关条款处罚外,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应予拘留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对责任人处以拘留;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倒卖、伪造养犬许可证或者犬牌的; (二)纵犬伤人的; (三)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公安部门负责收集、处理养犬人放弃饲养的、走失的和被没收的犬。 第二十五条公民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公安部门举报,公安部门应及时受理和查处。对举报属实的,应给予罚款额10%的奖励。 第二十六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按本条例规定收取的登记费、审验费和罚没款,应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