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制定机关: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12.05施行日期: 1990.01.01题注: (1989年8月30日西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
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制定机关: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12.05 施行日期: 1990.01.01 题 注 : (1989年8月30日西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5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编者注:修改内容见1999年4月1日发布并施行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的决定》)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四章社会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时效和处理程序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生产、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商品和服务,用于物质、文化生活需要的单位或个人;所称生产、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条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在交易活动中,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本条例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由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物价、技术监督、卫生及有关业务主管机关具体执行。 第五条凡在本市内的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自由选购商品、选择服务; (二)了解商品的质量、性能、价格、计量以及服务内容和方式; (三)获得法定的质量、计量、安全、卫生、价格等保障; (四)因商品或者服务未能达到规定的或者约定的质量标准,有权要求修理、更换、退货、退款,财产、人身受到侵害的,依法要求赔偿损失; (五)有权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揭发或申诉; (六)少数民族消费者可以提出尊重其风俗习惯的要求。 第七条消费者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尊重生产、经营者的劳动; (二)遵守营业场所秩序; (三)选购、挑选时应爱护商品,应按商品说明安装使用、维护保养; (四)投诉或起诉应符合事实,并提供有关证据。 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八条生产、经营者应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销售的商品应按照国家的规定附具检验合格证、使用说明,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生产日期及有效时限; (二)销售进口商品,必须经国家有关机关检验批准,方可进入市场; (三)严格遵守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明码标价,按质论价,不得非法提价、多收费用或增加收费项目; (四)严禁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短尺少秤; (五)按国家规定或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应当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必须按规定或约定履行; (六)不得生产、销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和提供不符合规定或约定标准的服务,对达不到技术标准仍有使用价值的商品,按规定经批准后可降价出售,并在商品或包装上标明字样; (七)不得生产、销售明令禁止或淘汰、过期失效、腐败变质的商品; (八)不得生产、销售宣扬色情淫秽、暴力凶杀、封建迷信及其它违禁商品; (九)不得生产、销售伪劣商品; (十)不得以虚假广告或宣传推销商品; (十一)不得强行出售、搭售商品,不得掺杂使假; (十二)为消费者提供的服务,必须安全、卫生、文明、方便。 第九条生产、经营者应制定公布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规章制度,建立处理消费纠纷的责任制。 第四章 社会监督 第十条社会监督是消费者或有关社会团体、群众组织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本市各级消费者协会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指导消费活动的社会团体,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消费者协会的职责: (一)传播商品、服务信息,宣传指导消费者合理消费,并提供咨询; (二)接受消费者的投诉,并进行调查、调解,或者提出意见,转有关机关处理; (三)协同有关机关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标准、计量进行检查和测定; (四)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批评、教育,直至公开揭露; (五)协助有关机关查处伪劣、违禁商品; (六)参与产品和服务的评优活动; (七)督促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查处,必要时可以进行查询; (八)支持消费者对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依法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指导消费者协会等社会团体或群众组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各自的章程,相互配合,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新闻单位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涉、压制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真实报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由有关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按照各自职权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其向消费者赔偿经济损失或赔礼道歉;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限期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生产经营许可证等处罚,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由于生产、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或标准,造成消费者人身严重伤害,或造成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有关团体、组织在执法中,必须遵纪守法,不得徇私舞弊。 第六章 时效和处理程序 第十九条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按以下时效期限予以保护: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时效的,从其规定; (二)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在限期以内。 第二十条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按下列程序请求保护: (一)直接与生产、经营者交涉,说明情况,要求修、换、退或者赔偿。如属生产者的责任,销售者应当先赔偿消费者的损失,然后由销售者再向生产者索赔; (二)交涉无效或生产、经营者故意拖延推诿的,消费者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或消费者协会投诉,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对消费者的投诉,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或消费者协会应尽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受理的投诉应及时处理,一般在三十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负责给消费者答复; (四)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对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五)消费者协会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七项规定对行政管理机关的查询,应以书面形式提出,被查询机关应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西安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