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名称使用吉林省、吉林字词管理的若干规定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3.29 施行日期: 1996.03.29 题 注 : (1996年3月29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44号发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1997年9月4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73号发布的《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企业名称使用吉林省、吉林字词管理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企业名称使用吉林省、吉林字词的管理工作,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企业,包括企业的分支机构,其企业名称使用吉林省或者吉林字词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办理名称核准手续。但企业名称使用吉林市字词的除外。 第三条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企业名称使用吉林省、吉林字词的核准管理工作。 第四条下列企业的企业名称可以使用吉林省或吉林字词: (一)国务院及各部委批准设立的企业; (二)经省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企业; (三)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登记注册的省属企业; (四)产品获得过省优、部优的企业,产品出口创汇的企业,在全省或全国范围内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 (五)依法可以使用吉林省、吉林字词的其他企业。 第五条企业名称使用吉林省或者吉林字词的,该企业应当有规范的名称,并且应当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注册资本。 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三)项所列的企业,企业名称使用吉林省或者吉林字词的,该企业注册资本数额应当在人民币200万元以上,其中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冠用集团名称的,应有5个以上企业法人作为集团成员(含5个企业),其核心企业注册资本数额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 本规定第四条第(四)(五)项所列的企业,企业名称使用吉林省或者吉林字词的,其注册资本数额应当在人民市100万元以上。 第六条企业名称使用吉林省或者吉林字词的,该企业应当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核准手续。未办理核准手续的,不得使用吉林省或者吉林字词。 第七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使用吉林省或者吉林字词的,应当提交以下文件、证件: (一)由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共同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证明书;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全体发起人签署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三)股东或者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四)登记主管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私营企业申请使用吉林省、吉林字词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合伙人共同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的证明书; (二)独资企业的投资者或者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签署的企业名称预先登记核准申请书; (三)独资企业的投资者或者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的身份证明; (四)登记主管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使用吉林省或者吉林字词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组建负责人签署的名称登记申请书; (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报告及其批准文件; (三)投资者所在国家(地区)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 (四)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登记表; (五)外经主管部门的核准企业名称通知函。 第十条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以外的企业法人申请使用吉林省或者吉林字词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审批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企业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三)章程草案; (四)登记主管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企业名称申请使用吉林省或者吉林字词的,该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主管机关初审签署意见后,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核准。 第十二条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自收到企业名称使用吉林省或者吉林字词核准申请1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依法需要预先核准的,发给申请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十三条预先核准使用吉林省或者吉林字词的企业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预先核准使用吉林省或者吉林字词的企业名称,保留期届满仍未登记注册的,其名称自动失效。企业应当在保留期届满10日内,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交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有特殊原因的,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可延长保留期6个月。延长保留期届满,仍要续延的,应重新申请名称登记。 第十四条市、州、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得核准企业名称使用吉林省或者吉林字词工作,对擅自核准企业名称使用吉林省或者吉林字词工作的,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有权责令纠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企业名称核准主管机关予以处罚: (一)擅自使用吉林省或吉林字词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 (二)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予以警告,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三)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擅自转让,以及在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交回登记机关的,处以组建单位、委托人或代理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其企业名称核准主管机关申请处理,企业名称核准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企业名称核准登记主管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本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