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无偿献血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9.06.02施行日期: 2009.06.02题注: (2009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无偿献血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9.06.02 施行日期: 2009.06.02 题 注 : (2009年5月27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 2009年6月2日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对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厦门市无偿献血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进行了审议,决定对《厦门市无偿献血条例》作如下修正: 一、标题名称修改为:“厦门经济特区无偿献血条例”。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保证医疗用血,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文明,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第七条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大中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本辖区适龄健康公民参加无偿献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当配合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无偿献血和安全用血知识的宣传工作。”“广播电视、报纸刊物、政府网站和公益广告等媒介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经常开展公益性的无偿献血宣传。”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置固定采血点,便利无偿献血者献血。”“在街道、广场、公园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临时采血点,依法采集血液时,公安、市政园林、建设与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和提供方便。” 五、第十一条修改为第十二条:“无偿献血者献血总量累计不足八百毫升,且所献血液合格的,献血者就医时可累计按其献血量的三倍免费临床用血。”“无偿献血者累计献血八百毫升以上的,且所献血液合格的,献血者在就医时可终身免费临床用血。”“无偿献血者所献血液不合格的,献血者就医时可免费使用与其无偿献血等量的血液。” 六、删除第十二条。 七、第十三条修改为:“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子女、父母就医的,可免费使用血液,其免费用血总量以无偿献血者所献血液总量为限。” 八、第十四条修改为:“根据本条例规定可免费使用血液的,用血者在就医的医院交付用血费后,凭就医医院开具的用血凭证和本人身份证明、《无偿献血证》及本条例第十三条所指的亲属关系的有效证件,到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报销可免费使用的血液的费用。” 九、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无偿献血基金应当设专户管理,其收入和开支情况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十、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本市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血液运输、储存技术规范和用血核查制度,保证临床用血的安全;推广成分输血,合理用血。” 十一、删除第四十一条。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无偿献血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厦门经济特区无偿献血条例(2009年修正本) (1997年1月16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三件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5月27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厦门市无偿献血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保证医疗用血,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文明,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无偿献血,是指公民向采血供血机构无报酬提供自身血液的行为。 第三条本市无偿献血实行社会提倡、公民自愿、献血与用血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动无偿献血工作,加强对血液管理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无偿献血及血液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无偿献血工作的组织实施。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积极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 卫生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推广无偿献血。 第六条市中心血站是本市采血供血机构,负责采集、贮存并向医疗机构提供合格的血液。 第七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大中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本辖区适龄健康公民参加无偿献血。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当配合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无偿献血和安全用血知识的宣传工作。 广播电视、报纸刊物、政府网站和公益广告等媒介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经常开展公益性的无偿献血宣传。 第二章献血与用血 第八条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置固定采血点,便利无偿献血者献血。 在街道、广场、公园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临时采血点,依法采集血液时,公安、市政园林、建设与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和提供方便。 第九条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上、五十五周岁以下,身体健康的公民可以参加无偿献血。 第十条无偿献血的每次献血量为二百毫升至四百毫升,两次献血间隔期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十一条市中心血站对无偿献血者,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实行安全采血,发给《无偿献血证》。 第十二条无偿献血者献血总量累计不足八百毫升,且所献血液合格的,献血者就医时可累计按其献血量的三倍免费临床用血。 无偿献血者累计献血八百毫升以上的,且所献血液合格的,献血者在就医时可以终身免费临床用血。 无偿献血者所献血液不合格的,献血者就医时可以免费使用与其无偿献血等量的血液。 第十三条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子女、父母就医的,可以免费使用血液,其免费用血总量以无偿献血者所献血液总量为限。 第十四条根据本条例规定可以免费使用血液的,用血者在就医的医院交付用血费后,凭就医医院开具的用血凭证和本人身份证明、《无偿献血证》及本条例第十三条所指的亲属关系的有效证件,到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报销可以免费使用的血液的费用。 第十五条市中心血站对采集的血液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及时通知、指导无偿献血者作进一步检查、就医并对其病情保密。 第十六条无偿献血者所献的合格血液,用于本市临床医疗;市中心血站、医疗机构不得将临床用血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第十七条设立厦门市无偿献血基金。 市中心血站将向医疗机构提供无偿献血者所献血液的所得,扣除各项检验、储运费用后,归入无偿献血基金。 无偿献血基金接受单位和个人的捐赠。 第十八条无偿献血基金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用于下列用途: (一)支付按本条例规定免费使用血液的费用; (二)开展无偿献血的宣传教育; (三)制作《无偿献血证》; (四)支付本条例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规定的奖励的费用。 禁止将无偿献血基金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无偿献血基金应当设专户管理,其收入和开支情况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无偿献血基金的监督。 第三章血液管理 第二十条本市除中心血站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采血供血业务。 第二十一条市中心血站对无偿献血者应当进行登记,并建立详尽档案。 市中心血站应当及时合理供血,保证本市临床用血。 第二十二条市中心血站应当使用合格、安全的器材采血供血。 第二十三条市中心血站对已采集的血液必须按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供给医疗机构使用。 市中心血站提供的血液应当标明献血者姓名、血型、品种、采血时间、有效期、市中心血站名称及其采供血许可证号。 第二十四条本市医疗机构只能使用市中心血站供应的血液。 第二十五条本市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血液运输、储存技术规范和用血核查制度,保证临床用血的安全;推广成分输血,合理用血。 第二十六条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本市血液的采集、储存、运输、使用状况进行指导、监测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禁止伪造、涂改、买卖或者冒用《无偿献血证》和用血凭证。 第四章奖励 第二十八条无偿献血者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 第二十九条符合国家有关表彰奖励条件的无偿献血者,按国家规定的表彰奖励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特殊、紧急情况下为抢救病人无偿献血的; (二)宣传、组织无偿献血有显著成绩的; (三)在采血、用血及血液质量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将临床用血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将无偿献血基金挪作他用的,责令归还,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从事采血供血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采供的血液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使用不合格的器材采血供血,将未经检验合格的血液供给医疗机构使用,或者血液标签不齐全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造成血源性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从重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使用市中心血站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血液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伪造、涂改、买卖或者冒用《无偿献血证》和用血凭证的,没收《无偿献血证》和用血凭证,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既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血源严重匮乏时,为满足医疗用血需求,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指定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参加无偿献血。被指定单位应当积极动员本单位人员,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参加无偿献血。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所称的血液总量为全血的总量。献出或者使用成分血的,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比例计算其全血总量。 第四十条香港、澳门、台湾同胞,海外侨胞和外国人在本市参加无偿献血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