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制定机关: 济南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7.12 施行日期: 2002.09.01 题 注 : (2002年6月25日济南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7月12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93号公布 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4年8月23日济南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9月14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16号公布 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济南市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加强对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辖区或者本系统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办法、细则、规则及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文件的总称。 行政机关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行政处理决定等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 (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的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依照本办法第三条报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径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五条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起草说明各五份。有制定依据的,应当提交依据一份。 第六条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第二条规定的,退回制定机关;符合第二条但不符合第五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 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由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报送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七条经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机构定期公布目录。 第八条规范性文件应当采用报刊登载、公告栏张贴等形式向社会公开。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规定不一致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九条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一致; (三)是否符合法定职权、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四)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适当。 第十条政府法制机构在对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需要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该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报送材料、说明情况。 审查中需要征求有关行政机关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当在10日内回复。 第十一条对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超越法定职权或者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规定不适当的,由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或者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予以撤销、改变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的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二)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法定程序或者规范化要求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通知制定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通知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情况报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三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以前,将上一年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四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制定和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对于不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备案的,由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1992年8月20日市政府发布的《济南市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