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外地驻沪机动车辆货物运输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14施行日期: 1998.01.01题注: (1996年3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
上海市外地驻沪机动车辆货物运输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14 施行日期: 1998.01.01 题 注 : (1996年3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发布 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等68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7年11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等70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外地驻沪机动车辆货物运输的管理,规范本市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根据《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外地驻沪机动车辆货物运输(以下简称驻沪货物运输),是指使用非本市地方牌照的机动车辆在本市从事货物运输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外地驻沪机动车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货物运输活动的管理。 第四条(主管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是本市驻沪货物运输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陆上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陆管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各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驻沪货物运输的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物价、公安、市政、建筑工程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驻沪货物运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管理原则) 驻沪货物运输的管理,实行按需择优引进、鼓励合法竞争、提高运输质量、实施总量调控的原则。 第六条(总量调控)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对驻沪货物运输的运力、经营规模和技术构成等确定调控总量,并定期实行调整。 第七条(申请的条件) 申请驻沪货物运输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运输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车籍所在地的工商、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 (三)在本市有经营场所和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所; (四)机动货运车辆的技术性能良好,车容整洁; (五)管理人员、调度人员、驾驶人员经本市道路运输职业培训考核合格; (六)按本市规定办妥驻沪人员的其他手续。 第八条(申请时需提交的材料) 申请驻沪货物运输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驻沪货物运输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及车辆行驶证的复印件; (三)车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同意其在本市从事货物运输的批准文件; (四)本市有经营场所、停车场所的证明; (五)本市A类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出具的车辆检测证明; (六)本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职业培训合格证; (七)驻沪人员按本市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材料。 经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批准进沪的外地施工单位,申请驻沪货物运输,只须提供前款第(一)、(四)、(五)、(六)、(七)项所列材料。 第九条(审批程序) 申请驻沪货物运输的单位,应当向其驻沪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市陆管处审批。 市陆管处根据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确定的调控总量和运输业开业的有关技术经济条件,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天内作出审批决定。经审查合格的,应当核准其经营范围和经营车辆,发给临时经营许可证,并按车发给临时道路运输证;经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条(注册登记) 获准从事驻沪货物运输的经营单位(承包建设工程的除外),应当持临时经营许可证,向其驻沪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区、县工商、税务部门办妥注册登记手续后,方可经营。 第十一条(经营期限和延期手续) 驻沪货物运输的经营期限为12个月。如因特殊情况需延期的,须向市陆管处申办延期手续,并接受本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其经营资格和经营行为的年度审验。 经营单位的机动货运车辆须由本市具有汽车二级维护资格的维修单位进行二级维护,并经本市A类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检测合格后,方可申办延期手续。 第十二条(车辆增减) 经营单位需增加驻沪机动货运车辆的,须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另行申请;需减少驻沪机动货运车辆的,应当向原受理申请的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缴还有关车辆的临时道路运输证,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经营终止) 经营单位需终止驻沪货物运输的,应当在终止日的30天前向原受理申请的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由有关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经市陆管处登记备案后扣缴销其临时经营许可证、临时道路运输证、本市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并由经营单位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省市际道路运输的管理) 经营单位在经营期内需从事省市际道路运输的,必须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专项货物运输的管理) 经营单位不得从事危险货物运输、零担货物运输和搬场运输的业务活动。 经营单位需从事集装箱运输、大件货物运输和冷藏保温运输等专项货物运输业务的,应当向市陆管处提出专项申请,经审批同意,取得经营资格后方可经营。 第十六条(车辆技术管理和停车要求) 经营单位应当加强车辆技术管理,按本办法要求对车辆进行维护、修理和检测,确保机件、设备和性能的齐全、完好、有效。 经营单位应当将其车辆停放在向原受理申请的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备案的停车场所。停车场所发生变更,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5天内向原受理申请的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经营单位的制度建设) 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对职工的道路运输法规和道路交通规则及职业道德的教育,确保运输安全,提高运输质量。 第十八条(驾驶人员行为规则) 从事驻沪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临时道路运输证和职业培训合格证书; (二)遵守本市道路运输法规和道路交通规则; (三)确保车辆机件、设备和性能齐全、完好、有效,保持车容整洁,保护道路整洁; (四)按规定要求停放车辆、卸放货物。 第十九条(运价与票据) 经营单位经营本市境内货物运输业务时,应当执行本市规定的汽车货运价格,使用由市税务部门监制的本市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 第二十条(税费与保险) 经营单位在沪经营期间,应当按规定向本市税务部门缴纳税款,向本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缴纳运输管理费,向本市公路管理部门缴纳养路费,向在本市注册的保险企业投保第三者责任险。 第二十一条(货运代理的限制) 货运代理单位不得向无驻沪货物运输经营资格的经营者托运在本市境内运输的货物或者为其代办市内货运业务。 第二十二条(监督检查) 市陆管处和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有权对驻沪货物运输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经营单位及其驾驶人员应当服从本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及其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罚则)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陆管处或者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临时经营许可证、临时道路运输证或者使用过期的临时道路运输证从事货物运输的,按规定中止其车辆运行,没收违法收入,并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营单位擅自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的,责令其停止超越经营范围的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收入,并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临时经营许可证。 (三)从事驻沪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经营本市境内货物运输业务时,不随车携带临时道路运输证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经营单位无正当理由将其车辆停放在停车场所之外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每辆车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但总额不超过1万元。 (五)经营单位不按规定将其车辆在本市进行二级维护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每辆车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但总额不超过3万元。 (六)货运代理单位擅自向无驻沪货物运输经营资格的经营者托运在本市境内运输的货物或者为其代办市内货运业务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中止运行车辆的处理) 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中止运行的车辆,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3个月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可将违章车辆及其所载货物按无主物处理。 第二十五条(处罚程序) 市陆管处、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复议与诉讼) 当事人对市陆管处或者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具体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