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9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1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2002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9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1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第三条 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 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 第四条 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 (一)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 (二)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 (三)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 (四)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 (五)曲艺作品,是指相声、快书、大鼓、评书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 (六)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 (七)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 (八)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九)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 (十)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 (十一)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十二)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 (十三)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 第五条 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 (二)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 (三)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 (四)录音制作者,是指录音制品的首次制作人; (五)录像制作者,是指录像制品的首次制作人; (六)表演者,是指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 第六条 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 第七条 第八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在中国境外首先出版后,30日内在中国境内出版的,视为该作品同时在中国境内出版。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中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为公民完成创作专门提供的资金、设备或者资料。 第十二条 作品完成两年的期限,自作者向单位交付作品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 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其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 第十六条 国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使用,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著作权法所称已经发表的作品,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许可他人公之于众的作品。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与著作权人订立专有许可使用合同、转让合同的,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著作权人寄给图书出版者的两份订单在6个月内未能得到履行,视为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图书脱销。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的表演,受著作权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根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 第三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制作、发行的录音制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根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其制作、发行的录音制品享有的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 第三十五条 外国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根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查处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侵权行为。 第三十八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