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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信访条例

重庆 发布于 2023-8-27 08:24

重庆市信访条例制定机关: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10.08施行日期: 2002.01.01题注: (2001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 ...

重庆市信访条例

制定机关: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10.08

施行日期: 2002.01.01

题     注 : (2001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1年10月8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8号公布 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2009年3月26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2009年4月1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9]10号公布 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的《重庆市信访条例(2009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规范信访行为和信访工作,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以下简称信访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信访活动,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处理信访事项,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各级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要求和申诉、举报、控告的活动。

第四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信访人进行信访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破坏生产、生活、交通和社会秩序,不得损害其他公民、法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处理信访事项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办事;

(二)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教育疏导相结合;

(三)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

第六条

信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访工作机构报请主管机关或者建议有关单位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提出的建议、意见对本市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价值的;

(二)提出的批评、建议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有重要作用的;

(三)揭发、检举违法违纪的行为,对保护国家、集体、公民的利益和维护社会稳定有显著成效的。

第七条

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其主管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及义务

第八条

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二)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失职行为提出控告或检举;

(三)在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且按照法定途径和程序得不到有效解决时提出控告和申诉;

(四)依照本条例规定程序向国家机关提出询问、要求答复、复查信访事项、申请听证;

(五)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第九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维护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和社会稳定;

(二)按逐级上访的原则进行信访;

(三)如实反映情况,依法提出申诉;

(四)服从国家机关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国家机关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信访工作人员。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信访工作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办理信访事项;

(二)向信访人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向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国家机关交办信访事项;

(四)组织协调或者参与处理信访事项;

(五)调查信访事项,督促、指导信访事项的办理;

(六)对本辖区、本系统重大的群众集体上访处置进行协调;

(七)检查下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并对有关情况给予通报;

(八)分析、研究信访情况,提供信访信息和解决问题的意见;

(九)承办上级信访工作机构和领导交办的信访事项。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信访工作制度:

(一)信访工作责任制度;

(二)负责人阅批人民群众来信,接待或约见信访人制度;

(三)重要信访事项听证会制度;

(四)重要信访问题专题会议制度;

(五)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六)信访事项督办制度;

(七)信访登记和回复制度。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应当本着方便信访人的原则,设立相应的来访接待场所,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尊重信访人的权利,认真听取信访人的意见;

(二)不得泄露举报人、控告人的姓名和举报、控告的内容;

(三)不得将举报、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转送给被举报人、被控告人或者被举报、被控告单位;

(四)不得公开、泄露信访人的隐私、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对信访人权益可能造成损害的信访内容;

(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信访事项中,涉及与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信访的提出与受理

第十五条

信访人的信访事项首先应向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有关基层国家机关提出。

第十六条

信访人通过书信反映问题,提倡签署真实姓名,写明通信地址和邮政编码。申诉、控告、检举信应当写明被反映者的姓名、单位、住址和基本事实。

第十七条

信访人走访反映信访事项,应当到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向国家工作人员提出。

第十八条

多人提出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可采用书信、电话等方式,需要走访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

第十九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的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办理结果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办理机关申请复查;对办理机关复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办理机关的上一级国家机关申请再复查。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违法、违纪、失职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决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失职行为的控告或者检举;

(四)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工作人员的批评、意见和建议以及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或者检举;

(五)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处理不服的申诉;

(六)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失职行为的控告或者检举;

(三)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经复议或行政诉讼后仍不服的申诉;

(四)属于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失职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人民法院管辖而未受理的刑事自诉,民事、经济、行政的告诉;要求确认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申请;要求行使国家赔偿请求权的申请;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决定不服提出的申诉;

(四)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处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对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失职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对依照法律规定应由人民检察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和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不服提出的申诉;

(四)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处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事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家机关职责范围的,由最先受理的国家机关办理。对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受理机关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移送有关国家机关办理,并通知信访人;或由上一级国家机关协调有关国家机关共同办理。

国家机关之间对受理信访事项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国家机关指定受理机关。

第二十五条

信访事项涉及的原国家机关合并、撤销或者分立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受理;职权归属不明的,由其上一级国家机关受理或上级国家机关指定的机关受理。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对受理的来信来访应当进行登记,凡属本机关直接承办的,按照有关规定的程序办理。

信访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对采用书面方式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报送或者转送依法有处理决定权的国家机关,并将报送、转送情况告知信访人;对采用走访方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告知信访人向依法有处理权的国家机关提出。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办理;对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无明确规定又需要解决的信访事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妥善处理;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信访事项,应当对信访人予以解释。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直接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一般不超过三个月。

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交办、转办的信访事项,办理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按前款规定的时限办理完毕,并根据交办、转办机关的要求回复办理结果;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向交办、转办机关说明原因。

办理结果应当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告知信访人。

第二十九条

办理机关在收到信访人复查申请之日起,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复查意见。

办理机关的上一级国家机关应当在收到信访人再复查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再复查意见。

复查意见或者再复查意见应在意见作出后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信访人,并抄送原办理机关或者报告上级国家机关。

第三十条

信访人直接到上级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走访的,接待人员应当告知其向依法有处理决定权的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提出。

第三十一条

信访人妨碍机关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信访工作人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批评教育无效的,信访工作机构可通知其所在地区政府或单位劝导带回,或通知公安机关到场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紧急信访事项,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立即处理,并同时向上级国家机关报告。

第三十三条

信访人实施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性行为,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应当及时到场做好疏导工作,公安部门应当到场维持秩序。

第三十四条

对可能影响公众健康的传染病人或有精神病行为的来访人,信访工作机构可通知有关部门到场处理。

第三十五条

对在接待场所的信访人所携带的危险品、爆炸品和管制器械,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对采用匿名方式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具体情节、线索的,有关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关单位应当认真执行,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信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捏造、歪曲事实,诬告、诽谤他人的;

(二)围堵、冲击机关或者拦截公务车辆的;

(三)妨碍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

(四)阻碍交通的;

(五)损坏公私财物的;

(六)威胁、侮辱、殴打、挟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的;

(七)携带危险品、爆炸品或者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的;

(八)以信访为名,组织、策划、煽动或参与破坏社会稳定的。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和后果由本级国家机关或者有权国家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漏登、漏报、迟报、瞒报重要信访情况或者丢失重要信访材料的;

(二)对应受理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

(三)对应办理的信访事项推诿不办或无正当理由超越办理时限的;

(四)泄露举报、控告材料或者举报人、控告人姓名和其他有关情况的;

(五)隐匿、擅自销毁信访材料的;

(六)对重大、紧急信访事项或群体性事件不采取措施或经通知不及时到场处置的;

(七)对信访人刁难、威胁、压制或者打击报复的;

(八)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侵犯信访人合法权益,直接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法律、法规对信访事项的提出和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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