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1997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8.07施行日期: 1997.0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1997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8.07 施行日期: 1997.08.07 题 注 : (1994年11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8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修正)(编者注:修改内容见2006年5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5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公布 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06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妇女权益保障机构,负责指导、协调、检查、监督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有一名领导干部指导、协调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自治区、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不得低于代表候选人总数的30%;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不得低于代表候选人总数的25%。 第五条各级国家机关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女干部。女职工相对集中的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女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第六条自治区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推荐妇女领导干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干部管理部门应当重视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的推荐意见。 第七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女职工代表比例,应与该企业女职工所占的比例相适应。 企业应当保障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依法行驶职权。企业的管理委员会应当有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的代表参加。 第八条各级国家机关决定重大事项和制定规范性文件,涉及妇女权益问题时,应当征求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第九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得以任何理由不送其入学或者迫使其辍学。 第十条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一条学校招生,不得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女生的录取分数线和限定女生录取比例。国家或者自治区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女职工在进修、接受成人教育和职业技术培训等方面,享有与男职工平等的权利。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城乡妇女的扫除文盲、半文盲工作。 第十四条各单位录用职工、接受毕业学生,除国家或者自治区明确规定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或者岗位外,不得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十五条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必须制定措施,健全设施,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以保障女职工在生产中的安全和健康。违者,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女职工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和个人雇用女工,不得在雇工合同中规定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处理工伤事故时,应当照顾女工的利益。 第十七条城市各单位、农牧区村民委员会应当每二年组织妇女进行一次妇科病普查;患病的,应当及时治疗。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妇幼保健站、乡(镇)卫生院应将妇科病的普查和防治纳入工作规划。 第十八条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所在单位应当给予特殊保护,不得降低其工资或者取消其福利待遇,调资、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均不受影响。 第十九条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行劳动制度改革,不得排斥女职工;对确属编余的女职工,也应当为其再就业创造条件和提供帮助。 第二十条妇女对家庭共有财产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其他家庭成员不得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妇女的合法财产受到侵犯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十一条农村、牧区划分责任田、口粮田、放牧草场和批准宅基地,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农村、牧区妇女结婚、离婚的,其责任田、口粮田、放牧草场和宅基地由户口所在村予以解决。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分配住房、集资建房、出售住房,必须实行在同等条件下男女职工一律平等,不得以男职工为主或者变相地以男职工为主。 三十五岁以上的单身女职工,有权分配住房、集资建房、购买住房,所在单位应给予照顾。 第二十三条离婚前,夫妻共同居住的房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夫妻享有共同承租权: (一)夫妻为同一单位职工,因婚姻关系成立而取得本单位公房承租权的; (二)因婚姻关系成立而取得房管部门公房承租权的; (三)夫妻共有的私房动迁后取得公房承租权的; (四)现住房为夫妻婚后集资所取得的。 离婚后,女方抚养子女的,由女方继续承租;双方另有书面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离婚案件中发生的住房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本办法的规定,坚持照顾女方和子女利益的原则,进行调解或者作出判决。 第二十五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死亡,其亲属侵占女方和子女财产的,女方和子女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依法保护女方和子女的财产权益。 第二十六条妇女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以任何方式逼迫、诱骗、教唆妇女自杀。违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或其亲属对女方有殴打、虐待、诽谤、侮辱、限制人身自由等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男方或其亲属的违法、犯罪行为,给女方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禁止任何人利用宗教、迷信限制或者侵害妇女的人身权利。违者,分别情况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以“征婚”、“恋爱”等欺骗手段玩弄妇女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玩弄妇女致其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害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离婚、终止恋爱关系、单方面追求遭到拒绝后,禁止男方对女方无理纠缠,寻衅闹事,进行骚扰。违者,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禁止任何医务人员利用技术手段进行胎儿性别鉴定,违者,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共同的义务。哪一方实施节育手术或者绝育手术,由夫妻双方商定。 第三十三条离婚后,子女由女方抚养的,男方应负担的抚育费数额按下列情形执行: (一)有固定收入的,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超过月总收入的50%。 (二)无固定收入的,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第三十四条夫妻离婚后,子女由男方抚养的,女方依法享有探视权。男方或其亲属妨碍女方行使探视权的,女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十五条干涉丧偶或者离婚的中老年妇女再婚的,由所在单位(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