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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

陕西 发布于 2023-8-27 10:15

西安市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制定机关: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11.02施行日期: 1997.03.01题注: (1996年8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

西安市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

制定机关: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11.02

施行日期: 1997.03.01

题     注 : (1996年8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2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04年8月26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4年11月26日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西安市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经济建设和民主法制建设需要,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管理,发挥基层法律服务作用,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层法律服务所,是指设在乡、镇、街道办事处辖区,为基层政权组织、群众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提供法律服务的中介组织。

本条例所称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指在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人员。

第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开展各项法律服务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市、区、县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管理和监督本辖区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工作。

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工作。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业务范围是:

(一)接受聘请,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依法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当事人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四)接受当事人申请,主持调解纠纷;

(五)接受当事人委托,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六)提供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和其他法律事务文件;

(七)接受公证机关委托,协助办理有关公证事项;

(八)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受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指派,担任法律顾问的职责是协助聘请方依法管理,依法经营,依法办事。

第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受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指派,担任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的,应当支持委托人提出的合理要求,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受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指派,主持调解经济和民事纠纷,应当有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接受一方当事人申请后并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纠纷,人民法院和其他部门、组织已经受理的纠纷,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得受理调解。

第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开展业务,应当由基层法律服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合同,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严格依法执业,不得超越业务范围开展业务;不得将业务委托给本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外的人员承办。

第三章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

第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三名以上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有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

(三)有三万元以上的资产;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名称,由所在区、县和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地名及法律服务所字样组成。

第十四条

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经拟设立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由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审批。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批准设立,发给执业证书,并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设在乡、镇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在本乡、镇区域内建立分所:

(一)成立满两年,资产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有五名以上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三)至少有二名常年派驻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分所,由区、县司法行政部门批准,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热爱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二)具有法学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政法工作、法学教学研究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三)品行良好;

(四)身体健康。

在市属县偏运地区的乡、镇,具有法律中专或者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受过半年以上法律专业培训的人员,经市司法行政部门统一考试合格,同时符合前款(一)、(三)、(四)项条件的,可以在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或者被撤销专业职务任职资格的。

第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履行职责时,应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执业证,由基层法律服务所同意,经区、县司法行政部门批准,报市司法行政部门统一核发。

第二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承办各项法律服务业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根据承办事项的需要,持基层法律服务所专用证明、委托协议和本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可以依法查阅、摘录、复制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卷宗和材料,经有关组织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取证。

第二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当事人坚持无理要求、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委托事项违法的,有权建议基层法律服务所拒绝接受或者解除委托、应聘关系。

第二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各项法律服务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私自接受委托和聘请,不得私自收取报酬、费用和财物,不利用服务之便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二)不得同时在其他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不得在同一诉讼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

(三)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四)不得违反法庭、仲裁庭的规则和调解活动秩序,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对有关人员施加影响;

(五)不得超越职责权限。

第二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以律师及其他名义履行职责。

曾任法官、检察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从原机关离任两年内,不得代理当事人参加原机关的诉讼活动。

第五章 年检、注册与停业

第二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每年规定时限内,向原批准部门送交年度工作报告,申请年度检验。

第二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通过年度检验的,应当申请市司法行政部门对其执业人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进行年度注册,未经年度注册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停业,由区、县司法行政部门批准,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一)未通过年度检验的;

(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少于三人的;

(三)连续六个月不开展业务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停业后,应当清结业务,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向区、县司法行政部门移交档案等资料。

第二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检验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注册情况,统一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公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或者未领取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而开业的,由区、县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本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区、县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

第三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区、县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证书,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区、县或者市司法行政部门分别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以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证书或罚款金额在八百元以上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因违法执业或者工作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妨碍、阻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履行职务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收费,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检验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年度注册费,按国家或省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西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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