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经济责任审计条例制定机关: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11.02施行日期: 1996.11.02题注: (1996年8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一 ...
西安市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经济责任审计条例制定机关: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11.02 施行日期: 1996.11.02 题 注 : (1996年8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2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经济责任的审计监督,促使厂长(经理)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国有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经济责任审计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厂长(经理),是指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本条例所称经济责任,是指厂长(经理)任职期间对国家负有保障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维护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实现企业经管理和效益目标的责任。 第三条国有企业厂长(经理)实行年薪制的每年进行一次经济责任审计;未实行年薪制的每一至二年进行一次经济责任审计;厂长(经理)不再担任原职务时,必须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未经审计不得调离原任职企业。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审计机关是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经济责任审计的主管部门。 国有资产管理、财政、监察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审计机关实施厂长(经理)经济责任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条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实施厂长(经理)经济责任审计,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审计机关依照本条例实施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经济责任审计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就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的经济责任审计情况,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专项报告。 第二章 审计管辖 第八条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经济责任审计依照被审计企业的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实行分级管理。 第九条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属于市级的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的经济责任审计,由市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第十条市审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将其管辖的部分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的经济责任审计,委托市级行政管理部门内部审计机构依法实施。 第十一条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属于区、县级的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的经济责任审计,由区、县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市、区、县审计机关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经济责任审计的有关事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社会审计组织实施。 第三章 审计机关的权限和职责 第十三条审计机关实施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经济责任审计的权限: (一)检查与厂长(经理)经济责任有关的企业财务收支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资料; (二)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取得证明材料; (三)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通报厂长(经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实施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经济责任审计的职责: (一)对被审计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及财务收支等经济责任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进行全面调查,如实反映审计结果,不得虚报或者隐匿真实情况; (二)客观公正地评价被审计企业厂长(经理)的经济责任履行情况,提出审计报告;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五条审计机关与审计人员在审计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经济责任时,应当廉洁奉公,不谋私利,不得向被审计企业摊派费用。 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经济责任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审计内容和审计程序 第十六条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经营活动中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经制度情况; (二)经营管理和效益目标完成情况,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投资项目重大经营决策、实施情况; (三)企业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五)厂长(经理) 决定的其他经济事项。 第十七条市、区、县审计机关应当按照上级审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的安排以及所管辖的国有企业经营状况,于每年年初对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经济责任审计进行统筹安排,按期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国有企业厂长(经理)不再担任原任职务时,应当提出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离任审计的书面申请。审计机关接到书面申请后十五日内实施审计。 第十九条审计机关实施厂长(经理)经济责任审计,应当组成审计组,具体负责审计工作,并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企业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二十条被审计厂长(经理)所在企业和有关人员应当为实施审计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下列资料: (一)企业的财务收支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 (二)企业资产盘存、变动和债权债务清理情况; (三)经营管理和效益目标、生产经营计划、承包合同及有关经济合同; (四)企业章程、财务管理制度等; (五)审计组认为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其它资料。 第二十一条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应当自实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计查证工作;需要延长期限的,经同级审计机关批准,审计时间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派出的审计组和受委托的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审计结束后,必须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被审计厂长(经理)的意见,被审计厂长(经理)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后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或者审计机关。对其提出的异议,应当核查。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审计报告。 第二十三条审计机关派出的审计组和受委托的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提出的审计报告,由审计机关负责审定并出具审计意见书。审计机关对在查出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需要处理、处罚的,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处理、处罚建议。 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厂长(经理)有侵占、挪用、贪污、行贿受贿等经济犯罪嫌疑和违反财经纪律挥霍浪费的,应当向检察机关、监察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报告或意见。 第二十五条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书、作出的审计决定,应当作为有关部门考核、任免、奖惩厂长(经理)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对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的经济责任审计不得重复审计。 第二十七条社会审计组织受委托实施的厂长(经理)经济责任审计事项,由委托单位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支付审计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被审计的厂长(经理)或者有关责任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会议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审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干扰或者阻挠审计人员执行职务、抗拒监督检查的; (三)出具伪证或者不实证据、隐匿事实真相,转移、销毁证据的; (四)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 (五)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检举人员和提供审计证据人员的。 违反上款第(四)项规定的,审计机关有权予以制止,或者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厂长(经理)离任,拒不提出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报告的; (二)厂长(经理)离任,其行政管理部门未向同级审计机关提出离任审计申请的。 第三十条审计人员对其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审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失职渎职,造成审计报告严重失实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企业商业秘密的; (五)向被审计厂长(经理)所在企业摊派费用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经济责任审计,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实行公司制的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经济责任审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