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容貌管理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6.07施行日期: 2002.06.07题注: (2002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容貌管理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6.07 施行日期: 2002.06.07 题 注 : (2002年6月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6月7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5号公布)(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05年3月25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31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5]7号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废止) 全文 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决定对《重庆市城市容貌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五)项修改为: “(四)建(构)筑物、电杆和树上无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五)无破残标语、广告”。 二、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户外灯饰的开启时间,按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定执行”。 三、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设置户外广告的;” 四、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户外广告、灯饰的统筹规划和监督。 区、县(自治县、市)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户外广告、灯饰的管理和监督,其户外广告的设置审批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人持申请表向区、县(自治县、市)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区、县(自治县、市)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对户外广告的设置地点、规格、质量、形式等进行审核; (三)区、县(自治县、市)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颁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申请人经广告载体产权单位同意并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许可手续”。 五、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貌。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对违章建(构)筑物、设施、户外广告和通信工具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四)项修改为“在建(构)筑物、电杆和树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违规挂物、钉钉的;” 第(六)项修改为“户外灯饰在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定的时间未开启的”。 七、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经教育后仍不服从管理的,可以暂扣或者没收其经营的物品及用具:” 第(三)项修改为“未经批准,在非主干道占道设置临时摊点、亭、棚、停车场(站)的;” 增加一项为第(四)项,即“未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的”。 八、删去第三十五条。 九、有关条款中“区、县(市)”的表述修改为“区、县(自治县、市)”。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城市容貌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附:重庆市城市容貌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本)(1999年7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9年7月29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6号公布根据2002年6月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2002年6月7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5号公布自2002年6月7日起施行的《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容貌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容貌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范围内,从事与城市容貌相关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容貌,是指由城市道路、建(构)筑物、施工现场、公共设施、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广告标志、户外灯饰、集贸市场、公共场所和居住小区等所构成的城市局部和整体景观。 第三条城市容貌建设和管理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容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城市规划应注重城市景观设计,城市建设应与城市容貌建设协调发展,保持城市个性和特色。 第五条城市容貌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各区、县(自治县、市)以及相关市级部门和单位(以下统称责任人)城市容貌管理的具体目标、职责等,并作为考核其工作成绩的重要内容。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容貌的统一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的城市容貌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城市容貌的日常管理工作。 临街单位或经营者负责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和容貌管理。 第六条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政管理监察支队,负责城市容貌的监察执法工作;区、县(自治县、市)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委托所属的监察队伍,负责本辖区城市容貌的监察执法工作。 第七条建设、规划、公安、工商、卫生、园林、土地房屋、环保、交通、旅游、文化、民政、教育、电业、邮政、电信、民航、港口、铁路等部门或单位,应按照职责,协同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优美城市容貌的权利,都有维护城市容貌整洁的义务和规劝、检举损坏城市容貌行为的责任。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市容貌知识和法制宣传教育,加强城市容貌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工作,提高城市容貌的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容貌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未完成当年城市容貌管理目标的责任人,不得授予市级综合性荣誉称号。 第二章容貌管理标准 第十一条城市道路容貌标准: (一)道路平整、完好、整洁,各种井盖无缺损并与路面标高一致; (二)电杆、邮筒、消防水桩、电话亭、管线等设置合理,设施整洁、完好; (三)上下水设施完善,符合卫生要求。排水沟(管)畅通,无积水,窨井盖、水篦子等设施完整,无缺损,不堵塞。临街住房、店堂的落水管、污水管采用暗沟、暗管与下水道接通,无污水溢流; (四)交通标志、标线完整、清晰、醒目,交通隔离护栏、隔离礅完好、整洁; (五)公共汽(电)车候车棚(站)、调度亭整洁、美观、环境清洁。站牌字迹清晰,无损坏锈蚀; (六)城市中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保持完好、整洁; (七)在主干道、主干道与次干道连接部二十米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临时停车场(站)和临时摊点、亭、棚,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建(构)筑物容貌标准: (一)临街现有建筑物外形完好、整洁,安装空调、排气扇应高于地面二米; (二)临街新建房屋不得设置外探阳台和外探防护网; (三)临街屋顶、梯道、立交桥、地下通道无违法搭建; (四)由政府确定的具有独特风格和历史价值的建筑物(含历史遗迹、名人故居等),应保持原有风貌特色,并设置专门标志,不得任意改动或拆除; (五)主城区干道两侧临街建筑物前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采用透景或半透景的围墙或者绿篱、花坛、栅栏等作为分界,高度不得超过二米,其造型、色调应与周围环境协调; (六)临街单位、商店的遮阳篷帐,按统一要求设置,整齐、清洁、美观。高度不低于二点八米,伸出宽度不超过一点五米,并不得妨碍行道树绿化和行人通行。 第十三条建设施工现场应设置不低于一点八米的围墙,主要出入口处应悬挂明显的施工标牌和行车、行人安全标志以及门前三包责任书。临街建筑工地材料堆码整齐,施工围墙完整,进出车辆干净,施工进出口道路经硬化处理。废水归沟,道路、管线施工设置隔离护栏,保持道路畅通,场地整洁。 第十四条园林绿化容貌标准: (一)行道树树形整齐、无枯枝、死树、无病虫害。树池封闭、树圈平整。树上无牵绳,无违规挂物、钉钉; (二)花台、游园、绿点内的树木、花草管护良好,园林设施和标志完好,绿地清洁; (三)护坡、堡坎绿地整齐、无枯枝、死树,绿地内无杂物。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五条城市环境应整洁卫生,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保持完好洁净。清扫保洁质量应达到国家标准。城区主干道、繁华地区和广场应定期进行水洗除尘,清扫作业和垃圾清运应在夜间进行。 第十六条广告标志的容貌标准: (一)户外广告、霓虹灯、画廊、广告牌、张贴栏、读报栏等设置规范、整齐、美观; (二)指路牌、路名牌、街巷牌、楼房幢号、门牌等标志整齐、醒目; (三)临街单位和店堂的匾牌设置用字规范、无陈旧、无残缺; (四)建(构)筑物、电杆和树上无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五)无破残标语、广告。 第十七条户外灯饰应牢固安全、整洁美观、设施完好和功能优良。 户外灯饰的开启时间,按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机场、火车站、汽车站、港区、集贸市场、影剧院、体育场(馆)、纪念地、旅游景点、公园等公共场所和居住小区,应保持环境卫生、容貌整洁。 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处应按规定设置,车辆停放规范。 第三章容貌管理程序 第十九条下列事项须申请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一)在非主干道占道设置临时摊点、亭、棚的; (二)在非主干道占道设置临时停车场的; (三)设置户外广告的; (四)命名市容整洁荣誉称号的; (五)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投诉制度,对于涉及城市容貌管理的投诉,应在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一条占用非主干道设置临时摊点、亭、棚从事经营活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人持申请表和有关证明材料,向当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依据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对设置地点、形式和申请人资格等进行审核,报区、县(自治县、市)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 (三)区、县(自治县、市)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颁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临时占道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占用非主干道设置临时停车场(站),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人持申请表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区、县(自治县、市)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审查,在主城区非主干道设置停车场(站)的,联合会审后,报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 (三)市或区、县(自治县、市)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审同意后,颁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设置许可证。 申请人取得设置许可证后,方可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户外广告、灯饰的统筹规划和监督。 区、县(自治县、市)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户外广告、灯饰的管理和监督,其户外广告的设置审批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人持申请表向区、县(自治县、市)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区、县(自治县、市)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对户外广告的设置地点、规格、质量、形式等进行审核; (三)区、县(自治县、市)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颁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申请人经广告载体产权单位同意并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许可手续。 第二十四条命名市容整洁一条街、单位、小区荣誉称号,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人持申请表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区、县(自治县、市)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表进行审查,报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 (三)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规划、园林、土地房屋、公安、工商等部门对申请人市容整洁达标工作进行评审; (四)评审达标的,报市批准,授予重庆市市容整洁荣誉称号。 第二十五条对城市容貌有较大影响的活动或事项,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规定审批后送同级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城市容貌有重大影响的,应经市人民政府或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后审批。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市政管理监察支队及其他依法委托执法的监察队伍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临街住房、店堂的落水管、污水管不采用暗沟、暗管与下水道接通致使污水溢流的; (二)城市中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不保持完好、整洁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对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未及时清除的; (四)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处未按规定设置的。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貌。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对违章建(构)筑物、设施、户外广告和通信工具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一)安装空调、排气扇低于地面二米的; (二)在临街屋顶、梯道、立交桥、地下通道违法搭建的; (三)临街单位、商店的遮阳篷帐高度低于二点八米,伸出宽度超过一点五米,妨碍行道树绿化和行人通行的; (四)在建(构)筑物、电杆和树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违规挂物、钉钉的; (五)不及时清除破残标语、广告的; (六)户外灯饰在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定的时间未开启的。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经教育后仍不服从管理的,可以暂扣或者没收其经营的物品及用具: (一)在主干道、主干道与次干道连接部二十米范围内,设置临时停车场(站)和临时摊点、亭、棚,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建设施工单位未按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履行义务的; (三)未经批准,在非主干道占道设置临时摊点、亭、棚、停车场(站)的; (四)未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的。 第三十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限期内未改正的,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可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单位罚款金额百分之十以内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由其主管部门督促整改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侮辱、殴打市政(城管)管理监察执法人员或者阻碍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市政(城管)监察执法人员应严格执法,文明执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执行职务,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着装、未出示证件执法的; (二)未使用统一的市政管理监察行政执法法律文书及市财政主管部门印制的罚没专用收据的; (三)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四)行政执法中损坏、乱丢乱甩当事人物品、物件的; (五)侵占、私分没收、暂扣的物品、物件的; (六)滥用职权、徇私枉法、随意处罚当事人的; (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八)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市或区、县(自治县、市)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批准占道设置临时摊点、亭、棚或临时停车场、户外广告的,其批准行为无效,并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