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违法建设处罚办法制定机关: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12.18施行日期: 1998.12.18题注: (1997年2月25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西安市违法建设处罚办法制定机关: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12.18 施行日期: 1998.12.18 题 注 : (1997年2月25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通过 1998年12月1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陕人发[1998]64号)(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5年8月31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5年10月25日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实施,惩处违法建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区、郊区以及实行规划控制区域内违反《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建设的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对违法建设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合法、公正、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城市建设、土地、房产、市容、文物园林、市政、公用、环保、公安、工商、供电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未办理建设规划方案审批手续的建设工程,严重影响市政基础设施、教育文化体育设施、文物景观、园林绿化、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影响其他城市规划项目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限期拆除的违法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予以拆除。 第六条未办理建设规划方案审批手续的建设工程,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并按下列规定对建设单位或个人处以罚款: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罚款,用于经营活动的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罚款; (二)新建、扩建道路或铺设管线、凿井,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罚款; (三)临街建筑物装饰、装修,按违法装饰、装修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罚款。 第七条未办理建设规划方案审批手续在广场、旅游景点和临街主干道两旁修建雕塑、牌匾、小品建筑、围墙、大门,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并可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处以罚款。 第八条已办理建设规划方案审批手续,尚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执照,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施工,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按建设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处以罚款。 第九条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面积、结构、造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建设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处以罚款。 第十条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执照规定的开工期限,未办理延期开工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按建设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一以下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承揽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执照的建设项目,或者未按规划审批要求进行勘察、设计和施工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按勘察、设计费用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对施工单位按该项工程违法建设部分施工标准取费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 第十二条临时建设工程超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期限不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并按临时建设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处以罚款。 第十三条依照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和执行措施进行。 对单位罚款一百万元以上或对个人罚款十万元以上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当事人拒不履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处罚决定强行施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封存违法建设的施工设备、建筑材料,直至违法行为得到纠正。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当事人拒不履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工程决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违法建设工程的拆除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六条单位翻建、维修房屋的违法建设工程在二百平方米以内和居民、村民翻建、维修房屋的违法建设工程,由所在辖区的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阻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拖延或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行政机关给予主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市属县、临潼区、阎良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西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