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有法 首页 地方法规 地方人大 陕西 查看内容

陕西省人才市场条例

陕西 发布于 2023-8-27 14:34

陕西省人才市场条例制定机关: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6.29施行日期: 1998.10.01题注: (1998年6月26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

陕西省人才市场条例

制定机关: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6.29

施行日期: 1998.10.01

题     注 : (1998年6月26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4年6月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4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人才市场条例〉的决定》修正的《陕西省人才市场条例(2004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才市场活动,保障与其相关的单位、个人和中介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人才,是指具有承担专业技术工作、管理工作相应资格或能力的人员。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单位招聘人才、人才择业应聘、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有偿服务的活动以及相关的管理行为。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自愿选择、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鼓励人才向边远、贫困地区和国家急需发展的企业、产业、部门流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主管部门。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做好人才市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招聘人才

第六条

单位公开招聘人才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通过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招聘;

(二)通过人才交流会招聘;

(三)通过新闻媒体刊播广告招聘;

(四)通过信息网络查询招聘;

(五)通过其他合法方式招聘。

第七条

单位公开招聘人才,应当出具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单位资质证明,据实提出招聘人才的数量、岗位、资格条件、聘用后待遇以及招聘的办法。单位受境外组织委托招聘人才,还应当提交委托书。

第八条

本省单位到省外招聘人才,由市(地)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出具证明。省外单位到本省招聘人才,须经本省市(地)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单位招聘边远、贫困地区的人才,须经招聘对象所在地县级人事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同意。

单位招聘境外人才,在本省的外资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其他外国组织常驻机构招聘人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单位通过新闻媒体刊播招聘人才广告,须经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人才流动管理事业组织审批;未经批准的招聘人才广告,新闻媒体不得刊播。

招聘人才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合法。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确立聘用关系,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聘用合同,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聘用合同应当约定聘用期限、工作岗位、工作条件、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社会保险、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合同终止条件、违反合同责任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单位招聘人才,不得有欺诈行为,不得招聘擅自离职人员,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不得采用其他方式牟取非法利益。

第三章 人才应聘

第十二条

人才应聘不受原来身份、职务和单位性质的限制,不因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十三条

人才要求择业应聘,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单位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被同意择业应聘的人才,所在单位应当自同意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相关手续。

个人要求提前解除聘用(劳动)合同的,须经所在单位同意,并按约定履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个人要求辞职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合法要求择业应聘的人才,不得刁难、阻挠、收取不合理费用,不得按辞退、自动离职、开除处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自行择业应聘:

(一)承担市(地)级以上重点建设工程、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尚未完成项目任务且未经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同意离职的;

(二)从事或曾经从事国家机密工作的人员,未经主管部门同意的;

(三)由上级主管部门任命或委派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未经主管部门同意的;

(四)国家规定有最低服务期限,尚未期满的;

(五)正在接受审查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自行择业应聘的其他人员。

第十五条

应聘者应当据实介绍本人情况和业务专长,并提供必要的证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不得提供虚假情况和伪造证件、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应聘者离开原单位后,不得私自带走原单位的档案、技术资料,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原单位技术秘密、商业秘密,不得侵害原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

第十七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是指在人才市场活动中为单位和个人相互选择提供居间介绍以及相关服务的组织。

第十八条

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中介服务活动的固定场所、设施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三人以上经过岗位培训的专职人员;

(三)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和工作规范;

(四)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经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须向有审批权的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人事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陕西省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取得许可证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登记。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变更或者终止,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人才市场中介活动。

第二十条

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审批权限:

(一)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个人申请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其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二)中央驻陕单位、省外单位和省内外单位联合申请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由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三)省内单位与境外组织合资、合作申请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由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业务范围: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

(二)办理人才求职登记、推荐;

(三)接受委托进行招聘人才活动;

(四)提供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二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依法从事中介活动,不得有欺诈行为,不得超越业务经营范围。

第二十三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用,并应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接受价格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人才交流会

第二十四条

行政管理部门、行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举办或者联合举办各类人才交流会。

第二十五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在人才交流会开始之日前三十日内报有管辖权的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跨行政区域举办人才交流会,由举办者的共同上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举办全省性人才交流会,由省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举办大中专以上应届毕业生人才交流会(洽谈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举办者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必要的场所、人员和服务设施;

(三)符合举办者的业务范围;

(四)有完善的组织方案和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对招聘单位资格进行核查,并接受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的人事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参加人才交流会的招聘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和进行招聘活动。

第二十九条

举办下岗人员和支持边远、贫困地区建设的专门性人才交流会,应当减免收费,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六章 人才市场公共事务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人才流动管理事业组织,负责人才市场公共事务管理;受主管人事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行使部分人才流动行政管理职能和实施行政处罚。

其他任何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不得从事人才流动管理事业组织管理的人才市场公共事务。人才流动管理事业组织不得从事人才市场中介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人才流动管理事业组织可以承担以下人才市场公共事务:

(一)管理流动人才和非国有单位人才的人事档案;

(二)接受委托进行人事代理;

(三)审批招聘人才广告;

(四)组织人才培训和进行择业指导;

(五)建立人才信息网络系统;

(六)进行人才素质测评;

(七)接受招聘单位、择业应聘者投诉;

(八)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流动人才的人事档案,由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其原就职单位所在地的人才流动管理事业组织管理;非国有单位人才的人事档案,由其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人事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人才流动管理事业组织管理。

人才流动管理事业组织按照前款规定的管理权限向有关单位开具流动人才调档函,有关单位应在十五日内将人事档案移交人才流动管理事业组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销毁人事档案材料。个人不得保管人事档案。

第三十三条

人才流动管理事业组织受单位、个人委托进行人事代理活动。单位委托人事代理不受其所有制性质的限制。

单位、个人与人才流动管理事业组织确立委托关系,应当签订人事代理委托合同书。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应当由单位或者个人实施的行为不得代理。

人事代理实行有偿服务,但人事行政部门委托人才流动管理事业组织办理的行政管理事项不得收取服务费用。

人事代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部门核定。

第六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处理下列因人才择业应聘引起的争议:

(一)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的争议;

(二)专业技术人员、人事行政部门管理的企业管理人员与所在单位之间的争议;

(三)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由人事行政部门处理的争议。

法律、法规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的争议,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其他机关、单位的争议由其人事管理隶属主管部门或单位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发生争议,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理;当事人有合同约定的,按合同约定处理;当事人没有合同约定的,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按照人事管理隶属关系向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要求人事行政部门裁决应当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书面申请。人事行政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在六十日内作出裁决,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三十日。对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第三十七条

因培训费、引进费补偿发生争议,当事人有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当事人无协议的,由单位出资培训、引进后服务期限不满五年,单位可以按出资额每年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向个人收取补偿费用;服务期限已满五年,单位不得向个人收取补偿费用。

第三十八条

因使用原单位住房发生争议,当事人有住房协议的,按照住房协议处理;当事人无住房协议的,按照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的住房规定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单位未办理法定手续招聘人才或招聘擅自离职人员的,责令其停止招聘活动,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单位招聘人才有欺诈行为或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牟取非法利益的,责令其立即改正,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单位或个人未取得许可证从事人才市场中介活动的,责令其停止中介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有欺诈行为或超越业务经营范围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五)未经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的,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但对举办下岗人员和支持边远、贫困地区建设专门性人才交流会的,在补办审批手续后,可免予行政处罚;

(六)单位或个人涂改、伪造、销毁人事档案材料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人事行政部门或人才流动管理事业组织批准发布招聘人才广告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招聘单位有欺诈行为侵害应聘者、应聘者原单位合法权益,给应聘者、应聘者原单位造成损失的;

(二)应聘者提供虚假情况和证件、证明材料,给招聘单位造成损失的;

(三)应聘者擅自离职,泄露原单位技术秘密、商业秘密,侵害原单位合法权益,给原单位造成损失的;

(四)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同意择业应聘的人才办理相关手续,给个人造成损失的;

(五)新闻媒体刊播未经批准的招聘广告或虚假招聘广告,给应聘者造成损失的,由广告主承担赔偿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真实名称、地址的,由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承担赔偿责任;

(六)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有欺诈行为,给招聘单位或应聘者造成损失的;

(七)参加人才交流会不具备招聘单位合法资格,致使应聘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不能确认侵害人的,人才交流会举办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八)人事代理的委托方或者受托方由于自己的过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人事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对单位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合法要求择业应聘的人才,故意刁难、阻挠、收取不合理费用或违法处理的;

(二)拒不移交人事档案的;

(三)擅自离职应聘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第四十三条

人事行政部门及其人才流动管理事业组织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非法从事中介经营活动,侵害单位、个人和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接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事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本条例的行政处罚。

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和罚款数额超过三千元的处罚决定,当事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事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阅读 348· 评论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