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防震减灾条例制定机关: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0.01.14施行日期: 2000.01.14题注: (2000年1月14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
陕西省防震减灾条例制定机关: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0.01.14 施行日期: 2000.01.14 题 注 : (2000年1月14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1月14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2009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修订 2009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公布 2010年5月1日起施行的《陕西省防震减灾条例(2009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以下简称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防震减灾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逐步增加防震减灾事业经费投入。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防震减灾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震减灾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防震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科技成果,提高防震减灾工作水平。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妨害、破坏防震减灾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八条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制定全省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地震活动趋势,提出确定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震监测工作,制定短期与临震预报方案,建立震情跟踪会商制度,提高地震监测预报能力。 第十条全省地震监测台网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实行分级、分类建设和管理。 省、市(地区)、县(市、区)地震监测台网由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管理,其建设、改造和运行费用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由同级财政承担。 重大建设工程、重要的高层建筑和可能诱发地震的大中型水库,应当根据省防震减灾规划要求,设置地震监测台或者强震监测台。监测台由建设单位投资和管理,接受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监测台网的现代化建设,更新落后设备,强化监测手段,不断提高地震监测预报水平。 第十一条地震监测工作实行专业台网与群测群防相结合的原则。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指导和组织群众性的地震监测预报活动,对地震异常信息应当及时核实、分析研究。 发现地震宏观异常现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不得干扰和妨碍地震监测台网(站、点)的正常工作,不得占用和干扰地震专用通信网的线路、信道及其设施。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将地震监测设施分布地点和观测环境的保护范围,通报同级建设、规划、土地、公安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工作。 第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设计前征得省或者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拆迁、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全部费用。新的地震监测设施建成并正式开展监测工作满一年后,原地震监测设施方可拆除;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确需提前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省内的地震长期预报、中期预报、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布。 已发布地震短期预报的地区,发现明显的临震异常,情况紧急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发布四十八小时临震预报,并同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和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西安市的临震预报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十五条地震工作专业人员不得擅自向社会泄露地震预测意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制造、散布地震谣言。发生地震谣言,扰乱社会正常秩序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迅速予以澄清。 新闻媒体刊登、播发地震预报消息,应当以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为准。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震情和震害预测结果,编制防震减灾规划和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修改防震减灾规划和计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工程,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八条重大建设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生命线工程和六十米以上高层建筑以及国家、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对工程建设场地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或者机构应当持有《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应当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未经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项目,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立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施工。 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应当经国家或者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审通过,并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批确定抗震设防要求,作为抗震设防的依据。 第十九条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国家颁布的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与城市市政设施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规范,加强对抗震设计和施工的管理。 铁路、交通、民航、水利和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铁路、公路、港口、码头、机场、水工程和其他专业建设工程抗震设计规范,加强对抗震设计和施工的管理。 已经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计要求对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理。 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质量负责。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农民和城镇居民采用具有抗震性能的房屋结构和建筑材料,逐步提高建筑物的抗震能力。 农村的学校、医院、企业等人群集中的房屋建筑,应当进行抗震设防。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防御区内的建筑群进行震害预测,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震、教育、新闻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全体公民,特别是中小学生中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公民在地震灾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 已发布中、短期地震预报的地区,应当有计划地开展防震减灾强化宣传和防震训练。 第四章 地震应急 第二十六条地震应急工作实行政府领导、统一管理和分级、分部门负责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参照国家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制定省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民政、卫生、公安、通信、水利、消防等有关部门和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应当根据省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系统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地震烈度为七度以上地区的市(地区)、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西安市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当同时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大中型企业、生命线工程和可能发生次生灾害的单位以及学校、医院、大型商场、影剧院、体育场馆、车站等人群集中的单位和场所,应当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根据震情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修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涉及重大事项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三十条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机构的组成和职责; (二)应急通信保障; (三)抢险救援人员的组织和资金、物资的准备; (四)应急、救助装备的准备; (五)灾害评估准备; (六)应急行动方案。 第三十一条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由省人民政府宣布所预报的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实施临震应急反应措施。临震应急期一般为十日,必要时可以延长十日。 临震应急反应措施包括: (一)加强震情监视,随时报告震情变化; (二)根据震情发展组织避震疏散; (三)对生命线工程和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四)督促检查抢险救灾准备工作; (五)做好治安保卫工作,维护社会稳定。 解除临震应急反应措施,由省人民政府宣布。 第三十二条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灾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抗震救灾指挥部,立即启动地震应急预案,开展抢险救灾工作。 地震灾区的市(地区)、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震情、灾情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和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迅速对震情发展趋势作出判断,会同有关部门调查、评估地震灾害损失,并将灾情调查结果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震后救灾与重建 第三十三条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组织力量抢救人员,组织开展自救、互救、设置避难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站,妥善安置灾区人民生活;加强医疗救护、卫生防疫;尽快修复交通、通信、供水、供电、供气等生命线工程,对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加强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恢复正常的社会秩序。 非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情和灾情,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对地震灾区提供救助。 第三十四条抗震救灾所需资金和物资,通过国家救助、生产自救、社会捐助、公民互助、保险理赔和自筹、信贷、国外捐助等方式解决。国外捐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五条地震灾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震灾害情况和抗震设防要求,制定重建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地震灾区典型的地震遗址、遗迹,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特殊保护,作为防震减灾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基地。 地震灾区典型的地震遗址、遗迹的保护,应当列入灾区的重建规划。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建设单位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 (二)未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三)未按照抗震设计要求对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理的。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防震减灾规划、计划或者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造成损失的; (二)截留、挪用、贪污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的; (三)地震工作专业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泄露地震预测意见或者制造、散布地震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阻碍防震救灾人员执行公务的; (三)盗窃、哄抢救灾资金和物资的。 第四十二条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三万元以上的罚款处罚,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