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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2004年修正本)

陕西 发布于 2023-8-27 14:36

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2004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8.03施行日期: 2004.08.03题注: (1994年1月1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 ...

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2004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8.03

施行日期: 2004.08.03

题     注 : (1994年1月1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3月2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公布的《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等30部省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5年5月28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二届﹞第二十五号《关于修改〈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十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的《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2015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促进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称开发区),适用本条例。

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为发展外向型经济和高新技术产业,在划定的地域内,实行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特殊政策的经济区域。

第四条

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是设立开发区的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开发区行使管理职权。

第五条

开发区采用多种形式,引进资金,利用先进的技术和管理方法,举办先进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和与科技开发相关的第三产业。

开发区不得举办技术落后、污染环境和法律、法规所禁止的企业。

第六条

开发区建设应当符合城市、工矿区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七条

开发区应当建立和完善投资服务体系,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第八条

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内的投资、财产、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十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法律、法规在开发区的实施;

(二)编制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和发布开发区的管理规定;

(四)领导和协调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派出机构或者分支机构的工作;

(五)审查或者批准在开发区的投资项目;

(六)负责开发区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七)管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和进出口业务;

(八)对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协调和服务;

(九)设立开发区的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或者分支机构,须经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同意,并报设立开发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民政、公安、教育、文化、卫生、环保等方面社会管理的职责范围,由设立开发区的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投资经营

第十三条

鼓励国外、国内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举办企业,或者采取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进行其他投资经营。

第十四条

举办企业应按规定的期限投入资本、动工建设。不能按期投入资本、动工建设的,应当提前申请批准延期;未经批准延期的,注销土地使用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开发区指定的中国银行或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开立帐户。在国外或者港澳地区金融机构开立帐户的,应事先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

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中国法律、法规规定的保险机构投保。

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设立完整的会议帐簿并按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和企业年检报告,接受财政、税务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股份制的国内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有权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员工编制、工资和奖励制度,自行聘用、录用或者辞退员工。

外商投资企业聘用、录用或者辞退员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开发区的企业歇业或者停业,应提前向开发区有关部门申报理由,按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破产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办理。

第四章 技术引进和开发

第二十条

鼓励国外、国内的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工程技术人员在开发区采用多种方式进行技术开发、技术入股、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发展先进技术或者高新技术。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重点引进和开发下列先进技术或者高新技术:

(一)与发展新兴产业或新产品有关的;

(二)对企业技术改造和产品更新换代有明显促进作用的;

(三)其产品能外销或者替代进口的;

(四)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属国际先进或者国内急需的;

(五)有利于技术或者产品赶超世界先进水平的;

属于高新技术的必须报经科技主管部门认定。

第二十二条

投资者以技术作价入股举办企业,技术股本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20%;需要超过的,应报经有关部门批准,但最高不得超过30%。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可设立科技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先进技术或者高新技术的引进、开发。

科技发展专项资本的筹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分别享受下列税收和其他优惠:

(一)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二)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鼓励高新技术发展的优惠待遇;

(三)国家和本省给予开发区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水、电,应纳入计划,优先保证供应。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在生产和流通过程中需要借贷的短期周转资金,经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核准贷放。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借贷人民币时,应依法以自有财产或者自有外汇作抵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外国企业在开发区的常驻代表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的投资者或者华侨在开发区投资举办的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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