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的决定制定机关: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07.12施行日期: 2001.07.12题注: (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的决定制定机关: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07.12 施行日期: 2001.07.12 题 注 : (2000年12月26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1年7月12日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 2001年6月1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编者注:本决定已被2013年4月24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14年3月27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14年5月8日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公布 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的《西安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废止) 全文 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决定对《西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法规名称《西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修改为:《西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同时,将《办法》中“本办法”均修改为“本条例”。 二、将《办法》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市城市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本条例”。 三、将《办法》第二章的标题“道路”修改为“城市道路”。 四、将《办法》第六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停放车辆、堆物作业、搭建棚房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禁止占用城市道路摆摊设点、进行集市贸易及其他经营性活动。” 五、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在交通流量大的路段,应当安装自动监控设施。必要时,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派交通警察巡回值勤,疏导交通。” 六、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驻市单位、个人购置的车辆,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地区办理牌证。”第三款修改为:“驻市单位、个人需用外地车辆三个月以上的,应当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七、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动车辆驾驶人员应当学习交通法规,掌握驾驶技术,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方准驾驶车辆。” 八、将《办法》第十九条修改为:“持有外地驾驶证的驾驶员,在本市从事驾驶工作的,应当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驾驶员变更服务单位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办理变更手续。”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行人,应当让其在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将《办法》第二十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十、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车辆在禁停道路上行驶不得随意停车。禁停道路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 十一、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后作为第二十四条:“禁止车辆逆行、闯红灯。”“禁止车辆在人行横道、禁停区滞留。车辆通过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注意避让过往行人。”“禁止机动车驾驶员在行驶中使用移动电话。”“禁止机动车在禁鸣区域内鸣喇叭。” 十二、将《办法》第二十四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五条:“根据交通管理需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划定禁行区域、禁行路段和禁行时间。禁行的区域、路段、时间和车辆种类,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告。”“禁止拖拉机、农用车、畜力车在市区内行驶。”“禁止长途客运车辆在客运站以外城市道路上随意停靠。”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禁止摩托车载客营运。禁止人力三轮车在市区内载客营运;市辖县城镇内的人力三轮车载客营运由县人民政府决定。” 十四、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删去;第三款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九条:“禁止骑自行车带人,但在配置安全座椅的情况下,可允许带一名学龄前儿童。通过十字路口应下车推行。” 十五、将《办法》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道路应注意避让来往车辆。”原第四、五项顺序顺延。 十六、将《办法》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不乘坐禁止营运的摩托车、人力三轮车、残疾人专用机动三轮车。” 十七、将《办法》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其中“建设差额费用于公共停车场(库)的建设”,修改为“建设差额费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取,用于公共停车场(库)的建设”。 十八、将《办法》第三十五条修改后作为第三十七条:“经批准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库)不得改变用途。因特殊原因临时改变用途的,须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缴纳占用费。占用费用于停车场(库)的建设,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十九、将《办法》第三十八条修改后作为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随意占用城市道路停放车辆的;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十、将《办法》第三十九条修改后作为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十一、将《办法》第四十条修改后作为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处5元罚款或者警告;其中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二十二、将《办法》第四十二条修改后作为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处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可以分别处吊扣四个月、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二十三、将《办法》第四十五条修改后作为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处200元罚款,对逆行可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对闯红灯可并处吊扣一个月驾驶证。” 二十四、将《办法》第四十四条修改后作为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3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两个月以下驾驶证。”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摩托车驾驶员可以并处吊扣两个月以下驾驶证;对人力三轮车或者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三轮车非法营运的,可以暂扣车辆,对其中非法拼装或不能提供合法来源证明的车辆,以及驾驶员逾期一个月不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车辆,可以没收。” 二十六、将《办法》第四十六条修改后作为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七、将《办法》第四十七条修改后作为第五十条:“交通警察当场处理交通违法行为,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二十八、将《办法》第四十八条修改后作为第五十一条:“对违反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违法行为的处罚权限: (一)处50元以下罚款、警告,由交通民警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二)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扣留车辆,由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处罚决定; (三)处200元以上罚款、吊扣六个月以上驾驶证、吊销驾驶证,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四)处行政拘留的,由交通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 二十九、将《办法》第四十九条修改后作为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十、将《办法》第五十一条删去。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西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本)(1994年8月26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4年11月5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00年12月26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1年6月1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道路,是指城市街道、街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四条驻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部队及其他组织,应教育所属人员遵守交通管理法规,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管理,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维护交通秩序。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第五条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的主管机关。 交通警察应当坚守岗位,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文明执勤,作好交通指挥、疏导工作。 第二章城市道路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停放车辆、堆物作业、搭建棚房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摆摊设点、进行集市贸易及其他经营性活动。 第七条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应严格遵守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并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缴纳交通管理费、占道费。 第八条未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城市道路。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设置安全防围设施和交通标志,悬挂《道路施工许可证》,并在批准的期限和范围内施工。施工结束后,应及时恢复道路原状。 第九条在城市道路上修剪、砍伐树木,维修电杆、电线、路灯,装卸垃圾,放置垃圾桶、箱的,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交通安全、畅通。 第十条禁止在城市道路上放养家禽、家畜。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上擅自设置、移动或者损坏交通标志、标线、交通护栏及其他交通安全设施。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必须建设交通配套设施,并列入工程设计和概算。 交通配套设施应当与道路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使用。 第十三条在交通流量大的路段,应当安装自动监控设施。必要时,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派交通警察巡回值勤,疏导交通。 遇有发生交通事故的,交通警察应及时到现场处理,尽快恢复交通秩序;轻微交通事故可由执勤交通警察现场处理。 第三章车辆车辆驾驶员 第十四条城市交通车辆的发展及车型的选用应当与城市规模、道路状况相适应。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情况制定。 第十五条新购置车辆应当及时办理牌证。变更户主的,必须在二个月内办理过户手续。 驻市单位、个人购置的车辆,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地区办理牌证。 驻市单位、个人需用外地车辆三个月以上的,应当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特种车辆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应经市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只准在执行公务时按规定使用。 第十七条禁止拼装、复活报废车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和使用报废车辆。 机动车辆应实行定期淘汰、更新制度。 第十八条机动车辆驾驶人员应当学习交通法规,掌握驾驶技术,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方准驾驶车辆。 机动车辆驾驶员应由服务单位统一组织,接受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没有固定服务单位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九条持有外地驾驶证的驾驶员,在本市从事驾驶工作的,应当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驾驶员变更服务单位的,应当在二个月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购置残疾人专用机动三轮车,必须领取号牌、行驶证。残疾人专用机动三轮车只限于持有驾驶证的残疾人个人代步使用,其他人员不得驾驶。 第四章车辆行驶 第二十一条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行人,应当让其在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 第二十二条在城市道路上用警车带队开道的,须经市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机动车遇有前方交通堵塞时,应在本车道内依次停车,不准穿插行驶。 第二十三条车辆在禁停道路上行驶不得随意停车。禁停道路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 禁止在宽度五米以下的道路及禁停区内停车。 在宽度五米以上十米以下的道路一侧有障碍物或停有车辆时,另一侧二十米范围内不得停车。 第二十四条禁止车辆逆行、闯红灯。 禁止车辆在人行横道、禁停区滞留。车辆通过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注意避让过往行人。 禁止机动车驾驶员在行驶中使用移动电话。 禁止机动车在禁鸣区域内鸣喇叭。 第二十五条根据交通管理需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划定禁行区域、禁行路段和禁行时间。禁行的区域、路段、时间和车辆种类,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告。 禁止拖拉机、农用车、畜力车在市区内行驶。 禁止长途客运车辆在客运站以外城市道路上随意停靠。 第二十六条残疾人专用机动三轮车应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速不得超过二十公里。 禁止用残疾人专用机动三轮车从事营运活动。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有下列妨碍交通情形之一的,交通警察可以将车移开,移车的有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一)发生故障不能行驶的; (二)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行驶的; (三)违章停车后驾驶员离开车辆的。 第二十八条禁止摩托车载客营运。禁止人力三轮车在市区内载客营运;市辖县城镇内的人力三轮车载客营运由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九条禁止骑自行车带人,但在配置安全座椅的情况下,可允许带一名学龄前儿童。通过十字路口应下车推行。 第五章行人乘车人 第三十条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走; (二)横穿道路必须走人行横道。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须遵守信号的规定;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须注意过往车辆; (三)有人行过街天桥或地道的,须走人行过街天桥或地道; (四)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道路应注意避让来往车辆; (五)不准在车行道、人行横道、过街天桥、过街地道、城门洞、立交桥、隧道滞留; (六)不准穿越、倚坐人行道、车行道的护栏,不准钻、跨、翻、蹲、坐、踩交通隔离设施。 第三十一条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公共汽车、电车、班车须在站台或指定地点依次候车,待车停稳后,先下后上; (二)不得强行攀爬正在行驶或未停稳的车辆; (三)机动车行驶中,不得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不准跳车; (四)乘坐货运机动车时,不得站立,不得坐在车厢栏板上; (五)不乘坐禁止营运的摩托车、人力三轮车、残疾人专用机动三轮车。 第三十二条禁止在车行道上拦乘出租车。在设有出租车乘车点的路段,须在乘车点上、下出租车。 第六章停车场 第三十三条车辆必须在停车场、保管站或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依次停放,不得在妨碍交通的其他地点任意停放。 第三十四条城市公共停车场(库)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并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公共停车场(库)的选址、停车位数、出入口位置、交通标志和标线提出设置意见。 第三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旅馆、饭店、商店、办公楼、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医院、车站、集贸市场等建筑物和公共场所,须配建相应的停车场(库)。 建设停车场(库)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并征得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建设停车场(库)确有困难,达不到规定建筑面积的,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可适当减少停车场(库)的建筑面积,但必须按所缺机动车停车车位缴纳建设差额费。建设差额费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取,用于公共停车场(库)的建设,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七条经批准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库)不得改变用途。因特殊原因临时改变用途的,须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缴纳占用费。占用费用于停车场(库)的建设,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八条设置占道停车场,须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鼓励单位、个人投资兴建公共停车场(库)。建设停车场(库)者,经物价管理部门批准可收取停车管理费。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随意占用城市道路停放车辆的;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处5元罚款或者警告;其中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擅自拼装、买卖报废车辆的,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车辆予以没收;驾驶报废车辆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处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可以分别处吊扣四个月、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也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处200元罚款,对逆行可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对闯红灯可并处吊扣一个月驾驶证。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3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摩托车驾驶员可以并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对人力三轮车或者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三轮车非法营运的,可以暂扣车辆,对其中非法拼装或不能提供合法来源证明的车辆,以及驾驶员逾期一个月不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车辆,可以没收。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交通警察当场处理交通违法行为,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五十一条对违反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 违法行为的处罚权限: (一)处50元以下罚款、警告,由交通民警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二)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扣留车辆,由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处罚决定; (三)处200元以上罚款、吊扣六个月以上驾驶证、吊销驾驶证,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四)处行政拘留的,由交通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交通警察擅离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的,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