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经纪人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废止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9.15施行日期: 2004.09.15题注: (2004年6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经纪人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废止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9.15 施行日期: 2004.09.15 题 注 : (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4年9月15日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西安市经纪人条例》作以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经纪人实行行业管理。经纪人行业组织负责经纪人和经纪活动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二、将第七条的规定删除。 三、第八条改为第七条,将该条中规定的“申请设立经纪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修改为“经纪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将该条第(四)项修改为:“符合经纪人条件的专职人员不少于三人。” 四、第九条改为第八条,将该条中规定的“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应具备下列条件”修改为“个体经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五、将第十条的规定删除。 六、将第十一条的规定删除。 七、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伪造、涂改、出让营业执照的。” 八、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有关“《经纪人资格证书》”的规定删除。 九、将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删除。 有关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经纪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西安市经纪人条例(2004年修正本)(1994年8月26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4年11月5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9月20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1997年11月21日发布的《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经纪人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2004年9月15日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经纪人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确立经纪人的法律地位,维护经纪活动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为交易双方提供中介服务、收取佣金的组织或个人。从事经纪活动的组织为经纪企业,从事经纪活动的个人为个体经纪人。 本条例所称经纪活动,是指经纪人在经济、科技、文化、体育、信息等领域内国家允许进入市场交易活动中的中介服务行为,但金融、期货交易活动除外。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纪活动的经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经纪人实行行业管理。经纪人行业组织负责经纪人和经纪活动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登记管理 第六条经纪人开业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经核准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纪活动。 第七条经纪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章程;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注册资金不少于三万元; (四)符合经纪人条件的专职人员不少于三人;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个体经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诚实可靠的信誉; (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 (四)掌握所从事经纪活动的业务知识。 第九条允许设立经纪人服务企业,为个体经纪人提供场所、设施、信息,代办结算,代缴税费。 设立经纪人服务企业,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条经纪人服务企业,为个体经纪人提供服务,可收取一定的保证金、服务费。 经纪人服务企业应定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个体经纪人的活动情况和为其服务的情况。 第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纪人的登记管理实行年检制度。 经纪人需变更登记注册事项或停业的,应到原登记注册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经纪活动与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凡国家允许进入市场的商品交易,经纪人均可进行经纪活动。 国家有限制性规定的商品交易,经纪人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经纪活动。 第十三条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交易当事人或其一方的经纪委托; (二)要求委托人提供真实可靠的相关资料; (三)按约定或规定获取佣金和其它费用; (四)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依法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介绍与交易有关情况; (二)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三)接受国家有关机关的监督管理; (四)依法缴纳税费。 第十五条经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为法律、法规禁止的交易提供中介服务; (二)采取欺诈、胁迫、商业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 (三)在经纪活动中与交易双方或其一方就委托事项进行直接交易。 第十六条进行经纪活动除即时清结者外,经纪人应与委托人订立书面经纪合同,或在交易双方签定的合同中约定经纪条款。 经纪合同或经纪条款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和经纪人名称、住所; (二)委托事项、期限和要求; (三)佣金数额、支付方式和时间; (四)定金、经纪活动费用的数额及支付方式和时间;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的解决方式;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经纪人收取佣金以所介绍的交易项目成交为条件。收取佣金的数额,有约定的按约定条款支付;没有约定的可按商品成交总额的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五收取或按技术成交总额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收取。 经纪人收取佣金必须开具税务部门规定的统一发票。 第十八条经纪人进行经纪活动应有业务记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账簿。 第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经纪人及其经纪活动有扶持、指导、管理、监督的职责,保证有关经纪法律、法规的实施。 个体经纪人应按规定缴纳工商行政管理费。 第二十条经纪人可以组建经纪人协会。成立经纪人协会应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经纪企业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经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纪活动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营业执照的; (三)伪造、涂改、出让营业执照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年检的。 第二十二条经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额一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对经纪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经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法律、法规禁止的交易提供中介服务的; (二)采取欺诈、胁迫、商业贿赂或恶意串通等手段,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三)在经纪活动中与交易双方或一方就委托事项进行直接交易的。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另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对个体经纪人罚款金额在一万元以上,对经纪企业罚款金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