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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的决定

陕西 发布于 2023-8-27 17:06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9.15施行日期: 2004.09.15题注: (2004年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的决定

制定机关: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9.15

施行日期: 2004.09.15

题     注 : (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4年9月15日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1995年6月15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11月27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通过 2003年2月2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1年9月28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第三次修订通过 2011年11月24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批准 2011年12月21日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0号公布 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的《济南市矿产资源管理规定(2010年修正本)》)

全文

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作以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审验制度。未经公安机关登记、审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二、第六条第三款、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三条中的“批准”修改为“登记”。

三、第七条中的“具备下列条件的个人,可以申请养犬”修改为:“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四、第八条中的“符合下列用途之一的单位,可以申请养犬”修改为:“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用途之一。”

五、第九条修改为:“个人、单位养犬,须征得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同意,持县级以上畜禽防疫单位对犬进行检疫和免疫的证件,到指定的地点办理养犬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养犬登记证每年审验一次。

在重点限制养犬区每只犬限养费500元;在一般限制养犬区每只犬限养费200元。”

六、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的“养犬许可证”修改为“养犬登记证”。

七、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按本条例规定收取的限养费和罚没款,应上缴同级财政。”

有关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2004年修正本)(1995年6月15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5年6月3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02年11月27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2月2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2003年7月16日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2004年9月15日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及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二环路以内区域及二环路以外的文物古迹保护区、风景名胜游览区、开发区、居民住宅区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为重点限制养犬区,其他区域为一般限制养犬区。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是本市限制养犬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卫生、农业、工商、市容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其职责,协同管理。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限制养犬工作。

第五条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审验制度。未经公安机关登记、审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六条二环路以内,禁止从事犬类交易、养殖和举办犬类展览、竞赛、表演。

重点限制养犬区内,禁止个人养烈性犬、大型犬。

重点限制养犬区内经登记,个人可养小型观赏犬。

烈性犬、大型犬和小型观赏犬的分类,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农业部门确定并公告。

第七条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

(二)有民事行为能力;

(三)独门独户居住。

经登记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第八条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用途之一:

(一)侦查、巡逻;

(二)科研、医疗实验;

(三)专业表演团体演出;

(四)动物园观赏。

经登记养犬的,必须有专门场所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九条个人、单位养犬,须征得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同意,持县级以上畜禽防疫单位对犬进行检疫和免疫的证件,到指定的地点办理养犬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养犬登记证每年审验一次。

在重点限制养犬区每只犬限养费500元;在一般限制养犬区每只犬限养费200元。

第十条申请犬类养殖的,必须具有专门场所和相应的安全、防疫设施,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经公安机关批准从事犬类养殖业的,还应到农业、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举办犬类展览、竞赛、表演等活动,须经市公安机关会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经登记所养的犬,因出售、赠与、走失、死亡的,养犬人、购犬人和受赠人应在30日之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或过户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经登记养犬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污染市容环境卫生;

(二)不得危害公共利益,不得干扰他人生活、工作;

(三)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影剧院、医院、商场、饭店等公共场所,但执行侦查巡逻任务和专业表演团体用犬演出的除外;

(四)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五)烈性犬、大型犬必须实行拴养或者圈养;

(六)持防疫证每年定期到县级以上畜禽防疫单位为犬进行检疫和免疫;

(七)办理犬类伤害他人责任保险。

第十四条从事犬类交易,必须在市公安机关指定的交易市场进行。

第十五条无养犬登记证养犬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公安机关责令补办手续,对重点限制养犬区内养犬的按每只犬处2000元罚款,对一般限制养犬区内养犬的按每只犬处800元罚款;对拒绝补办手续的,没收其犬。

第十六条逾期不履行年度审验手续的,由市或者区、县公安机关责令补办审验手续,按每只犬并处200元罚款。

第十七条未经批准举办犬类展览、竞赛、表演等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由市、区、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清除污物,视情节可并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至五项规定,由区、县公安机关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登记证。

第十九条在指定交易市场以外进行犬类交易的,由当地公安机关没收其犬,每只犬可并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致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立即将被伤害人送往医疗单位诊治和防疫,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区、县以上公安机关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没收其犬,吊销养犬登记证。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本条例有关条款处罚外,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应予拘留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对责任人处以拘留;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倒卖、伪造养犬登记证或者犬牌的;

(二)纵犬伤人的;

(三)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或者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负责收集、处理养犬人放弃饲养的、走失的和被没收的犬。

第二十四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单位、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应及时受理和查处。对举报属实的,应给予罚款额20%的奖励。

对在居民住宅区、道路、草坪、绿地等公共场所无人管理的犬,任何公民均有权捕抓,交公安机关处理。

公安机关受理举报后应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答复举报人;未尽职责查处的,对责任人员由区、县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六条按本条例规定收取的限养费和罚没款,应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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