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条例制定机关: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10.31施行日期: 1990.10.31题注: (1990年10月31日甘肃省第七届人 ...
甘肃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条例制定机关: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10.31 施行日期: 1990.10.31 题 注 : (1990年10月31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编者注:本条例被1999年12月5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保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主席团。主席团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代表中选举产生,行使职权至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届的第一次会议选出新的主席团为止。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成员候选人名单由上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决定接受主席团成员的辞职请求,补选主席团成员。 第三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七至十一人组成。 主席团成员不得担任本级人民政府的职务。 第四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设常务主席一人。主席团常务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产生的主席团在其成员中提名,由全体代表会议选举产生。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常务主席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主席团在其成员中推选代理常务主席。 第五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一般应当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代表担任。 第六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并接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主席团常务主席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主席团的监督。 第七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处理主席团的日常工作,但重大事项须提请主席团会议决定。 主席团常务主席因故不能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的时候,可以委托主席团其他成员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第八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主席团进行下列工作: (一)确定会议召开日期; (二)通过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代表资格审查结果的报告,并公布代表名单或补选代表名单; (三)拟定会议议程草案; (四)决定列席人员范围; (五)拟定主席团工作报告; (六)通知本级人民政府届时提出工作报告、建设计划和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负责会议的其他筹备事项。 第九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会议; (二)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提交大会审议;对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议案,决定提交大会审议;对五人以上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三)会议选举的时候,提出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人选;依照法律规定确定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正式候选人名单,提请大会选举; (四)可以提出对主席团成员,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提请大会审议;对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提出的对上述人员的罢免案,提请大会审议; (五)对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以书面提出的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决定答复的方式和场合; (六)会议选举的时候,如果当选名额少于应选名额或者因票数相等或候选人均未获得过半数选票不能确定当选人,决定是否再行选举; (七)决定会议的表决方式; (八)提出各项决议、决定草案,提请会议审议和表决。 第十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了解检查宪法、法律、法规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二)决定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三)决定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并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四)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汇报,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五)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进行视察或调查; (六)决定接受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辞职请求,并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七)在乡长、镇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从副乡长、副镇长中决定代理的人选; (八)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督促有关机关和组织将办理情况答复代表,并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九)指导选区依法罢免和补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指导代表小组活动; (十一)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维护公民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 第十一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一般三个月举行一次会议。 主席团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 主席团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和有关组织负责人列席;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代表和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 第十二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的各项决定,须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按照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列席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主席团常务主席列席本级人民政府的重要会议。 第十四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配备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和代表的活动经费由本级财政列支。未建立乡级财政的或乡级财政支付确有困难的,由上一级财政列支。 第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