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制定机关: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05.03施行日期: 1991.05.03题注: (1991年5月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制定机关: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05.03 施行日期: 1991.05.03 题 注 : (1991年5月3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10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及法规性决议、决定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保证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依法进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本省的实际,制定本工作条例。 第二条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是省人大常委会派出的工作机构,向省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地区工作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2-3人。主任、副主任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地区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不兼任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四条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必要的办事机构,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地区工作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负责人由地区任免,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条地区工作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主任会议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讨论有关重大事项。 地区工作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负责人可以列席主任会议。 第六条地区工作委员会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的工作计划和部署,办理省人大常委会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以下简称地区行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地区检察分院)的工作监督和法律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地区工作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查了解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地区的贯彻实施情况; (二)调查了解地区行署对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甘肃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以及关于政治、经济、教育、文化、科技、卫生、民政、民族等工作方面的决议、决定在本地区的执行情况; (三)调查了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地区检察分院的执法情况以及对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决议、决定在本地区的执行情况; (四)检查、督促地区行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地区检察分院对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提出的有关本地区的建议、意见的办理工作; (五)办理省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关于法律、法规草案的征求意见的工作; (六)联系本地区辖属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在本地区内的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组织代表的视察和调查活动,并及时通报有关的工作情况,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总结交流工作经验; (七)检查、指导本地区的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 (八)接待并督促办理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工作; (九)办理本地区内的省人大代表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组建代表团的有关事宜; (十)承办省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地区工作委员会在履行职责时,应运用各种方式调查了解地区行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地区检察分院的工作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对有关重大问题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同意后进行专题调查,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九条地区工作委员会应与地区行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地区检察分院建立负责人联系会议制度,互相通报重要的工作情况,互送重要文件和材料。 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需要可通知地区行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地区检察分院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参加,也可邀请本地区内的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参加。 地区行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地区检察分院在举行全地区性的或本系统的重要会议时,应告知地区工作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可根据情况参加会议,也可指派专人参加会议。 第十条地区工作委员会组织代表视察和专门调查有关问题时,地区行署及其工作部门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地区检察分院应当积极配合和支持。 第十一条地区工作委员会对本地区辖属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及地区行署作出的决定、命令,认为不适当时,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纠正的建议和意见。 第十二条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三条地区工作委员会的经费列入本地区财政预算,人员编制、办公条件均由本地区统筹解决。 第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