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条例制定机关: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12.07施行日期: 2002.01.01题注: (1998年1月2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
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条例制定机关: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12.07 施行日期: 2002.01.01 题 注 : (1998年1月2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7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2号公布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林业行政执法,保障和监督林业主管部门有效实施管理,维护林政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林业行政处罚(以下简称林政处罚),系指对森林和林木(含竹子)的采伐利用、经营、加工和林产品流通以及森林防火、植物检疫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制裁。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林政处罚,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违反森林植物检疫条例的行为,由森林植物检疫机构行使林政处罚权。 第五条林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责令补种树木、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等;林政强制措施包括封存、扣留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破坏森林和林木的处罚 第六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零点五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二十株以下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零点五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二十株以上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至十倍的罚款。 第七条盗伐楠竹一千公斤以下或者杂竹二千公斤以下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盗伐的楠、杂竹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楠、杂竹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盗伐楠竹一千公斤以上或者杂竹二千公斤以上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盗伐的楠、杂竹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楠、杂竹价值五至十倍的罚款。 第八条盗伐的竹木或其变卖所得,应予追缴,查明原主的,应依法退还原主。 第九条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二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五十株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至三倍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二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五十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十条滥伐楠竹五千公斤以下或者杂竹一万公斤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滥伐的楠、杂竹或者变卖所得,并处滥伐楠、杂竹价值二至三倍的罚款。 滥伐楠竹五千公斤以上或者杂竹一万公斤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滥伐的楠、杂竹或者变卖所得,并处滥伐楠、杂竹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十一条盗伐、滥伐和破坏防护林、经济林、特种用途林、珍贵树木和自然保护区森林资源,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从重处罚。 农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二条山林权属有争议的,在未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擅自砍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其砍伐的林木,责令补种砍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砍伐林木价值二至五倍的罚款。 第十三条因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架(铺)设输油(气)、输电及通讯管线等,未按规定办理砍伐手续,损坏国有、集体以及他人所有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砍伐株数三至五倍的树木,可并处损失林木价值一至二倍的罚款。对其所砍伐的林木及违法所得,责令其归还原主。 第十四条擅自采集林木或其他森林植物的根、茎、叶、花、果、皮、液,以及进行其它活动,致使林木或森林植物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根据情节轻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非法财物、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可并处损失价值一至三倍的罚款。 非法设点收购林木或其它森林植物的根、茎、叶、花、果、皮、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其收购的实物,可并处损失价值一至三倍的罚款。 擅自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域内砍柴、放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 第十五条为泄愤、报复等毁坏他人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砍伐或毁坏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十六条被责令补种树木,拒不补种或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补种,其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七条伪造或买卖林木采伐(采集)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其证件和违法所得。对伪造证件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对买卖证件的处以违法买卖证件价款一至三倍的罚款。 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收购、销售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销售的木材或者变卖所得,可并处林木价值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十八条未经相应的上级机关批准,超过年采伐限额计划或者超越权限发放采伐(采集)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扣减下年度采伐计划指标或采集计划数量,并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或单位主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采伐林木的单位或个人,未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并限期完成更新造林任务;逾期不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除承担代为更新造林的费用外,可并处相当于所需造林费用的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森林防火规定,有下列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有第(四)项行为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有第(五)项行为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可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有第(六)项行为的,除依法赔偿损失外,并处警告或者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内或林缘吸烟、燃烧纸烛、烧灰积肥、烧火取暖、野餐用火、鸣放鞭炮以及未经批准进行实弹演习等,但未造成损失的; (二)有森林火灾隐患,经当地护林防火指挥部(护林组织)或当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通知消除而不按期消除的; (三)违反森林防火规定使用机动车辆或者机械设备的; (四)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的指挥或者见火不报告、不扑救,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 (五)因过失引起森林火警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破坏森林防火设施和防火标志的。 对前款所列各项行为的责任人员或者森林防火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人员,应视其情节和后果,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章 违法运输和经营林产品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运输木材(含木、竹制半成品和成批木、竹制品,下同)和规定林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木材检查站有权予以扣留,并妥善保管,出具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扣留证: (一)运输木材或规定林产品无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木材运输证的或无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检疫证的; (二)所运木材或规定林产品的树种、材种、品名、数量、规格和运输起止地点与运输证件不符的; (三)所持木材运输证有涂改、伪造、转让、过期、重复使用以及其他原因失效等情形的; (四)拒绝检查、强行运输的; (五)以伪装、藏匿等方式逃避检查的; (六)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通知停运的; (七)单位或家庭搬迁、个人工作调动携带木材或规定林产品超过市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数量未办木材运输证的。 个人购买自用的和农民携带自有的少量木材和规定林产品除外。 第二十二条木材检查站扣留的木材或规定林产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无木材运输证的,予以没收;属树种、材种、品名、数量、规格与运输证填写内容不符的,没收不符部分或超运部分;没收实物有困难的,可收缴实物变价款,并出具专用收据;对货主可处以非法运输木材或规定林产品价值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二)所持木材运输证,系涂改或伪造的,收缴其运输证件,没收木材或规定林产品,可并处木材或规定林产品价值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系买卖木材运输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处理,并没收木材或规定林产品; (三)使用过期、转让或其他失效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或规定林产品的,收缴其证件,并责令限期补办木材运输证,逾期未补办的,没收所运输的木材或规定林产品; (四)超出木材运输证规定的地点和重复使用运输证的,没收所运输的木材或规定林产品,可并处木材或规定林产品价值百分之十至五十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限期补办木材运输证,逾期不补办的,没收所运输的木材或规定林产品; (六)以伪装、藏匿或其他方式逃避检查的,没收运输的木材或规定林产品,可并处木材或规定林产品价值二至三倍的罚款; (七)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或规定林产品的,没收运费,并处运费一至三倍的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又拒绝检查、强行运输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森林植物检疫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分别具体情况,责令纠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其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也可责令改变用途,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引进、调运属于国家、市规定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而未经检疫的,或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二)对经检疫合格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擅自启封、换货、改变用途或运往地点的,处以五百元至四千元的罚款; (三)从疫区调运未经产地检疫和运达地复检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四)对森林植物检疫对象未采取严密措施,造成检疫对象传播的,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五)引进种子等繁殖材料,未按隔离规定试种而分散种植的,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六)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森林植物检疫证书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七)未按规定处理被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输工具、场地仓库的,处以五百元至四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因实施木材、规定林产品运输检查和森林植物检疫,需要车船或者木竹筏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守护及其消毒处理等,所发生的费用和损耗由货主负责。 由于木材检查站、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工作人员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木材经营和加工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分别情况,处以警告、没收木材或木材加工品、吊销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可并处木材或木材加工品价值一至二倍的罚款: (一)无许可证经营、加工木材的; (二)超越许可证规定范围经营、加工木材的; (三)农民上市出售的自有木材无村、社证明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收购木材的; (五)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以及使用过期许可证的; (六)限期补办许可证,逾期不补办的。 第四章 管辖和执行 第二十六条查处林政案件实行地域管辖原则,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受理。 第二十七条下列林政案件由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管辖: (一)盗伐、滥伐和破坏国家、市级自然保护区林木的案件; (二)市竹木检查站、重庆水上木材检查站办理的案件; (三)跨区县(自治县、市)发生的,所涉及区县(自治县、市)又难于处理的案件; (四)本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二十八条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将所管辖的林政案件移交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处理。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管辖的林政案件认为有必要由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十九条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将较轻微的林政案件委托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处理。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将较轻微的林政案件委托乡镇林业站和国营林场、森林经营所、木材检查站处理。 第三十条委托处理林政案件,应当依法办理委托书,明确委托处理林政案件的范围。受委托单位作出处罚决定,应同时将处罚决定书及其案件的完整材料报送委托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有多处作案地的案件,由违法行为主要发生地或最先受理的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管辖。 对案件管辖有争议的,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十二条作出林政处罚决定的单位,必须向被处罚人出具林政处罚决定书,告知复议权、诉讼权、听证权;没收财物、收缴罚款以及罚没财物变价款的,必须向被处罚人出具统一收据。 第三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作出的处罚决定有错误并提出申诉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应当认真审查,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也可以依法予以纠正。 第三十四条林政、森林公安、森林植物检疫以及木材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必须按规定佩带执法标志、出示证件,并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违反者,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取消其执法资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拒绝、阻碍林政、森林公安、森林植物检疫以及木材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林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接到复议申请的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去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罚款与收缴罚款的分离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各项罚款及罚没财物变价款,按规定纳入林业基金管理。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的规定林产品的目录,由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条林木(含经济林木)、竹林的损失价值或木材、规定林产品价值,按当地市场时价计算。 第四十一条盗伐、滥伐以及其他原因破坏林木的数量按立木蓄积计算;伐倒木或已制成材和物品的,按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定林木出材率及有关公式折算成林木蓄积。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所称幼树,是指胸径在五厘米以下生长在幼龄阶段的树木。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界定的数量有“以下”的,未含本数。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