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燃气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0.11.28施行日期: 2001.01.01题注: (2000年8月31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
鞍山市燃气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0.11.28 施行日期: 2001.01.01 题 注 : (2000年8月31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0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4年4月22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3日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的《鞍山市燃气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供需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安装、维修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人工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第四条发展燃气事业应当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合理利用能源、保证安全和优先满足生活需求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行业的管理工作。 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县(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接受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公安、消防、工商、计划、规划、财政、物价、劳动安全、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规划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燃气规划和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市)燃气规划,经同级政府批准后,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建设相应的燃气配套设施或者预留燃气配套设施建设用地。 预留的燃气配套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经市、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影响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的其他建设项目审查时,必须征求市、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由于建设工程需要改动燃气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征得燃气供应企业同意,并经市、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改动燃气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条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到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认证手续。 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管道燃气设施维修、大修和更新改造,所发生的工程费用按燃气设施的产权归属分别承担。 因产权单位拖延、拒绝拨款造成工程无法施工的,燃气供应企业可以停止供气。在此期间,出现燃气事故由产权单位承担责任。 经批准的燃气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其施工。 第十二条燃气工程竣工后,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资质与经营 第十三条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实行行业管理、统一布局、多家经营。 第十四条设立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稳定、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来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存、输配设施、计量器具以及安全检测、残液抽取、维修和抢险、防火防爆设备;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四)有符合规定比例的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和抢修人员; (五)有消防、安全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设立瓶装燃气分销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营业房间面积不小于30平方米,管理间与瓶库分离; (二)采用防爆型电气设施; (三)消防器材齐备、有效; (四)设置醒目的禁火、禁烟警示标志; (五)有具有资格证的从业人员。 第十六条申请设立燃气供应企业的,应当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质申请,经初审合格,到消防、劳动安全、技术监督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经试运行一年后,到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申请设立瓶装燃气分销站的,应当向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燃气分销站经营许可证》,并持证到消防、劳动安全、技术监督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 市、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有关审批、登记手续时,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燃气供应企业及瓶装燃气分销站变更、停业、歇业、分立、合并时,应提前30日到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燃气供应企业及瓶装燃气分销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布涉及用户权益事项的办事条件、程序和维修服务电话,承诺办理期限和服务标准; (二)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定,向用户宣传安全用气常识,并提供咨询服务; (三)按国家或者行业对燃气热值、组份、嗅味、压力、重量等规定供气; (四)保证安全稳定供气; (五)瓶装燃气的充装净含量和残液量符合国家标准; (六)不得涂改、转让《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燃气分销站经营许可证》; (七)不得向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燃气分销站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提供经营性气源; (八)不得在露天经销瓶装燃气; (九)不得向超过检验期限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十)钢瓶之间不得倒灌燃气; (十一)不得用槽车、贮罐直接向钢瓶灌装燃气; (十二)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第十九条申请设立双燃料汽车加气站的,应经计划、规划、消防、环保、劳动安全、燃气等有关部门审批后,方可从事经营。 其设立条件及具体管理事项,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从事运输瓶装燃气业务的车辆,必须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从业人员应持证上岗。 第二十一条除意外事故外,燃气供应企业因作业需要停气、降压而影响用户用气的,应当将停气、降压作业起止时间和影响范围提前2日发布通告。 第二十二条燃气价格、燃气设施、器具的安装维修及燃气设施占用费等标准的确定与调整,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实施。 第四章 燃气器具 第二十三条燃气器具应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使用要求的产品,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列入当地《燃气器具销售目录》,并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列入《燃气器具销售目录》的产品方可销售。 第二十四条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相应的检测设备和安装工具; (三)有合格的安装维修人员; (四)有质量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单位必须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后,方可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第五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六条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燃气供应企业提出开户申请。燃气供应企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应当自接到申请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予以受理。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不得接通管道使用燃气。禁止转供或盗用管道燃气。 第二十八条管道燃气用户需变更用户名称、使用位置、燃气用途以及需要停止供气的,应当由用户双方向燃气供应企业提出申请。对符合条件的,燃气供应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予以办理。 第二十九条燃气计量表具必须经技术监督部门或其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燃气供应企业或者用户在使用中对燃气计量表具准确度有异议的,应及时协商解决或向所在地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检定。经检定合格的,由异议方承担检定费;经检定不合格的,由责任方承担检定费,当月燃气费按消除表速误差后的用气量计算;出现停表情况的,按前3个月平均用气量计算。不合格的燃气计量表具应当及时检修或者更换,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从事燃气计量器具安装业务的单位和人员,必须经市技术监督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条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将每月燃气表示值数和使用量告知用户。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应当在每月规定的时间交纳燃气费,逾期不交纳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瓶装燃气使用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擅自拆修瓶阀,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二)不准用明火加热钢瓶或用明火检漏; (三)不准摔砸钢瓶、倒置或横卧使用钢瓶; (四)不准自行排放残液。 第三十二条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质量向燃气供应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收费和服务质量标准的,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答复投诉人。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燃气供应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制定安全管理、防火防爆等制度以及事故应急方案。 第三十四条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专用器材、设备等。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遇有事故,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抢险,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燃气供应企业对燃气设施应当定期检修维护,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燃气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堆放物品; (二)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焚烧、爆破; (三)排放腐蚀性物质或放置易燃易爆物品; (四)擅自通过大型载重车辆和施工机械; (五)擅自增改、拆迁燃气设施; (六)擅自改动和破坏燃气计量器具; (七)其他损害燃气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覆盖、涂改燃气设施警示标志; (二)遮掩、封闭燃气设施; (三)在设置燃气设施的房间内就寝、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作为腐蚀性介质的仓库、配电间、变电室。 第三十八条餐饮、娱乐、洗浴等场所使用瓶装燃气的,必须符合安全使用的要求,并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事故隐患或者因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应立即向燃气供应企业以及劳动安全、消防等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燃气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公安、消防、劳动安全、技术监督、燃气行政等相关部门及燃气供应企业按照各自职责勘查事故现场,调查取证,并确定事故原因和责任。 对燃气事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阻碍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和第(十二)项规定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八条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和第(十一)项规定之一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所损失燃气费3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变更名称、位置、燃气用途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办变更手续、交纳所欠费用,并对居民用户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未造成损失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处以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有相应资质证书或未办理认证手续,从事设计、施工的; (二)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交付使用的; (三)未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燃气供应企业、瓶装燃气分销站的; (四)销售未列入《燃气器具销售目录》的产品的; (五)未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 第五十一条燃气供应企业未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责令限期改正,未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视情节轻重,处以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涉及公安、消防、工商、计划、规划、财政、物价、劳动安全、技术监督等部门权限的,由上述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定义: (一)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和燃气供气站点的建设工程。 (二)燃气供应企业,是指燃气储运、输配、供应等企业。 (三)燃气设施,是指用于储存、输配燃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包括输配管网、调压装置、管道阀门、凝水器、汽车加气站和燃气计量器具等。 (四)燃气器具,是指以燃气为能源的炉灶、热水器、沸水器、冷暖机等器具。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