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制定机关: 广东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09.16施行日期: 1987.11.01题注: (1987年9月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
广东省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制定机关: 广东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09.16 施行日期: 1987.11.01 题 注 : (1987年9月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1987年9月16日广东省交通厅颁布 自1987年11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细则已被2007年12月2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1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1月1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广东省消防重点保卫单位暂行规定〉等72项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根据交通部、国家经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对外经营汽车、摩托车大修、总成修理、小修、保养和专项修理的国营、集体企业和个体维修户(以下统称维修者)。 汽车、摩托车专项修理,是指专门从事汽车、摩托车车身修理。喷漆、电器设备修理、蓄电池修理、篷布座垫修理、水箱修理、轮胎修理、更换汽车门窗、汽车空调器修理等单项业务。 第三条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由各级人民政府的交通厅、局管理。 第四条企业或个人申请经营汽车、摩托车维修业务,应办理下列手续: (一)填写申请表; (二)国营、集体企业报业务主管部门批准(联营企业报联营各方主管部门批准),个体维修者报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民政府批准; (三)持批准证件向当地市(地)、县通局申请办理技术条件审查; (四)持批准证件、技术审查合格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五)持营业执照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五条具备下列条件者,可向有(地)交通局申请经营汽车、摩托车大修和总成修理业务: (一)厂房占地面积不少于一百五十平方米,设有消防设施; (二)技术人员不少于:机械工程师或技师一人,技术员一人,专职检验员一人(有正式驾驶执照,符合检工四级要求),五级汽车修理工二人,四级电工人一人,五级钣金工一人,四级铁工一人,四级钳工一人,三级焊工一人; (三)流动资金二万元以上; (四)配备的设备:镗、磨汽缸设备,车床,钻床,蓄电池充电机,制动鼓镗削机,发动机冷磨设备,传动轴动平衡试验机,后轴套管拆装设备,工字梁专用测量校正设备,磁力探伤设备,钳工用平台,偏心轴磨床,检测仪器。 第六条具备下列条件者,可向县以上交通局申请经营汽车、摩托车小修或保养业务: (一)厂房占地面积不少于五十平方米,设有消防设备; (二)技术人员不少于:四级汽车修理工一人;焊工、钳工、电工、钣金工各一人; (三)流动资金五千元以上; (四)配备的设备:镗、磨汽缸设备、车床、钻床、蓄电池充电机,制动鼓镗削机,磁力探伤设备,钳工用平台,磨汽门设备,以及相应的检测仪器。 第七条具备下列条件者,可向县以上交通局申请经营汽车专项修理业务: (一)与修理项目相适应的场地; (二)三级汽车修理工一人以上; (三)流动资金二千元以上; (四)配备与修理项目相适应的设备、检测仪器。 第八条汽车、摩托车维修场所必须符合劳动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不得利用街道、公路和公共场地停放车辆和进行维修作业。 第九条从事汽车、摩托车维修业务的各类技术人员,由交通局负责进行技术级别考核,合格者发给合格证。 第十条维修者变更经营范围,应经县以上交通局审查同意,再向原登记发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变更营业地点的,应向原登记发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报交通局备案。 第十一条维修者需转业、歇业或停业的,应向原批准机关申请,获批准后的一个月内向交通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并发表公告。 第十二条汽车维修质量按国家标准局发布的汽车修理技术标准(GB3798~3803-83、GB5336-85)、交通部颁发的汽车修理技术标准(JT-3101-81)和广东省交通厅、广东省标准计量局制定的地方标准执行。 汽车的安全技术要求按国家标准局发布的GB7258-87、公安部颁发的《机动车辆安全检验标准》执行。 汽车经维修出厂后的保修期按国家标准执行。 摩托车维修的质量标准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大修,小修、改装、保养维修的车辆出厂时,维修者应向用户提供出厂合格证及全部技术档案(技术档案格式由广东省交通厅统一制定)。技术档案必须如实记载车辆维修的情况。 在保修期内因维修质量造成机件事故、交通事故的,维修者应负相应的责任。 第十四条维修车辆的试车路线和试车方法,按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禁止用维修配件拼装车辆和将已报废的车辆修复使用。 对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签署修理范围意见后,维修者方可承接维修。 改装在用车辆,须按广东省公安厅的规定,经市(地)公安局(处)交通警察支队或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批准。 第十六条维修者与用户因维修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由当地标准计量管理部门仲裁;交通局可接受委托,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技术分析和鉴定。 第十七条维修者须按广东省交通厅、广东省物价局制订的《汽车、摩托车维修工时定额》、《汽车、摩托车维修收费标准》计收费用。 第十八条维修者应使用经税务机关批准印制的《汽车、摩托车维修专用发票》。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细则》第四条第四项、第十一条规定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第八条第二项、第十四、十五条规定者,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第十六条规定者,由交通局和物价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第十三条规定者,由交通局按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第四条第五项、第十八条规定者,由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本《细则》颁布前已开业的维修者,应在本《细则》颁布之日起三个月内补办技术审查和工商登记手续,方得继续营业。逾期不办者,由各级交通局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本《细则》由广东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细则》自1987年1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