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条例(2008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8.11.20施行日期: 1995.11.18题注: (1995年8月25日淮南市 ...
淮南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条例(2008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8.11.20 施行日期: 1995.11.18 题 注 : (1995年8月25日淮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1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08年8月13日淮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2008年10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08年11月20日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弘扬社会正气,维护社会安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和奖励。 本市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的见义勇为行为,参照本条例予以保护和奖励。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行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或者特定义务以外,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的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不顾个人安危,积极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在抢险、救灾、救人中事迹突出的。 第四条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第五条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奖励、物质奖励和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其所属的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工作机构(以下简称见义勇为工作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公安、财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司法、教育、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和奖励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 第七条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见义勇为行为并予以表彰奖励: (一)同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 (二)同正在实施侵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 (三)在抢险、救灾、救人中,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事迹突出的; (四)其他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 第八条公民实施见义勇为行为后,本人及其亲属或者有关单位、个人一般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向行为发生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县、区见义勇为工作机构申报。特殊情况申报时间可以延长6个月。 第九条申报见义勇为行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见义勇为人员的身份证明; (二)见义勇为事迹材料; (三)受益人、证人或者相关单位、个人提供的证明。 本市公民在外地见义勇为的,需提供行为发生地见义勇为工作机构或者相关机构出具的证明。 第十条县、区见义勇为工作机构一般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完成调查、核实和初步确认工作,报市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审核确认。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情形的,由市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出具见义勇为行为确认书;不符合规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申报人对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见义勇为工作机构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在30日内作出。 第十一条公安、司法机关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十二条公民和单位发现见义勇为行为应当主动向有关部门报告;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应当立即送往医院抢救和治疗。 医疗机构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应当迅速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 第十三条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依法由加害人或者责任人承担;没有加害人、责任人或者加害人、责任人没有能力承担的,由有关单位和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 受益人应当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依法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四条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医疗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见义勇为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工伤保险规定支付; (二)见义勇为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医疗保险规定支付; (三)按照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支付的不足部分和见义勇为人员未参加工伤、医疗保险的,从见义勇为专项基金(资金)中支付。 第十五条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在医疗期间享受正常出勤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没有工作单位的,从见义勇为专项基金(资金)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六条见义勇为负伤致残人员符合工伤条件的,享受工伤保险的有关待遇;不符合工伤条件的,由民政部门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给予抚恤。 第十七条见义勇为负伤致残人员,经依法确认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其工作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户籍所在地或者行为确认地县、区人民政府为其或其家属推荐力所能及的工作。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其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工伤管理有关规定妥善安置;没有工作单位,生活不能自理且无法定赡养人或监护人照顾的,由民政部门安置到社会福利机构。 第十八条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报批革命烈士,并按照规定对其家属给予抚恤;不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抚恤。 第十九条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和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在同等条件下,享受购买经济适用房或者承租廉租房、就业等方面的优先待遇。 见义勇为人员和见义勇为牺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子女,在本市义务教育公办学校就读期间,免收一切费用;在公办高中(含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就读期间,免收学费。 第二十条因见义勇为行为引起诉讼或者纠纷的,见义勇为人员或其亲属请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免费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一条市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应当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贡献和影响,提出奖励报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授予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对见义勇为牺牲人员和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给予本市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人年平均工资5倍以上的一次性奖励。 具体奖励办法和标准由市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市依法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见义勇为基金会设立前,市人民政府每年安排不低于100万元的见义勇为专项资金。见义勇为基金会设立后,基金收益不足以支付见义勇为各项费用时,市财政应当补足差额部分。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安排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专项经费不得低于20万元。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见义勇为专项基金捐赠。 第二十三条见义勇为专项基金(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其管理和使用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督。捐赠的社会组织和个人有权了解捐赠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市见义勇为专项基金(资金)应当用于: (一)表彰、奖励和抚恤、慰问见义勇为人员; (二)办理见义勇为牺牲或伤残人员无记名人身保险; (三)补助因见义勇为而伤残、牺牲、家庭生活困难的人员或者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承担的医疗费、误工费等; (四)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需要支付的其他费用。 县、区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主要用于慰问、补助见义勇为生活困难人员等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诬陷、报复的,公安机关应当对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对不依法履行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由见义勇为工作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建议取消单位参加相关荣誉称号的评选资格,对有关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在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荣誉、奖励的,由市见义勇为工作机构撤销其荣誉称号,依法追回奖金和其他抚恤、补助等费用,并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