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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筹集水利基本建设专项资金暂行办法

2023-8-4 22:30| 发布者: e999| 查看: 361| 评论: 0

摘要: 山东省筹集水利基本建设专项资金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山东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1.26施行日期: 1993.09.01题注: (1993年7月1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5号发布 &# ...

山东省筹集水利基本建设专项资金暂行办法

制定机关: 山东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1.26

施行日期: 1993.09.01

题     注 : (1993年7月1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5号发布 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1997年10月1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文件鲁政发〔1997〕81号发布 自1997年1月1日起实行的《山东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废止)(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2年1月1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月2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省政府规章(第一批)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水利建设步伐,缓解水资源紧缺的矛盾和最大限度地消除水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所属第二、第三产业的各级各类企业和经济实体都必须遵守本办法,按规定缴纳水利基本建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水利专项资金)。

第三条

省计划委员会负责全省筹集水利专项资金的管理工作。

各市地、县(市、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筹集水利专项资金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筹集的水利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骨干河道治理、大中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治淮工程配套建设,以及大型调水工程建设。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水利专项资金筹集工作的领导,切实提高全社会的水利水患意识,确保收好、管好、用好水利专项资金。

第二章 筹资范围和对象

第六条

水利专项资金的筹集范围和对象为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第二、第三产业的各级各类企业和经济实体,具体包括:

(一)一切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国有企业、集体(含乡镇、村)企业、股份制企业、联合企业、“三资”企业和私营企业;

(二)金融、保险部门和各类投资公司;

(三)城乡个体工商业户。

第七条

政策性亏损企业按程序报批后免交;新办“三资”企业,经报批后前两年免交,第三、四、五年减半征收,第六年起全额征收。

第三章 筹资标准

第八条

水利专项资金按各级各类企业的销售收入、营业收入、业务收入的一定比例征收:

(一)第二产业的各级各类生产性企业按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征收;

(二)第三产业的各级各类流通、服务性企业按上年销售额(或营业额)的1‰征收;金融、保险部门及各类投资公司按上年业务收入的2‰征收;

(三)私营企业和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按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征收。

第四章 征收部门和征收办法

第九条

水利专项资金由各级税务、工商部门代征收。国有企业、集体(含乡镇、村)企业、股份制企业、联合企业和“三资”企业的筹资由负责其税收的各级税务部门代征收;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的筹资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代征收。

第十条

对不按规定缴纳者,代征收部门可以通知银行部门从其银行帐户中划拨。

第十一条

各征收部门在征收水利专项资金时,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专项收费凭证。

第五章 减免程序

第十二条

政策性亏损企业经县级以上财政和审计部门确认并出具证明后,由同级计划部门审定并转报省计划部门批准,可分年度办理免交手续。其他特困亏损企业,可按上述程序,分年度办理减征或缓征手续。

第十三条

新办“三资”企业,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证明,由同级计划部门转报省计划部门批准,办理前两年免征,第三、四、五年减半征收手续。

第六章 计征依据和考核标准

第十四条

水利筹资由县(市、区)组织进行,以统计部门上一年度有关统计数字为依据,确定本年度的征收数额,由省计划部门下达全省及分市地征收计划,市地分解下达到县(市、区),县(市、区)落实到具体单位。

第十五条

对省下达的征收计划,以完成90%为基本考核标准。低于90%的,相应减少县(市、区)的分成比例,不得减少应上缴省及市地的数额。超过90%的,超过部分全部留给有关县(市、区)。

第七章 分成比例和解缴程序

第十六条

水利筹资分别由省、市地、县(市、区)三级管理使用。凡属中央和省属单位的筹资,60%集中到省。市地与县(市)的分成:凡中央和省属单位在市辖区和地区所在地的,30%留给所在市地,10%留给所在县(市);中央和省属单位在地区所在地之外的,20%留给所在市地,20%留给所在县(市)。市地所属单位的筹资,50%集中到省,30%留给所在市地,20%留给所在县(市)。县(市)及以下所属单位的筹资,50%集中到省,20%留给所在市地,30%留给所在县(市)。地级市与所辖区的分成比例,由各市自定。

第十七条

对征收的水利专项资金,税务、工商部门可按各自实际完成的征收金额提取1%作为管理费。

第十八条

省下达年度水利筹资征收计划后,全部筹资应于每年六月底前,由各征收部门统一解缴到当地财政部门,各级财政部门要专户储存。省、市地、县(市、区)财政部门按各级分成数额于每年七月底和十月底前分两次划拨,每次各划拨征收数额的50%至同级计划部门。

第八章 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省、市地、县(市、区)计划部门对水利专项资金要专户储存,专项使用。

水利专项资金免交能源交通基金、预算调节基金和教育附加费及其他费用。

第二十条

各级筹集的水利专项资金,由同级计划部门按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进行管理。集中到省的,重点用于全省防洪保安全方面的骨干河道治理、大中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治淮工程配套建设,以及大型调水工程的建设。集中到市地、县(市、区)的,重点用于国家与省安排的水利建设项目配套以及境内其他水利项目的建设。

第二十一条

省对各市地实行水利筹资收用挂钩办法。凡完成当年征收计划的市地,省将优先安排基本建设计划和拨付资金;凡未完成计划的市地,省将减少安排或不安排建设项目,对已安排项目中的省投资,以欠交省分成的部分抵顶;连续两年未完成计划的市地,省里停止安排项目。

各市地对县(市、区)的挂钩办法由市地自定。

第二十二条

对挪用、挥霍、贪污水利专项资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将资金原数追回;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青岛市境内的中央和省属单位的筹资,需上缴省的部分,按本办法规定执行;市属以下所属单位的筹资分成,由青岛市自定,省不再集中。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省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