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12.16施行日期: 2002.12.16题注: (2002 ...
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12.16 施行日期: 2002.12.16 题 注 : (2002年9月27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2年12月16日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公布) 全文 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修订案)》(以下简称《条例》),决定对《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条例》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的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 二、《条例》第三条修改为:“高新区重点发展环保、新材料、电子信息、生物制药、精细化工、机电一体化及其他无污染的高新技术产业,逐步形成科研、生产、生活、教学、高新技术产业为一体化的新城区,其主要任务是: 引进、吸收国内外的高新技术和资金,兴办高新技术企业; 促进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 推动传统工业改造,为全市产业结构调整,提高产品科技含量,增加经济效益提供技术支持。 三、《条例》第五条修改为“高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是鞍山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行使市级经济管理权和市政府授予的相应的行政管理权,对高新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四、《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予以删除。 五、《条例》第六条有关高新区管委会职责的规定中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依法对高新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实行监督管理”;原第八项顺延为第九项。 《条例》第六条第六项增加“公安、环保”两个部门。 六、在第二章中增加三条作为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 (一)第十三条高新区管委会和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简化行政审批手续,有关行政审批条件、标准、时限和程序应当公开。 (二)第十四条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高新区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实施行政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出具由本机关负责人签署的检查通知书。检查通知书的内容应当包括检查依据、检查时间、检查事项、实施检查的人员及其负责人。行政执法检查不得干扰被检查者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三)第十五条禁止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单位要求高新区内企业参加各种形式的评比活动;禁止以任何名义向高新区内企业乱收费。 七、在第三章中增加二条作为第十六条和第十九条: (一)第十六条在高新区兴办企业和投资项目,应当符合高新区产业发展规划并向高新区管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及提供相关资料,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不予或者暂缓入区的决定。 (二)第十九条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审批及有关政策,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八、增加“促进与保障”作为第四章,增加六条作为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五条: (一)第二十条境内外各种投资主体可以在高新区开展风险投资活动,鼓励境内外创业资本在高新区设立风险投资机构。 鼓励风险投资机构重点投资处于初创阶段的有高科技含量和较大发展潜力的企业或者项目。 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通过企业购并、股权回购、证券上市以及其他的方式,回收其风险投资。 (二)第二十一条鼓励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在高新区依法设立信用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三)第二十二条建立高新区社会化、市场化的人才供求机制,广泛吸纳各类高素质的技术创新人才和经营管理人才。 (四)第二十三条鼓励归国留学人员和外地专家到高新区实施成果转化,兴办高新技术企业。 (五)第二十四条高新区重大决策实行听证制度。有关高新区改革、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涉及高新区组织和个人利益的,决策机关应当举行听证。 (六)第二十五条高新区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害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九、《条例》的排序因增删而顺延。 附: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本) (1994年12月9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1月2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02年9月27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的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 第三条高新区重点发展环保、新材料、电子信息、生物制药、精细化工、机电一体化及其它无污染的高新技术产业,逐步形成科研、生产、生活、教学、高新技术产业一体化的新城区,其主要任务是: 引进、吸收国内外的高新技术和资金,兴办高新技术企业; 促进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 推动传统工业改造,为全市产业结构调整,提高产品科技含量,增加经济效益提供技术支持。 第四条鼓励国内外企业、教学、科研单位以及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或科研机构,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和咨询等活动。 第二章管理与服务 第五条高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是鞍山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行使市级经济管理权和市政府授予的相应的行政管理权,对高新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六条高新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二)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高新区有关行政管理规定;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高新区总体规划和发展计划; (四)负责入区项目和企业的审批; (五)统筹安排组织实施高新区的投资建设项目,兴办高新区科技创业服务机构和公共事业; (六)依法管理高新区公安、财政、环保、税务、国有资产、劳动人事、工商、土地和技术监督等事务; (七)按规定管理权限管理高新区的进出口工作; (八)依法对高新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实行监督管理; (九)鞍山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它权限。 第七条市工商、税务、审计、土地、公安、外汇等行政管理部门,在高新区设立派出机构,在高新区管委会和上级行政机关领导下工作。 第八条高新区财政按区级体制管理,建立一级财政,设立一级金库。 第九条银行、保险、证券、信托等金融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鞍山市分行批准,可在高新区设立分支机构,办理有关业务,为高新区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第十条高新区建设资金的来源: (一)高新区财政收入; (二)市财政拨款; (三)社会筹集; (四)其它资金。 第十一条高新区土地出让收入及收缴的各项费用,按国家规定上缴后,纳入高新区财政,全部用于高新区建设。 第十二条高新区可建立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其它咨询、服务机构。 第十三条高新区管委会和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简化行政审批手续,有关行政审批条件、标准、时限和程序应当公开。 第十四条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高新区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实施行政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出具由本机关负责人签署的检查通知书。检查通知书的内容应当包括检查依据、检查时间、检查事项、实施检查的人员及其负责人。行政执法检查不得干扰被检查者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第十五条禁止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单位要求高新区内企业参加各种形式的评比活动;禁止以任何名义向高新区内企业乱收费。 第三章企业的设立与管理 第十六条在高新区兴办企业和投资项目,应当符合高新区产业发展规划并向高新区管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及提供相关资料。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不予或者暂缓入区的决定。 第十七条企业有权依法独立经营、自主决策、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采购生产资料,销售产品,按有关规定自行确定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依法招收、招聘、辞退职工,对职工实行合同管理。 第十八条企业依法纳税,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按规定向高新区财政、税务和企业管理机构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监督。 第十九条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审批及有关政策,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促进与保障 第二十条境内外各种投资主体可以在高新区开展风险投资活动,鼓励境内外创业资本在高新区设立风险投资机构。 鼓励风险投资机构重点投资处于初创阶段的有高科技含量和较大发展潜力的企业或者项目。 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通过企业购并、股权回购、证券上市以及其它的方式,回收其风险投资。 第二十一条鼓励企业和其它市场主体在高新区依法设立信用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第二十二条建立高新区社会化、市场化的人才供求机制,广泛吸纳各类高素质的技术创新人才和经营管理人才。 第二十三条鼓励归国留学人员和外地专家到高新区实施成果转化,兴办高新技术企业。 第二十四条高新区重大决策实行听证制度。有关高新区改革、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涉及高新区组织和个人利益的,决策机关应当举行听证。 第二十五条高新区的企业和其它市场主体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害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由鞍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