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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暂住户口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西 发布于 2023-8-27 19:01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暂住户口管理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5.05.27施行日期: 2005.07.01题注: (20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暂住户口管理条例》的决定

制定机关: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5.05.27

施行日期: 2005.07.01

题     注 : (2005年1月5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0年9月21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11年2月9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暂住户口管理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的《南宁市暂住户口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本)》)

全文

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南宁市暂住户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市城区居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本市城区范围内居住,不须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到本市市辖县建制镇范围内居住的,应当办理暂住户口登记。”

第三款修改为:“本市市辖县居民离开本县辖区,到本市城区以及其他辖县建制镇范围内暂住的,应当办理暂住户口登记。”

删除该条第四款。

二、第十条修改为:“出租房屋给外来人员暂住的,房主必须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做好登记备案工作。”

三、删除第十二条。

四、第十三条修改为:“暂住人年满十六周岁,拟暂住一个月以上的,发给《暂住证》;年龄不满十六周岁或暂住时间拟不满一个月的,只作登记不发《暂住证》。”

五、第十四条修改为:“外来人员在申请办理《暂住证》时,须交验本人居民身份证,近期一寸半身免冠照片两张,并填写暂住人口登记表。”

六、删除第十七条。

本决定报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暂住户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南宁市暂住户口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本)(1994年7月20日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4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05年1月5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的《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暂住户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暂住户口的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本市经济的发展,保障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及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三日以上的非本市常住户口人员及为暂住人员提供住所或工作条件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民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暂住户口由公安机关主管,公安派出所行使登记和管理权。

第二章管理范围及管理办法

第四条下列非本市常住户口的外来人员拟暂住三日以上的,在投宿之日起三日内办理暂住户口登记:

(一)从事建筑、运输、装卸及其它包工的人员;

(二)从事商业、服务业、修理业、加工业以及农、林、牧、副、渔业经营的人员;

(三)外地设置在本市的厂、店、场、办事处、中转站、货栈及其它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或单独派驻的采购员、业务员等;

(四)本市和驻市的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招聘、雇用的技术人员、合同工、临时工、轮换工、勤杂工、保姆等人员;

(五)停泊在内河船上,从事水上运输、捕捞、养殖等人员;

(六)从事其它行业的人员;

(七)到本市投靠配偶、父母、子女、直系亲属或访友、就医、旅游、培训、实习的人员,寄读、进修的在校学生。

本市城区居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本市城区范围内居住,不须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到本市市辖县建制镇范围内居住的,应当办理暂住户口登记。

本市市辖县居民离开本县辖区,到本市城区以及其他辖县建制镇范围内暂住的,应当办理暂住户口登记。

第五条暂住在本市居民家中的外来人员,由户主或本人持户主的户口簿和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证明本人身份的其它合法证件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

第六条暂住在本市机关、团体、学校、部队、施工工地、企事业单位的,由所在单位保卫或行政部门凭暂住人员居民身份证或其它合法证件登记造册,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第七条暂住在旅馆的外来人员按公安部《旅栈业治安管理办法》办理暂住户口登记手续。其中包房拟住超过三个月的,按照本条例规定管理。

第八条暂住在内河船上的,由本人凭居民身份证、《船民证》等合法证件,向停泊辖区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

第九条租赁公、私房屋暂住的外来人员,凭居民身份证,由房主或本人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房主不得擅自出租住房给没有合法证件的人居住。

第十条出租房屋给外来人员暂住的,房主必须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做好登记备案工作。

第十一条外国人、华侨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到我市暂住的,分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办理暂住户口登记。

第十二条暂住人年满十六周岁,拟暂住一个月以上的,发给《暂住证》;年龄不满十六周岁或暂住时间拟不满一个月的,只作登记不发《暂住证》。

第十三条外来人员在申请办理《暂住证》时,须交验本人居民身份证,近期一寸半身免冠照片两张,并填写暂住人口登记表。

第十四条暂住人员中的育龄妇女,申领《暂住证》时,应持有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对没有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不予办理。

第十五条《暂住证》由公安机关统一印制,公安派出所签发,一人一证,一次签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超过有效期限需继续暂住的,须重新申领新证,暂住人员离开暂住地时,应到原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处注销暂住户口。

第十六条暂住户口的管理实行公安部门主管,协管员或单位保卫或行政部门配合管理的办法:

(一)公安派出所要建立和健全暂住户口申报、登记验证及档案、卡片管理等各项制度。

(二)公安派出所在街道、农村和暂住人员较多的单位,聘请专(兼)职户口协管员或委托单位保卫、行政部门做好对本辖区、本单位暂住户口的登记、办证、注销、管理和收取管理费等工作。

(三)建筑、运输、装卸及其它包工等外来成建制的队、组须有一位负责人分管暂住户口管理工作,并指定户口协管员,协助公安派出所搞好暂住户口管理。

公安派出所可与上述队、组签订“户管协议书”,落实管理责任制。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单位保卫部门和治保会、户口协管员有权查验暂住人员的《暂住证》,被查验的公民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查验《暂住证》,应当出示公安机关制发的证件。

第三章奖励与惩罚

第十八条对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搞好暂住户口登记和治安管理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协管员,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经公安机关通知在限期内拒不改正的;

(二)假报或冒用他人暂住户口证件的;

(三)转借、出卖、涂改或者故意毁坏他人的《暂住证》的,以及使用作废暂住证的;

(四)拒绝公务人员查验《暂住证》,未使用暴力和威胁方法的;

(五)不按规定申领房屋出租《安全许可证》,出租房屋或者床铺供外来人员住宿,不按规定申报登记住宿的;

(六)用工单位、个体户雇用无《暂住证》外来人员的。

第二十条对伪造、变造或窃取他人《暂住证》及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负责管理暂住户口的工作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对拖延办理有关手续,故意刁难暂住人口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依据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南宁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凡过去本市发布的有关暂住户口管理方面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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