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扫除文盲条例》的决定 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07.13施行日期: 1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扫除文盲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07.13 施行日期: 1992.07.13 题 注 : (1992年7月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6年9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扫除文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并重新公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扫除文盲条例(1996年修正本)》)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扫除文盲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扫除文盲条例》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凡在自治区境内居住的十五周岁至四十周岁的文盲、半文盲公民,除不具备学习能力者外,均为扫盲对象,必须参加扫盲学习。鼓励四十周岁以上的文盲、半文盲公民参加扫盲学习。”删去第二款和第三款。 二、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和健全扫盲工作管理机构,配备扫盲专职干部,加强对扫盲工作的宣传教育、管理和监督”。 三、第四条修改为:“扫盲工作实行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三级责任制和专职干部责任制,限期完成扫盲任务。对限期内完成扫盲任务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未能按期完成任务的单位和负责人,要责令检查,限期完成;对严重失职者,由当地人民政府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四、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扫盲经费采取多渠道办法解决。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年度财政预算时,应根据当地扫盲教育的实际,从教育事业费中划拨出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扫盲教育。农村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应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扫盲教育。扫盲经费不得挪用和挤占。” 五、第八条中的“自治区教育厅”修改为“自治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六、删去第十条第一款中“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应当接受扫盲教育的不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中招收徒工”一句。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个人脱盲标准是:使用汉语言文字扫盲的农、牧民识1500个汉字,企业和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识2000个汉字;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扫盲的,应熟记和书写现行文字全部字母,学会拼音。通过扫盲学习,扫盲对象能够看懂浅显通俗的书报,记简单的帐目,书写简单的应用文。 基本扫除文盲单位的标准是:十五周岁至四十周岁的人口中非文盲人数,在农村达到85%以上,在企、事业单位和城镇达到90%以上;组织脱盲人员继续学习,有效地防止复盲现象。 对达到基本扫除文盲标准的单位,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采取措施,继续扫除剩余文盲,使十五周岁至四十周岁人口中的非文盲人数达到95%以上。” 八、第十一条修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达到脱盲标准的扫盲对象,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考核,并对合格者发给脱盲证书”。第二款修改为:“达到扫盲标准的村(居民委员会)、乡(镇、街道办事处)、县(市、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验收办法进行验收。”以下各条顺序依次相应推后。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扫除文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扫除文盲条例(1992年修正本) (1986年2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86年2月5日公布施行根据1992年7月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扫除文盲条例〉的决定》修正)(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6年9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扫除文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并重新公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扫除文盲条例(1996年修正本)》) 第一条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关于扫除文盲的规定,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自治区境内居住的十五周岁至四十周岁的文盲、半文盲公民,除不具备学习能力者外,均为扫盲对象,必须参加扫盲学习。鼓励四十周岁以上的文盲、半文盲公民参加扫盲学习。 第三条扫盲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任务,由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扫盲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组织领导下由本单位负责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和健全扫盲工作管理机构,配备扫盲专职干部,加强对扫盲工作的宣传教育、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扫盲工作实行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三级责任制和专职干部责任制,限期完成扫盲任务。对限期内完成扫盲任务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未能按期完成任务的单位和负责人,要责令检查,限期完成;对严重失职者,由当地人民政府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五条扫盲经费采取多渠道办法解决。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年度财政预算时,应根据当地扫盲教育的实际,从教育事业费中划拨出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扫盲教育。农村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应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扫盲教育。扫盲经费不得挪用和挤占。 各级人民政府在分配扫盲经费时,要优先照顾牧区、边远山区和经济落后地区,保证他们的扫盲经费高于一般地区。 厂矿企业、国营农牧场职工扫盲费用,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开支。 个人自愿资助扫盲教育者,应予表彰。 第六条办学单位根据政府有关规定可以聘用业余扫盲教师,付给合理报酬。扫盲教师应受全社会的尊重。 扫盲教师从事扫盲教育的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扫盲对象应根据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安排积极参加扫盲学习,在规定的期限内脱盲。扫盲对象无故不参加扫盲学习,要批评教育,帮助改正。 第八条扫盲教学应从实际出发,采用多种形式,多种办法进行。 扫盲识字课本采用自治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统编教材。扫盲对象在规定期限内免费参加学习,免费供应课本。参加本民族文字扫盲学习或其他民族文字扫盲学习,参加集体学习或个人自学,经考核合格者,均为脱盲。 第九条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妨碍和干扰扫盲教育。 第十条全民所有制单位不得录用未脱盲人员为干部或工人。 违犯前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宣布其行为无效,并分别情况对直接责任人予以适当处罚。 第十一条个人脱盲标准是:使用汉语言文字扫盲的农、牧民识1500个汉字,企业和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识2000个汉字;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扫盲的,应熟记和书写现行文字全部字母,学会拼音。通过扫盲学习,扫盲对象能够看懂浅显通俗的书报,记简单的帐目,书写简单的应用文。 基本扫除文盲单位的标准是:十五周岁至四十周岁的人口中非文盲人数,在农村达到85%以上,在企、事业单位和城镇达到90%以上;组织脱盲人员继续学习,有效地防止复盲现象。 对达到基本扫除文盲标准的单位,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采取措施,继续扫除剩余文盲,使十五周岁至四十周岁人口中的非文盲人数达到95%以上。 第十二条达到脱盲标准的扫盲对象,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考核,并对合格者发给脱盲证书。 达到扫盲标准的村(居民委员会)、乡(镇、街道办事处)、县(市、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验收办法进行验收。 县(市、区)达到扫盲标准单位的验收工作和普及初等义务教育验收工作同时进行。 第十三条达到扫盲标准的单位,应积极开展各种形式的成人教育活动,组织脱盲人员继续学习文化和科学知识,巩固扫盲成果。 第十四条全社会都应关心和支持扫盲工作。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在完成本单位扫盲任务的同时,应积极协助所在地的扫盲工作。 第十五条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扫盲规划或实施办法。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扫盲工作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划自行安排,所需经费在兵团职工教育经费中解决。 第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