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管理规定(1997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19施行日期: 1998.01.01题注: (1993年12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
上海市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管理规定(1997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19 施行日期: 1998.01.01 题 注 : (1993年12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发布 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等63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7年11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等70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维护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秩序,加强对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的管理,根据《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所属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前款所称外地劳动力,是指年满18周岁、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在本市务工且不具备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 第三条市劳动局是本市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的行政主管部门。各级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对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按供需状况进行总量调控。 第五条根据本市外来务工总量控制规划和分类管理原则,结合行业特点及劳动力供需状况,由市劳动局会同有关部门确定行业和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的控制比例。 第六条单位申请使用外地劳动力,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聘本市常住户口的劳动力不足的; (二)具备向外地劳动力提供食宿等基本生活条件的。 外地劳动力的食宿等基本生活条件的具体标准,由市劳动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单位申请使用外地劳动力,必须提供足以证明具备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条件的有关材料,并按下列规定提出书面申请: (一)中央部属单位、部队所属单位或市属单位,向市劳动局申请; (二)区和县属单位、私营企业、乡镇企业、个体工商户,向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申请; (三)外商投资企业,按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权限,向市或区、县劳动局申请; (四)外省市在沪单位成立时由市级部门批准的,向市劳动局申请;成立时由区、县级部门批准的,向区、县劳动局申请。 第八条市或区、县劳动局对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的申请,应当在接受申请之日起十五天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九条获准使用外地劳动力的单位,必须到本市指定的劳动力市场招收外地劳动力。 有特殊困难的,经市劳动局批准,可直接到外省市招收劳动力。 第十条外省市驻沪劳务中介服务机构和劳务输出机构的设立,须经市劳动局批准。 外省市驻沪劳务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从事劳务中介活动,不得从事劳务输出活动。外省市驻沪劳务输出机构可以从事劳务输出活动,也可以从事劳务中介活动。 第十一条单位使用经外省市驻沪劳务中介服务机构或者外省市驻沪劳务输出机构介绍的外地劳动力的,由单位与外地劳动力签订劳动合同。单位使用经外省市驻沪劳务输出机构直接提供的外地劳动力的,由单位与该劳务输出机构签订劳务合同。 单位直接到外省市招收劳动力,应当与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劳务输出机构签订劳务合同。 劳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的务工期限不超过两年;需延长期限的,由使用单位报市或者区、县劳动局批准。 第十二条被单位使用的外地劳动力,由单位向市或者区、县劳动局统一申领《上海市外来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 《就业证》由市劳动局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单位向市或者区、县劳动局申领《就业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批准使用外地劳动力的文件; (二)劳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三)外地劳动力本人的身份证、学历证明、户籍所在地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暂住证》。 前款第(三)项中提及的《暂住证》,还需由外地劳动力暂住地的乡镇卫生院或者街道医院加盖健康检查合格章,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加盖计划生育验证合格章。 第十四条使用外地劳动力的单位,必须对外地劳动力进行上岗前的技术、安全培训和法制等方面的教育,落实劳动保护、卫生防疫和对从事有害作业人员的定期健康检查等措施。 第十五条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应当保护外地劳动力的合法权益。履行劳务合同过程中发生劳务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可以提请市或者区、县劳动局进行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市和区、县劳动局应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对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实行劳动监察。 第十七条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应当按期缴纳外地劳动力务工管理费等有关费用。 第十八条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由市或者区、县劳动局按照各自权限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使用外地劳动力的,责令限期清退,并按每使用1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虽经批准,但未办理《就业证》申领手续使用外地劳动力的,责令限期补办,并按每使用1人处以100元罚款; (三)超过务工期限,未经批准继续使用外地劳动力的,比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四)擅自设置外地劳动力市场,或者擅自从事外地劳动力中介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市和区、县劳动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单位不服市或区、县劳动局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或区、县劳动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在执行本规定时,市和区、县劳动局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市政府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有关进沪承接施工任务的外地勘察、设计、施工企业的管理,由市劳动局和市建设委员会按本规定的精神,另行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有关浦东新区范围内的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的管理,按本规定的精神另行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本暂行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